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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楊書琴林怡姿蔣文萱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矅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098號、111年度偵字第91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天佑」、「李文哲」及丙○○(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時,由甲○○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天佑」、「李文哲」,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戊○○、丁○○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甲○○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甲○○隨即依「李文哲」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於110年6月15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330巷口,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丙○○,丙○○再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玉山帳戶、土銀帳戶予「陳天佑」、「李文哲」,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戊○○、丁○○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李文哲」指示提領而出,隨後再於同日轉交予同案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而與「陳天佑」、「李文哲」聯繫,其等要求我提供玉山帳戶、土銀帳戶,說要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如果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是要證明有金錢往來,我就要去領出繳回,我就依其等指示去領款並交給丙○○,但我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時,與「陳天佑」、「李文哲」聯繫後即將其玉山帳戶、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天佑」、「李文哲」,「陳天佑」、「李文哲」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由集團内成員對告訴人戊○○、丁○○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戊○○、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内,被告依「李文哲」指示,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73萬元,並於110年6月15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330巷口,將上開款項交給「李文哲」指定之同案被告丙○○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395300號卷【下稱警一卷】卷第6-9、18-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50、86-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380800號卷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9-191頁、本院卷第5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83-284頁)、丁○○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13-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見警一卷第27-33、偵二卷第9-13頁、本院卷第223-23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191、193頁、偵一卷第131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偵二卷第103-10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11-15、21-23、195-205頁、偵二卷第143-155頁)及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85-286頁)等在卷可查,是認上揭情節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陳天佑」、「李文哲」、同案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社會金融工具多樣,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基於個人之社會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詐欺集團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等詐欺、洗錢手法,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9歲,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併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曾去銀行辦理貸款,但辦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見被告理應知悉銀行合法貸款流程,衡諸常情,承辦貸款人員會明確告知其姓名、承辦地址及聯繫電話,且透過徵信資料、機關函詢等合法管道即可證明帳戶可正常使用及了解財力狀況,本毋庸經過他人匯款再領款交付於指定之人等程序驗證,然被告既不知悉「陳天佑」、「李文哲」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更遑論進一步查核其等之信用及所言是否實在,即逕為交付玉山帳號、土銀帳戶帳號,並容任他人匯入款項,又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即依「李文哲」指示提領之,復未質疑收受款項之人員身分為何、交付地點為何是在路邊等情,即交付73萬元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同案被告丙○○,亦未向同案被告丙○○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是以,被告所為實與處理貸款事宜之常情相違,可見被告係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無所謂之心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提供上開帳戶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並為其提款及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得檢警難以追查,是被告就其所為涉及詐欺財產及洗錢犯罪之不法情事,自難諉稱不知。

⒊又自詐欺犯罪計畫之角度觀察,詐欺集團對其所使用供詐騙所得匯入之帳戶之控制程度,及受指示前往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之人之舉措,關乎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得手,若非取款者就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而與詐欺集團為有一定犯意聯絡,或詐欺集團有進行一定之防範措施,取款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或於實際提領時即可能將款項私吞,或與檢警、銀行人員配合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亦恐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團對傳遞款項之人應具有犯意聯絡之基本信任基礎,否則至少會設置一定程度之防範措施,始合乎常情。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2時54分至13時21分,自玉山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共計36萬元後,直到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於同日16時6分至16時17分,始再自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共計37萬元,並於同日17時許,方一次交付73萬元予同案被告丙○○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可佐(見警一卷第193頁、偵一卷第131頁、偵二卷第103-105頁),可知被告自玉山帳戶領出36萬元後,即獨自由其一人保管上揭款項將近三小時,時間非短;而據被告自陳係因缺錢孔急而有貸款需求,進而與「陳天佑」、「李文哲」接觸,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被告非無私吞款項之可能性,且被告也可能因為等候時間過久而察覺有異,以致向檢警舉發或是配合查緝本案詐欺集團等風險,然本案詐欺集團卻未即時向被告取款,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若非被告就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何以信任被告至此,益徵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後,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並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屬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已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縱因此致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辯各節,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參以被告陳稱:等警察說我犯罪,我才知道我被騙,變成車手,我被騙之後,我打電話給他們都找不到,找不到他們我就刪除手機紀錄,手機資料找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既稱其係受騙,不僅未採取報警等積極行動,反將對其有利之證據全數刪除,誠與常情有違,是以,本院實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此敘明。

㈢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雖載「110年6月15日13時30分」,然參以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103頁),可知告訴人丁○○匯款37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6月15日15時56分」,起訴書此部分應為誤載,應予以更正。

⒉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與少年薛○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總來」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查,遍查全案卷證,無以認定被告與少年薛○傑、「龍總來」有所接觸或互動,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係與「陳天佑」、「李文哲」聯繫始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並依「李文哲」指示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丙○○等事實,業已認定如上;併參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拿錢給我之前,我從來沒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拿錢當天我們的交談只限於確認身分,沒有其他對話或閒聊,我們只見過那一次面,5分鐘內結束。我跟「龍總來」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話是只有一對一,不是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9頁),是以,堪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應為「陳天佑」、「李文哲」及同案被告丙○○,故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遞交予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再轉交予上游,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罪行為,惟其既為提供帳戶之人,並為提領款項並傳遞款項之分工,應認與同案被告丙○○、「陳天佑」、「李文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陳天佑」、「李文哲」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315頁),惟查,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案犯罪時間均為110年6月15日,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要件不符,應無累犯之適用,於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於網路上尋找不詳之人申辦貸款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陳天佑」、「李文哲」之指示提供玉山帳戶、土銀帳戶,並將告訴人戊○○、丁○○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交付同案被告丙○○,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使告訴人戊○○、丁○○分別受有36萬元、37萬元之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且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而獲得利益,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需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時間密接,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扣案之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管領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惟告訴人戊○○、丁○○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玉山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分別自玉山帳戶提領36萬元、土銀帳戶提領37萬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時,加入同案被告丙○○、少年薛○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總來」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係依指示於同一日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一次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並非長期、密切進行配合提款,且被告所接觸者僅有「陳天佑」、「李文哲」,於交付款項時與同案被告丙○○僅一面之緣而未有交談,業經本院敘述如上,縱可認定被告就其與多人共同犯罪具不確定故意,然其是否認識所參與者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乏實據,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罪嫌即有不足。

四、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為其姪子鄭世盛,對其佯稱:要繳支票款項需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11時54分 36萬元 玉山帳戶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丁○○,假冒為其姪子,對其佯稱:要繳支票款項需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15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應予更正) 37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 帳戶 提領方法 1 110年6月15日12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29萬8,000元 玉山帳戶 臨櫃提領 2 110年6月15日13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澄清店) 2萬6,000元  ATM取款 3 110年6月15日13時21分  3萬6,000元  ATM取款 4 110年6月15日16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仁武分行) 32萬8,000元 土銀帳戶 臨櫃提領 5 110年6月15日16時16分  1萬2,000元  ATM取款 6 110年6月15日16時17分  3萬元  ATM取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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