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阿」(即「姜信」)、「浩天」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隨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祥阿」,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即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斯…雯」向丙○○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買賣美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9時47分許,至南投市三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乙○○旋依「浩天」(起訴書誤載為「祥仔」)之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自其高雄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1萬7000元(含丙○○匯入之10萬元)後交予「浩天」(起訴書誤載為「祥阿」)。嗣乙○○欲再次領款,經行員發現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67-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投資平台網頁、Line帳號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9、37-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以Line行騙)詐騙告訴人之人員、申辦上開帳戶及臨櫃提款之被告、收受被告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綽號「祥仔」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之綽號「浩天」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除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事外,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⑴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投資美股獲利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隨即由綽號「浩天」之人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將所得款項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浩天」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則被告擔任車手,並將詐欺所得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予以隱匿,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本件被害人與本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之被害人不同:
⑴被告雖前曾經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其「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向高雄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予暱稱『阿亮』、『姜信』、『廣結善緣3.0』、『浩天』、『梁維少』、『庫柏力』、『Aquarius』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①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名義,自110年10月間起誘騙告訴人周蕙芬,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10萬、100萬元,共110萬元至上揭帳戶中。②又於110年12月間誘騙告訴人楊泰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90萬元至上揭帳戶中。③復於110年12月3日間起,在「MT5-TOPIATO網路量化平台」上,以LINE暱稱「吳佳莉」,向蔡玉鈴佯稱可在上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玉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各10萬元(共2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3時許,搭載乙○○至高雄市旗津區之高雄銀行旗津分行,自上揭帳戶中提領201萬元交予「浩天」,嗣於該日14時許,欲再提領時,即遭警方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字第392號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21-22頁)。
⑵被告於本院陳稱:「姜信」與「祥仔」是同一人,我最有接觸就只有「祥仔」,「祥仔」是跟我借簿子及卡,叫我提款的人是「浩天」,我錢是交給「浩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綽號「祥仔」之人,與前案「姜信」、「浩天」等人係屬同一集團,而被告在該集團中所擔任之工作係申辦帳戶、交付帳戶金融卡、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⑶不論係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提領之款項201萬元(應係201萬7000元)或本案起訴被告提領之款項201萬7000元,依卷附高雄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被告臨櫃提領之款項,除前案之被害人周蕙芬、楊泰萍所匯入外,尚包含本案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是被告提供之帳戶既有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匯入,而被告事後亦臨櫃提領其等匯入之款項,是被害人不同,個別侵犯之法益即不同,自應構成數罪,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自無不合,被告於本院陳稱:「這條不是已經結案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係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共犯:被告與綽號「祥仔」、及「浩天」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敘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以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祥仔」、「浩天」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工作,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本案所參與者係依指示申辦帳戶、提供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衡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法益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第7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本件無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其他利益,是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10萬元,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非實際上取得之人,對該款項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