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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曾鈴媖蔣文萱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輝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111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109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中所示之藍色錠劑貳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0 時50分起至同日19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暱稱「漸」與陳秉榮聯繫販毒事宜,雙方約定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金,販賣大麻花5 朵約5 公克與陳秉榮。陳秉榮依乙○○之指示於同日0 時45分許、14時38分許,各匯款價金5,000 元至乙○○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於同日19時11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下稱龍勝路全家超商)前交付數量約2 朵半之大麻花與陳秉榮。嗣陳秉榮將乙○○交付之上開大麻花秤重,發現重量僅約3公克,遂於同日20時7 分至20時41分許,以微信向乙○○反應重量不足,乙○○允諾再補足。嗣因員警於109 年3 月8日22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07 房前,查獲陳秉榮及其女朋友廖妍婕(其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販賣前開向乙○○購得之2 包大麻花,陳秉榮主動供出其係向乙○○購買,並當場扣得上開陳秉榮向乙○○購得之2 包大麻花,而查悉上情。

㈡陳秉榮遭查獲後,同意配合員警辦案,遂與員警於109 年3月9 日15時10分起至同日18時14分許,使用陳秉榮之微信帳號與乙○○使用之前揭微信暱稱聯繫,佯以向乙○○催討前次交易短少之大麻花2 公克時,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雙方議定由乙○○以4,000 元之價格,另販賣大麻花2 朵與陳秉榮,陳秉榮復依乙○○之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匯款價金4,000 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遂於109 年3 月9 日20時許攜帶大麻花至龍勝路全家超商前與陳秉榮碰面,旋即為埋伏員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 至4 、6至8 、10、1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詳後述),因而查悉上情。

㈢乙○○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第135 號、第136 號、第137 號、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9 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1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遭員警查獲,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審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現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下稱新法),而依此次修法增訂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縱然行為時在修正前,於新法施行後,尚在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第135 號、第136 號、第137 號、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3 月9日早上某時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予以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0 時50分起至同日19時11分許,與購毒者陳秉榮以微信聯繫販毒事宜後,陳秉榮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0 時45分許、14時38分許,各匯款價金5,000 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稍後某時許,在龍勝路全家超商交付2 朵重量共約3 公克之大麻花與陳秉榮;嗣陳秉榮為警查獲其販賣上開向被告購得之大麻花2 包,並當場扣得上開陳秉榮向被告購得之2 包大麻花。陳秉榮為配合警方辦案,於109 年3 月9 日15時10分起至同日18時14分許,以微信聯絡被告,佯以催討前次交易短少之大麻花時,雙方議定再由被告以4,000 元之價格,另販賣大麻花2朵與陳秉榮,陳秉榮復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匯款價金4,000 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遂於109年3 月9 日20時許攜帶大麻花至龍勝路全家超商前與陳秉榮碰面,旋即為埋伏員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花1 包(淨重3.54公克)及附表編號9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676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 至11頁,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下稱橋偵卷】第64頁,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130 頁),核與證人陳秉榮及證人廖妍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與陳秉榮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至95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年7 月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3757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311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5頁)、陳秉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被告之微信資料(見警卷第89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43頁)、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3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煙草1 包及陳秉榮遭查獲時另案扣案之煙草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花,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載,陳秉榮遭查獲時扣案之大麻花2 包,合計檢驗前淨重2.02公克、檢驗後淨重2.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090 號鑑定書、109 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53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橋偵卷第117 頁、第12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 年3月8 日19時許在龍勝路全家超商前,交付2 朵半之大麻花與陳秉榮,惟觀之被告與陳秉榮於110 年3 月8 日之微信對話紀錄:「19:11大哥我朋友到了;他還在等我;可以麻煩先給我嗎?怕客人等不了;(通話時間00:29)」,可知陳秉榮迄至109 年3 月8 日19時11分許,尚在催促被告交付毒品,後於同日20時7 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反應數量不足乙事(見警卷第61頁),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間應係109 年3 月8 日19時11分稍後某時許,起訴書將此部分交付毒品之時間記載為「同日19時許」,顯然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交易時間更正為109 年3月8 日19時11分稍後某時許。