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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書琴蔣文萱吳俞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陳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嗣因員警偵辦陳嘉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視陳嘉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循線查悉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陳進雄在偵查機關發覺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有該次販賣毒品之情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進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下稱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訴卷第36頁、第168頁),核與證人陳嘉政、證人梁國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46頁、第148至150頁、第163至164頁,訴卷第35頁、第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陳進雄】(見偵卷第49至5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77頁)、陳嘉政與被告之LINE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19至122頁)、被告陳進雄之LINE照片(見偵卷第123頁)、陳嘉政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陳嘉政匯款予被告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梁國龍】(見偵卷第151至157頁)、梁國龍匯款予被告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87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至28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伊可以拿取一點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訴卷第37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3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首減輕事由: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被告之藥腳陳嘉政指認被告,因而查緝被告,查緝被告之前,除被告賣給陳嘉政之事實外,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之情事,是查獲被告時,拿被告的手機來看,同時詢問被告有無販賣給其他人,被告說有,在手機裡面,並提供他賣的對象真實姓名是梁國龍,且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語(見訴卷第152至156頁),可知一開始員警僅發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給陳嘉政,被告經查獲後,在偵查機關尚無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另涉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另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坦言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且此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繫屬法院前之偵查階段曾自白本案犯行,縱其後於偵查否認犯行,無礙於偵查階段曾自白之認定,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⑵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董姿吟」、「蕭志賢」,附表編號3部分,其藥頭係「董姿吟」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8至30頁),然湖內分局就「董姿吟」部分,尚未查獲其到案,就蕭志賢部分,雖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該毒品上游蕭志賢到案,並將蕭志賢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有湖內分局112年4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938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03至107頁),蕭志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事實係蕭志賢有於111年8月7日20時15分許,在蕭志賢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本案被告,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7至123頁),蕭志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111年6月下旬某日16時許及111年7月17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供述屬實,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有自首及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之情資,檢警始查獲另案被告蕭志賢涉嫌其他毒品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超商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定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為陳嘉政、梁國龍2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被告業已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9頁、第277頁),自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雖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1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吸食器是伊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伊施用剩餘的等語(見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民國/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嘉政  111年6月下旬某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6月間某日,應予補充) 陳進雄於111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大」與陳嘉政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進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嘉政,並收取陳嘉政交付之7,000元價金。 陳進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政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   2  陳嘉政 111年7月17日16時許 陳進雄於111年7月16日14時21分起,以LINE暱稱「大大」與陳嘉政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嘉政先於111年7月16日21時46分許,以LINEPAY轉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6,000元至陳進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進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嘉政。 陳進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政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   3  梁國龍 111年8月6日19時5分稍後某時許 陳進雄於111年8月6日19時5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梁國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梁國龍先於111年8月6日19時5分許,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7,600元,應予更正,其中2,000元為此次交易價金,餘款為梁國龍償還先前積欠陳進雄之借款)至陳進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進雄轉向上游「董姿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董姿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國龍。 陳進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