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睦晨
- 選任辯護人
-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睦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睦晨、吳伊恩、郭維昆、吳詩涵(上三人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安平」、「余鐵雄」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在該組織內擔任領取受騙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或在場把風,再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林睦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判處罪刑,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林睦晨、吳伊恩、郭維昆、吳詩涵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婷治(所涉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許心慧(所涉犯行由警方另案偵辦)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上開A、B郵局帳戶。嗣吳伊恩於110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向詐欺集團成員「安平」取得上開A、B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指示林睦晨(通訊軟體暱稱代號梅花、1號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附表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郭維昆(通訊軟體暱稱代號菱形、2號車手)及吳詩涵(通訊軟體暱稱代號愛心)則在現場負責監視及把風,得款後,林睦晨旋在附表二所示地點附近之巷子內將提領款項交予郭維昆,郭維昆再聯繫吳伊恩(通訊軟體暱稱代號黑桃、3號車手)收取款項,吳伊恩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5日之某時,將前揭詐欺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內,置於高雄市前鎮區仁愛三街9巷口內空地後離去,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吳伊恩並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林睦晨。嗣因劉曜增、陳俊璋、邱美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曜增、陳俊璋、邱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曜增、陳俊璋、邱美月於警詢證述以及證人即共犯吳伊恩、郭維昆、吳詩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5至42頁;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王婷治之A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許心慧之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月之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第59至7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內容均未有變更,故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9至22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9至28頁),故本案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本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吳伊恩、郭維昆、吳詩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採用相同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劉曜增、邱美月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多次匯款交付金錢,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就詐欺同一告訴人之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犯洗錢之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適用,惟被告之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且分擔之行為係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惟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害之金額不低,且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甚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本案犯行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處。故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不足為取,又被告負責依共犯之指示前往提款,僅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其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復衡酌被告均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自白犯行,又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其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庭。兼衡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均為110年8月23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報酬),既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劉曜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曜增,假冒係唐氏症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因先前單筆捐款誤植為每月扣款,須轉帳沖正方式云云。 110年8月23日16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49,989元 A郵局帳戶 林睦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 49,989元 110年8月23日16時48分許 31,056元 110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18,22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241元,應予更正) 2 陳俊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璋,假冒係唐氏症基金會及中信商銀人員佯稱:因先前單筆捐款誤植為每月扣款,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8月23日18時51分許 49,989元 B郵局帳戶 林睦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美月,假冒係唐氏症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先前每月捐款500元誤植為每月扣款5,000元,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8月23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56分,應予更正) 49,986元 B郵局帳戶 林睦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3日19時3分許 49,989元 B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A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50,000元 2 A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50,000元 3 A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6時5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31,000元 4 A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7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18,000元 5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1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6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2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7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2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8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2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9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2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10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11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3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12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35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含手續費,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