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是陳秉榮向被告催討前次短少之大麻花時,陳秉榮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增購大麻花,非被告主動向陳秉榮兜售的云云,惟查:證人陳秉榮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跟被告說他還差伊2 公克的東西,要他補給伊時,被告跟伊說他那邊還有總數4.5 公克的大麻花,叫伊再另外匯2 公克的錢給他,他會多送伊0.5 公克的大麻花,伊跟被告說好,所以這次他應該要拿4.5公克的大麻花給伊,被告叫伊先將價金匯款到他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相約在龍勝路全家超商前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4頁,橋偵卷第11頁),而證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證人陳秉榮向被告催討前次短少之大麻花時,被告主動向證人陳秉榮兜售剩餘之大麻花;輔以被告與證人陳秉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陳秉榮為警查獲販賣前開其向被告購買之大麻花2 包後,於109 年3 月9 日15時10分起至同日17時49分許,傳送訊息與被告:「我現在方便拿貨嗎?」、「大哥我客人在等我」、「大哥我朋友在等我」、「可以先把貨給我?」、「大哥我這邊客人在催我了」、「大哥我客人7 :30要拿貨可以麻煩一下嗎」等語(見警卷第77至79頁),僅向被告表示要拿前次交易所短少之大麻花,未見陳秉榮有向被告表示要另外再購買大麻花之意;復徵以證人陳秉榮係為配合員警辦案,以查獲其毒品上游,則其傳送訊息向被告催討前次交易所短少之大麻花,約被告見面交付,已足以協助員警查獲被告即為陳秉榮之上游。再觀之被告與陳秉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於109 年3 月9 日18時14分許,被告與陳秉榮通話約3 分14秒後,陳秉榮分別於同日18時20分、19時35分傳送訊息與被告:「大哥我找一下國泰世華」、「我馬上你太臨時叫我匯款我剛剛也在找國泰」等語(見警卷第79頁、第85頁),可知當日陳秉榮與被告聯絡,向被告催討前次交易短少之大麻花時,並無要再匯款給被告之預期,是在與被告聯絡後,才應被告要求而匯款,而同日18時57分,陳秉榮傳送已匯款4,000 元價金之交易明細給被告後,被告於同日19時35分傳送訊息與陳秉榮:「多久到」、「問題是我要出去阿」等語(見警卷第85頁),似在催促被告儘速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以交付大麻花,無需陳秉榮等候其再向上游拿取大麻花之時間,顯見斯時被告身上除要補足前次交易短少之大麻花外,另有大麻花可供販賣,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毛重4.84公克之大麻花1 包,其重量與證人陳秉榮上開證述被告該次共要交付4.5 公克之大麻花相近,足徵證人陳秉榮前開證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是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是陳秉榮向被告催討前次短少之大麻花時,被告主動向陳秉榮兜售其身上剩餘之大麻花乙節,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為2 次販賣行為。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未完成前,又再達成以同樣買賣條件增購2 朵大麻花之合意,且該增購之2 朵大麻花,被告是在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短少之毒品時,一併交付給陳秉榮,而非另有一買賣交付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應係基於一次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而為2 次交付,並非個別起意而分別販賣,於法律評價上,應屬同一次的毒品交易範疇,應僅構成單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退萬步言,倘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主張不可採,請審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交易流程,依其交易時間、內容、情節等客觀情況,其各行為間,具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訴字卷第114 頁、第139 至149 頁),故本案究竟是2 次毒品販賣行為?或是1 次毒品販賣行為?茲就本院認定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

⑵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交易,證人陳秉榮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伊是向被告購買5 朵大麻花,伊先匯款5,000 元給他,3 月7 日下午又匯款5,000 元給他,後來伊就過去跟被告拿貨,當下因為時間緊迫,伊直接拿了就走,後來才發現重量不夠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橋偵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陳秉榮是以1 萬元為代價向伊購買大麻花5 公克,伊於109 年3 月8 日19時左右在龍勝路全家超商將陳秉榮向其購買之大麻花1 包交付給陳秉榮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可見該次交易,雙方係約定被告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5 公克之大麻花與陳秉榮,被告嗣於109年3 月8 日19時11分稍後某時許,在龍勝路全家超商將大麻花1 包交付與陳秉榮,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該次交易已達著手,且已既遂,嗣陳秉榮發現交付之大麻花數量不足,被告與陳秉榮復約定交付短少數量大麻花之時間、地點,則其事後補足大麻花之行為,僅屬該次交易之接續行為。雖被告是於陳秉榮向其催討前次交易所短少之大麻花時,同時與陳秉榮約定被告再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2 朵大麻花與陳秉榮,並約定與前次交易短少之大麻花一併交付,然被告與陳秉榮已另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復意思表示一致,其著手時點顯與前次交易之著手時點可分,應屬另一次交易行為之著手,故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係基於不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2 次販賣行為。

⑶再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交易,被告先後於109年3 月8 日19時11分稍後某時許及翌(9 )日20時許,雖是於相同地點,分別交付大麻花與陳秉榮,然其聯繫並議定交易大麻花之時間分別係109 年3 月8 日19時11分許,及109年3 月9 日18時14分許,且陳秉榮非同時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購毒價金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交易之大麻花被告亦非均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則自其間聯繫、約定交易數量及價格、價金之交付、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等節觀之,乃分屬獨立之犯罪計畫,其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而得獨立判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屬接續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毒品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兩次販賣的大麻花都是透過微信向暱稱「阿添」的男子所購買,是用7,500 元之價格購買5 公克的大麻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朵大麻花賺5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2 頁),被告以7,500 元之價格向其上游購買大麻,再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與陳秉榮,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大麻花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大麻花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130 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 份(見警卷第111 至113 頁)、被告尿液送驗代碼對照表1 份(見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卷【下稱橋偵卷二】第4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3 