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翰於民國111年3月9日1時13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山國民小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學校圍牆進入校園後,以手持掃把或徒手推開教室氣窗窗戶鎖扣,再攀爬窗戶之方式,分別侵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班級教室,竊取各該教室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40元,得手後再翻越圍牆離去。嗣經該校教職員發覺遭竊,委由該校事務組長張福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宗翰,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3,928元,而揭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福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5張。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翻越圍牆、窗戶等方式進入學校教室行竊,已使該牆垣、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示踰越牆垣、門窗之加重竊盜規定,雖有未洽,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雄院國刑京111簡2027字第1121000833號函告知上開罪名,並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刻在被告法務部○○○○○○○○○○○執行之被告,並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然被告迄今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此有前揭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按,並未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則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理。
㈢另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且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翻牆進入中山國民小學校園內步行至2、3樓時,係分別前往不同的教室(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班級教室)行竊而論,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所竊取之財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不同,且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而被告之竊盜行為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自難徒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同一校園內密接為之,即逕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班級教室內之財物,犯罪時間可分、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就其所犯上開4個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踰越校園之牆垣、門窗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高,且其中部分現金3,928元,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張福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金額合計為4,140元,其中3,92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尚餘21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掃把,雖屬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掃把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 1 4年6班教室 1,29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4年9班教室 96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4年5班教室 1,29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年4班教室 6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