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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佳頴徐莉喬林于心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志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35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6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魏志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志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之統一超商,以每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前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旻慧」之人使用,並於寄出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均改為「115588」。「紀旻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黃怡婷、石凱云、吳淑瓊及張靜雯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經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怡婷等4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怡婷、石凱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吳淑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志帆(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紀旻慧」使用,並於寄出前均配合修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寄帳戶過去是要去上班,我寄出去後就覺醒可能是詐騙集團,立刻去自首、報案,但為時已晚。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紀旻慧」使用,並於寄出前配合修改密碼為「115588」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2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告與「紀旻慧」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67頁至第179頁、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96頁至第1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石凱云、吳淑瓊、被害人張靜雯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之事實,則據證人黃怡婷、石凱云、吳淑瓊及張靜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7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金簡上卷第89頁至第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石凱云所提供不詳詐欺人士之電話門號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靜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1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1頁、第131頁、第143頁、第156頁至第159頁、警二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金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8頁),堪認本案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於42年生,自述嘉義農專森林科畢業,並曾在榮工處任職,及前往沙烏地阿拉伯施作工程等情(偵二卷第69頁),於行為時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者,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從諉為不知。觀諸被告與「紀旻慧」之LINE對話紀錄,「紀旻慧」詢問被告「需要兼職嗎」,並告知「一個帳戶期領1萬,月領3萬,2個帳戶期領2萬,月領6萬」、「公司收到帳戶確定能夠正常使用後,3個工作日內,第一期的薪水就會先給你」等語,未見被告進而詢問確認對方公司所營事業、運作狀況或自己是否需提供其他勞務等情,即告知「紀旻慧」明天可傳送相關帳戶資料(偵二卷第95頁至第100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每月每帳戶以3萬元跟我租,我的工作就是提供帳戶,對方跟我說只要提供帳戶就會給我薪水等語(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68頁)。對照被告本案交出帳戶之數量及「紀旻慧」允以之條件,在完全無需提供額外之勞務下,每月可單因交付帳戶坐領9萬元之報酬,參以被告現仍為中低收入戶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前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實無不察覺異狀之理。遑論本案究其實質係過往全無交誼、來路不明之人直接出言欲以高額租用帳戶,更可輕易查悉反常之處。

㈣被告在與「紀旻慧」聯繫過程中,即數次向「紀旻慧」表示「郵局(帳戶)我看暫緩」、「郵局(帳戶)我怕出事,因為政府給我中低老收入戶,儲金不能超過8萬元,否則資格被取消,這樣反而得不償失,我那另外三本辦好,也是四個帳戶租給妳們」等語(偵二卷第115頁、第117頁);前往統一超商寄貨時,又再質疑「我郵寄到台北三重站是什麼地方?收件人是誰?為何去7-11寄ibon那麼不順利,真叫人擔心與不放心」等語(偵二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於偵查中更自承:只提供帳戶給對方每月就可以獲得這麼多錢,我有覺得奇怪等語(偵一卷第28頁),顯見被告於整個過程中多次察覺異狀,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紀旻慧」時,已憑藉本有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社會經驗,而查悉該人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確存有不合常理之處,而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逕予提供,是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尋找職缺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尋找職缺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工作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㈡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已具一定之工作經驗,依其過往求職經驗,亦知悉雇主與求職者間對彼此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縱使需提供帳戶資料亦僅需提供影本,斷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存摺正本及密碼之理,更無在尚未任職前即提供多本帳戶資料之需求。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前除未經面試,亦未見曾在LINE中詢問對方相關工作條件或勞務內容,而關於「紀旻慧」所屬公司之性質,先於111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使用臉書找兼職廣告(現在已找不到該則廣告),對方自稱股票分析師,跟我加LINE後,跟我說有賺錢機會,要我寄存摺和信用卡給他云云(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111年4月27日警詢時改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顧問的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云云(警二卷第3頁);111年8月4日偵訊程序時,先辯稱:對方說要做股票、期貨,要將做股票期貨客戶的資金放在我帳戶裡,每月每帳戶3萬元跟我租云云(偵一卷第28頁),於同一偵訊期日又改稱:對方說有做醫療器材,我過去當業務賣醫療用品云云(偵一卷第28頁);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是要去做生醫器材裝義乳云云(金簡上卷第75頁),前後出現多種版本,彼此間甚且存有重大歧異,顯見被告就對方公司所營事業及己身須提供之勞務內容,全未掌握,僅憑LINE對話聯繫,即將作為重要財產表徵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實與常情有違,益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報酬而展現之輕率、無謂心理。另本件被告可單因提供帳戶坐領薪資,顯與臺灣目前工資給付情形迥然有別一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嗣後改口稱:除了交帳戶之外,還得去臺中上班云云,然此情除與自己過往所述矛盾,並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與「紀旻慧」聯繫之過程中,憑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既已察覺若干違反常情之處,竟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不得託詞其原係欲求職而卸除自身責任。

㈣被告另辯稱寄出帳戶後旋即前警局往自首、報案云云。然被告於111年2月16日9時52分許寄出本案帳戶,迄至同年月21日17時15分始前往警局報案,遠在本案各被害人陸續前往警局報案之後,亦晚於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點(警一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31頁、警二卷第41頁),當無從認定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後,曾有積極彌補或挽救所生損害之舉措。尤有甚者,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後,旋又傳訊告知「紀旻慧」:高雄銀行的金融卡明天辦好後,會馬上再寄過去;聯邦銀行的金融卡還需要7天,一拿到也會立刻通知妳等語(偵二卷第145頁),而再於2月18日將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紀旻慧」(偵二卷第146頁至第157頁),惟因前次寄送之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紀旻慧」所屬詐欺集團未再前往領取包裹,始未再生其他幫助犯罪之情節。是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立即至警局報案,反係前往辦理其他銀行帳戶,欲藉由提供更多帳戶,謀取更多報酬,其此部分所辯顯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9656號),及編號4所示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雄檢信楠111蒞13417字第119096797號函文促請本院一併審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及促請一併審理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過程中亦未見對所為真誠反省或知其錯誤;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卻以各種理由推託,未依調解條件如期履行,經被害人石凱云提醒其依約履行時,反指責被害人沒有人情味,只會要求匯款云云,經被害人石凱云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215頁至第217頁),附表編號3、4部分則迄今未達成和解,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嘉義農專森林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亦即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就相同犯罪事實為較重刑之宣告,但並未禁止上訴審另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就所認定之不同犯罪事實,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此時,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本案於上訴後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所認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判決為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部分      1 黃怡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4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怡婷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將協助其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8日20時24分許 29,986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20時26分許 29,985元     111年2月18日20時28分許 29,984元     111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 29,983元     111年2月18日20時32分許 29,982元  2 石凱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37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石凱云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購買狗飼料,將協助其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石凱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9日0時26分許 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移送併辦部分      3 吳淑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淑瓊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淑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 29,997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公訴檢察官函文促請一併審理部分      4 張靜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20日)20時40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靜雯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將協助其操作止付云云,致張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9日0時9分許 37,105元 (公訴意旨誤載為37,12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2月19日0時11分許 8,104元     111年2月19日0時13分許 6,995元  
〈卷證索引〉 
本案卷部分   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084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6號卷 偵一卷 3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卷 金簡上卷 移送併辦卷部分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505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56號卷 偵二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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