月24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橋偵卷二第49頁)、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因員警查獲陳秉榮販賣大麻花後,陳秉榮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游為被告,陳秉榮配合員警辦案,以微信與被告聯絡,佯以催討前次交易短少之大麻花,被告主動詢問陳秉榮是否要再購買其身上剩餘之大麻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即有販賣大麻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與陳秉榮就買賣大麻花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陳秉榮係配合員警辦案,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101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4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事由: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實行,惟因陳秉榮係配合員警辦案,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屬未遂,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雖其主張就該2 次犯行應僅成立一罪,仍無礙其就上開2 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之認定,自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楠梓分局,據覆:被告確實有配合警方查緝提供毒品上游綽號「阿添」使用車輛資訊供警追查,惟於楠梓分局偵查期間,該綽號「阿添」即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緝獲相關不法等語,有該分局110 年8 月25日高市楠分偵字第110723544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3至95頁);復觀之該分局110 年7 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985100 號函暨所附里港分局偵查隊員警之職務報告,可見員警係於執行網路巡邏時,見被告之毒品上游及該上游之共犯在微信聊天室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刊登訊息者攀談,雙方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被告之毒品上游及上游之共犯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後,為警查獲等情(見訴字卷第45至49頁),足見員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外,遍查本案卷證,亦無可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確與其上開供述毒品來源有直接關係,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證據,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定有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於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第135頁、第151 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知曉吸食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牟利,仍為本件販賣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未遂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其未能澈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販賣之大麻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且與配合員警辦案之陳秉榮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數量、金額,亦非甚鉅;復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手受傷,於本案行為當時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碼頭工作,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定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之對象均為陳秉榮,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3 月8 月至翌(9 )日,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受刑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請求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 包及附表編號4 中所示之藍色錠劑2 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花1 包,經送驗結果,確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53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橋偵卷第127 頁),而該包大麻花係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20時許攜至龍勝路全家超商前要交付與陳秉榮,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該包大麻花內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時短少之2 公克,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另約定交易之2 公克,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藍色錠劑2 顆,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4 「鑑定結果」欄所載)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109 年5 月4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橋偵卷第125 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供其吸食之用等語(見警卷第9 頁),堪認該藍色錠劑2 顆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及IEMI碼均詳如附表編號9 所載),係供被告用以與陳秉榮聯繫販毒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77頁),並有被告與陳秉榮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至9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各自均予宣告沒收。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訴字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價金1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價金4,000 元,陳秉榮均已依被告之指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陳秉榮係為配合員警辦案而佯裝與被告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合意並匯款,然事後被告並無將該價金4,000 元返還與陳秉榮等情,有楠梓分局110 年7 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985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自屬被告該次販毒所得之財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起訴意旨固另請求就附表編號3 、7 、10、11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夾鏈袋是分裝毒品,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的等語(見警卷第9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夾鏈袋是其之前買愷他命回來分裝使用,電子磅秤是伊施用毒品使用,然並無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又其交付給陳秉榮的大麻花是上游拿給伊,伊就整包拿給陳秉榮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第129 頁),供稱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關,應認均與本案無關;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陳秉榮而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故均不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 、6 、8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 中所示之橘色錠劑1 顆,雖均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分。。

