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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27號、第2426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蔡承展、莊宗豪、黃富庠(莊宗豪、黃富庠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暱稱「KD」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陳彥彰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後,再由莊宗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蔡承展,並由蔡承展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或由黃富庠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莊宗豪,再由莊宗豪依指示轉交蔡承展,並由蔡承展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彥彰等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彰、吳欣宜、陳韋綸、楊燕芬、連君翰、李羽柔、蔡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承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宗豪、黃富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彰、吳欣宜、陳韋綸、楊燕芬、連君翰、李羽柔、蔡美玲、李翌欣、吳妍瓴、吳秀瓊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彥彰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單、告訴人吳欣宜所提供網路轉帳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韋綸所提供轉帳明細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告訴人楊燕芬所提供轉帳明細單、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連君翰所提供網路轉帳擷圖、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羽柔所提供存摺影本、告訴人蔡美玲所提供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5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020號、109年度偵字第22584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判決、監視器翻拍照片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共犯黃富庠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17分至6時19分許之提款畫面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遭詐騙帳戶ATM提領時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負責收取共犯莊宗豪、黃富庠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向共犯莊宗豪、黃富庠收取渠等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莊宗豪、黃富庠,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犯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7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為担任將贓款轉交其上手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復參酌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應予不同評價,又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可得轉交款項之2%,而除所得報酬外之餘款均已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而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報酬),被告已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被告收受並轉交,共犯莊宗豪所提領附表三編號3之金額14,000元中之2%,即280元。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被告收受並轉交,共犯莊宗豪所提領附表三編號8、9之金額共30,000中元之2%,即600元。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被告收受並轉交,共犯莊宗豪所提領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為40,000元(含該帳戶內原有款項),惟告訴人陳韋綸所匯款項僅共計為39,970元,是共犯莊宗豪所提領並轉交被告而超出告訴人陳韋綸所匯之款項部分,被告縱應此而獲得該部分之報酬,然應非屬於因本次犯行而獲得,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799元(計算試39,970元x2%=799元)。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被告收受並轉交,共犯莊宗豪所提領附表三編號2、4至7之金額共166,000元中之2%,即3,320元。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被告收受並轉交,共犯莊宗豪所提領附表三編號10、11之金額共為50,000元(含該帳戶內原有款項),惟告訴人連君翰所匯款項僅為49,989元,是共犯莊宗豪所提領並轉交被告而超出告訴人連君翰所匯之款項部分,被告縱應此而獲得該部分之報酬,然應非屬於因本次犯行而獲得,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99元(計算試49,989元x2%=999元)。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被告收受並轉交,共犯莊宗豪所提領附表三編號12至17之金額共125,000元中之2%,即2,500元。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被告收受並轉交,共犯莊宗豪所提領附表三編號18之金額25,000元中之2%,即500元。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被告收受並轉交,共犯莊宗豪向共犯黃富庠所收取,共犯黃富庠所提領附表三編號19至20之金額共31,000元中之2%,即620元。(共犯黃富庠此部分提領,是同時提領附表二編號8、10告訴人李翌欣、吳秀瓊所匯入之款項,且告訴人李翌欣、吳秀瓊所匯入之款項,未經全部領出,是無法區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被告收受並轉交,共犯莊宗豪向共犯黃富庠所收取,共犯黃富庠所提領附表三編號21至24之金額共56,000元中之2%,即1,120元。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同附表一編號8所載。本次犯罪所得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至7為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案件、編號8至10為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案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彥彰  109年6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14,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內 2 吳欣宜  109年6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6月7日下午5時5分許 30,11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韋綸  109年6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6月7日下午3時4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7日下午3時8分許 9,985元  4 楊燕芬  109年6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 46,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 9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 7,234元      109年6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 13,123元  5 連君翰  109年6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分許 49,98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羽柔  109年6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17分許 95,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59分許 29,987元  7 蔡美玲  109年6月9日晚間8時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6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 25,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李翌欣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6分)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6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 12,345元 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9  吳妍瓴 109年6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 佯稱解除多筆付款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 34,123元 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16分許 19,123元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 2,694元(起訴書誤載為2,708)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 276元   10  吳秀瓊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許 佯稱遭盜刷將退刷 109年6月9日晚間6時19分許 31997元 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至18為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案件、編號19至24為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案件)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領款金額 告訴人 1 109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漁港店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韋綸所匯款項 2 109年6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漁港店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000元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楊燕芬所匯款項 3 109年6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天后門市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元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彥彰所匯款項 4 109年6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楊燕芬所匯款項 5 109年6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楊燕芬所匯款項 6 109年6月7日下午4時28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楊燕芬所匯款項 7 109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天后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楊燕芬所匯款項 8 109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達家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吳欣宜所匯款項 9 109年6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達家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吳欣宜所匯款項 10 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連君翰所匯款項 11 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3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連君翰所匯款項 12 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4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羽柔所匯款項 13 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羽柔所匯款項 14 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6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羽柔所匯款項 15 109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籬仔分行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羽柔所匯款項 16 109年6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籬仔分行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羽柔所匯款項 17 109年6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籬仔分行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羽柔所匯款項 18 109年6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 莊宗豪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籬仔分行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蔡美玲所匯款項   19 109年6月9日晚間6時21分許 黃富庠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編號8、10告訴人李翌欣、吳秀瓊所匯款項   20 109年6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 黃富庠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 黃富庠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吳妍瓴所匯款項   22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 黃富庠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吳妍瓴所匯款項   23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 黃富庠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吳妍瓴所匯款項   24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 黃富庠 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吳妍瓴所匯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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