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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榮

余容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4649號、第15246號、第15458號、字第15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榮、余容杏均明知並無門票、住宿券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容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0住處,以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並以私訊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莊勝閎等3人,佯稱可出售門票或住宿券云云,致莊勝閔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佳榮申辦之虛擬帳戶內,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花用殆盡。嗣莊勝閔等3人遲未收到門票或住宿券,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榮、余容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勝閎、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瑩、蘇志薇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6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函、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函暨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對應之儲值交易明細、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李佳榮、余容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佳榮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意旨未為任何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破壞交易雙方應有之誠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失金額(均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2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000元、7000元、3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2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余容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所得一起共用在生活開銷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27頁),遍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多少,是以被告2人共享不法利得,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平均分擔其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3500元、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主     文   1 被害人 莊勝閎 110年3月18日,以FACEBOOK(臉書)暱稱「曾曼僑」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莊勝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21時55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林佩瑩 110年3月8日以FACEBOOK(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云云,致林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0時45分 7000元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蘇志薇 110年4月3日8時47分,以FACEBOOK(臉書)暱稱「楊渝惠」之帳號,佯稱出售田壘最終賽門票云云,致蘇志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3日11時16分 3000元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7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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