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文浩
- 選任辯護人
-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且與其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起,加入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夏穎呀」、「張智傑」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女陸玉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充當收款帳戶;另由上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品居家家具網站」服務人員,並向丁○○佯稱:「因不慎將丁○○之會員資料設定為高級會員,之後需每月扣繳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會員費,若需取消會員設定,則需請丁○○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10時1分許,匯款501,236元入 「甲帳戶」,另又於109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173,173元入「乙帳戶」帳戶內。嗣由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分別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丁○○分別匯入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款項,而後於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門口,上繳提領之款項予「張智傑」所派遣前往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轉入甲帳戶及乙帳戶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起訴被告丙○○(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上開證據能力排除部分外,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0及9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述甲帳戶及乙帳戶予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詢問「夏穎呀」這是不是違法工作,「夏穎呀」跟我說這不是違法的工作,且提出其他人有工作收入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才會做這個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供「夏穎呀」、「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前開二帳戶款項後,再交付予集團指定之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金訴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至15頁)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偵一卷第93至125、141至187頁)、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27及189頁)、被告臨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等事證在卷為憑,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存戶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申設多數存款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金融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當會以自有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由自己提領或轉帳,實無將款項先行匯入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再以支付高額代價或提供利益之方式,委由他人臨櫃或至各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派遣人員向提款之人收取現金形式款項之理。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業已廣於平面或電子媒體、所屬機關部門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惟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從事過廚房吧台、蛋糕店、雞肉買賣、防水抓漏、油漆及打石工等工作(偵二卷第139頁、金訴卷第102頁),被告學歷雖僅有國中肄業程度,然從其工作經歷中可知,被告並非甫出社會,未曾經歷磨練,且無經濟能力,而尚為懵懂無知之人,況從其多年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理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須付出相當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即可輕易、無端獲取高額報酬。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就本案自身所為,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並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情,實應有所預見。
2.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其所提出與「夏穎呀」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金訴卷第65至68頁),可知「夏穎呀」與被告間之對話,自始即告以其所屬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火熱,在找人合作,且強調不用被告投資或繳交任何費用,且不需將帳戶資料實際寄出,被告僅需負責將匯入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即可依提領金額之4%比例計算報酬等語,此部分已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要找家庭代工之串珠工作有所不符。又一般民眾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存款金額或帳戶數量之限制,已如前所述,是「夏穎呀」以虛擬貨幣交易火熱之事由向被告徵求帳戶以供匯款,且約定被告僅需提領其中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高額報酬,明顯異於常理而極為可疑。而被告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夏穎呀」詢問「這是不是在洗錢,沒風險嗎」(金訴卷第6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常看電視報導洗錢防制訊息,其亦有懷疑「夏穎呀」所說的工作涉及洗錢(金訴卷第102頁),並坦言其將上開工作訊息告知其前妻時,其前妻亦表示不知道此工作是不是騙人等語(金訴卷第106頁),可見被告由其平日所獲取之資訊,亦足以使其知悉「夏穎呀」提供之工作內容顯然不盡合理,且極高可能性係涉及不法行為,惟被告並未就「夏穎呀」公司是否係合法設立、所稱工作內容及性質為何作進一步查證,亦未就虛擬貨幣變現何以需要透過其提供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之流程詳加確認,即同意提供上開二帳戶供「夏穎呀」使用,且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更顯被告並非關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是否會涉及參與犯罪,而僅在意是否能獲取對方所說之高額報酬,至於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非被告所在意之事。
3.又「夏穎呀」針對被告詢問是否為違法行為時,雖告知所提供之工作並非洗錢,並有「我們公司是要把虛擬貨幣買來的錢變現金提領出來而已,洗錢是違法的,我們不敢做」等語,且於LINE對話中張貼其他人表示有賺取佣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被告觀看(金訴卷第66至67頁),惟被告與「夏穎呀」素昧平生,於警詢時亦自承不知「張智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長相(警卷第6頁),是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得相信「夏穎呀」、「張智傑」等人係在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信賴基礎。
4.綜上,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因其需款孔急,為貪圖報酬,而持縱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而決定依指示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入不法款項之帳戶,並提款轉交上手。是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夏穎呀」、「張智傑」、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以及向被告收受贓款之收水人員等,為三人以上無訛,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二、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及乙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詐得款項由上開帳戶中全數提領,交付收水人員後再上繳集團上游,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張智傑」派遣之收水人員後上繳詐欺集團,足徵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以上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夏穎呀」、「張智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提款時、地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加入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67萬4,409元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前有多項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現無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分工尚非居於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查詐欺集團固有告知被告要以提領款項之4%比例,作為計算被告報酬之依據(金訴卷第66頁),惟被告自承其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為8,000元(警卷第6頁),而依既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更高報酬,是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上述被告所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有或有實際管領力者為限,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當無依前揭規定就其提領交付之款項宣告沒收餘地。
三、又扣押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上開帳戶均經郵局銷戶(偵一卷第127及189頁)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故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方式 1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1日10時55分許 甲帳戶 441,000元 臨櫃 2 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郵局 109年11月11日11時10分許 甲帳戶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 3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1日13時1分許 乙帳戶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 4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1日13時2分許 乙帳戶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 5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 乙帳戶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 6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1日14時50分許 乙帳戶 10,000元 自動櫃員機 7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2日10時51分許 乙帳戶 23,000元 自動櫃員機
卷宗對照表: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林分偵字第10973798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