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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楊書琴媖蔣文萱吳俞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81號、111年度偵字第2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陳耀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1時34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王閎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閎驛,並收取王閎驛交付之500元價金。

㈡復於111年3月7日15時33分許,以持用之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裝載之LINE與江奇璋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橋下某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奇璋,而折抵之前積欠江奇璋之債務500元。嗣於111年3月9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陳耀輝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耀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訴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1185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1頁、第15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88號卷第41至42頁,訴卷第64至65頁、第214頁),核與證人王閎驛、江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4頁、第26至3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81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與王閎驛(暱稱「阿易」)之LINE對話譯文1份(見警卷第53頁)、 王閎驛指認交易地點之照片1份(見警卷第55頁)、王閎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7至60頁)、被告與江奇璋(暱稱「江奇璋」)之LINE對話譯文1份(見警卷第61頁)、江奇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7至7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屬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可以賺一點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訴卷第65頁),足證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2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杜永弘、勞正元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前鎮分局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於111年8月30日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查獲杜永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未查獲勞正元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將杜永弘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其移送事實係杜永弘分別有於111年1月初及3月初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屋內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本案被告等情,有前鎮分局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3453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41至45頁),然因杜永弘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又無監聽譯文、通訊紀錄或其他足以補強本案被告所證述內容之證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72、350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7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訴卷第79至81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難認有理由。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錶汰換工作,月薪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定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為王閎驛、江奇璋2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至同年3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被告業已收取,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是折抵被告之前積欠江奇璋之債務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64頁、第214頁),核與證人王閎驛、江奇璋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69頁、第277頁),自屬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詳)裝載之LINE與王閎驛、江奇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第61頁),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