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輝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輝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亦有該裁定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4年8月(計算式:6月+4年2月=4年8月)內定應執行刑。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與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9年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7 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 1097號 110 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 1097號 110 年7 月14日 高雄地檢 110 年度 執字第53 20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3 月9 日早 上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 448 號 110 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 448 號 110 年12月10日 高雄地檢 111 年度 執字第29 8 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9 年3 月8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 111 年度 執字第32 8 號 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 109 年3 月9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 111 年度 執字第32 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