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64號、第12620號、第17394號、第17898號、第19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4時1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暱稱「贏到不像話」之帳號登入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向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戊○○所有之431萬豪幣,並請戊○○代為儲值,又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交易431萬豪幣予庚○○所指定暱稱為「QQ晴晴」之帳號,復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庚○○所提供暱稱為「蘭庭國際精品」之帳號登入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分別代庚○○儲值2990元、2990元、4990元。嗣戊○○遲未收到1萬5000元,且庚○○均不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二)於110年1月28日19時26分許,在其位於前揭住處,以暱稱「奈米課玩家」之帳號登入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向己○○佯稱欲以1200元購買己○○所有之150萬豪幣,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交易150萬豪幣予「奈米課玩家」。嗣己○○遲未收到1200元,且庚○○均不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三)於110年3月15日15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贏到不像話」之帳號登入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向乙○○佯稱欲以7500元購買乙○○所有之1400萬豪幣,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交易500萬豪幣予庚○○所指定暱稱為「QQ晴晴」之帳號,復於翌(16)日0時23分許交易500萬豪幣予「QQ晴晴」。嗣庚○○均不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四)於109年12月24日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贏錢要低調」之帳號登入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向丁○○佯稱欲以500元購買丁○○所有之80萬豪幣,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分許,應予更正)交易80萬豪幣予庚○○所指定暱稱為「詩詩鐵粉」之帳號。嗣丁○○遲未收到500元,且庚○○均不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五)於110年1月9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5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暱稱「詩詩鐵粉」之帳號登入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向甲○○佯稱欲以1萬5000元購買甲○○所有之2000萬豪幣,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2分,應予更正)交易2000萬豪幣予「詩詩鐵粉」。嗣甲○○遲未收到1萬5000元,且庚○○均不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甲○○、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鄭婷予證述相符,並有遊戲及LINE訊息擷取畫面、遊戲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被害人等施以上開詐術,並非詐得財物,而係取得豪幣電磁紀錄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於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告訴人戊○○交易431萬豪幣、並代庚○○儲值2990元、2990元、4990元;使告訴人乙○○分別交易500萬豪幣、500萬豪幣,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轉帳付款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查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一、(一)之431萬豪幣、10970元;如犯罪事實一、(二)之150萬豪幣;如犯罪事實一、(三)之1400萬豪幣;如犯罪事實一、(四)之80萬豪幣;如犯罪事實一、(五)之2000萬豪幣,均係屬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庚○○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參拾壹萬豪幣及新臺幣壹萬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庚○○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萬豪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庚○○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肆佰萬豪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庚○○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萬豪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庚○○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萬豪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