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
│    │              │                      │                │依據      │
├──┼───────┼───────────┼────────┼─────┤
│1   │大麻花1 包(含│送驗煙草檢品1 包經檢驗│陳秉榮配合員警辦│依毒品危害│
│    │包裝袋1 只,毛│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案時,被告攜至龍│防制條例第│
│    │重4.84公克)  │成分,淨重3.54公克(驗│勝路全家超商前要│18條第1 項│
│    │              │餘淨重3.51公克,空包裝│交付與陳秉榮之大│前段規定沒│
│    │              │重1.37公克)。        │麻花            │收銷燬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109 年5 月8 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923007530 號│                │          │
│    │              │鑑定書(橋偵卷第127 頁│                │          │
│    │              │)】                  │                │          │
├──┼───────┼───────────┼────────┼─────┤
│2   │毒品咖啡包3 包│⑴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
│    │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                │          │
│    │              │  飲品、紅色壹包(已拆│                │          │
│    │              │  封、潮解),檢驗前淨│                │          │
│    │              │  重2.790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1.232 公克。    │                │          │
│    │              │②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          │
│    │              │  毒品Eutylone成分,純│                │          │
│    │              │  度約0.07%,檢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0.002 公克│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                │          │
│    │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                │          │
│    │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                │          │
│    │              │  飲品、AAPE壹包,檢驗│                │          │
│    │              │  前淨重9.063 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8.400 公克。│                │          │
│    │              │②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          │
│    │              │  毒品成分;因量微純度│                │          │
│    │              │  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              │  淨重。              │                │          │
│    │              │⑶                    │                │          │
│    │              │①沖泡飲品、小米壹包,│                │          │
│    │              │  檢驗前淨重8.704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7.894 公│                │          │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          │
│    │              │  分Mephedrone、4-meth│                │          │
│    │              │  yl-N ,N-dimethylcath│                │          │
│    │              │  inone ;檢出Mephedro│                │          │
│    │              │  ne,因量微純度太低,│                │          │
│    │              │  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              │  4-methyl-N,N-dimethy│                │          │
│    │              │  lylcathinone,因未建│                │          │
│    │              │  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                │          │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                │          │
│    │              │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                │          │
│    │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5頁│                │          │
│    │              │)】                  │                │          │
├──┼───────┼───────────┼────────┼─────┤
│3   │夾鏈袋1 包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
├──┼───────┼───────────┼────────┼─────┤
│4   │搖頭丸3 顆    │⑴                    │⑴藍色錠劑2 顆,│⑴藍色錠劑│
│    │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錠劑│  係被告為犯罪事│  2 顆部分│
│    │              │  、藍色2 顆(取壹顆)│  實欄一、㈢所示│  ,依刑法│
│    │              │  ,檢驗前淨重0.562 公│  犯行施用剩餘  │  毒品危害│
│    │              │  克、檢驗後淨重0.314 │                │  防制條例│
│    │              │  公克。              │⑵橘色錠劑1 顆,│  第18條第│
│    │              │②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與本案無直接關│  1 項前段│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  係            │  規定沒收│
│    │              │  th amphetamine)、第│                │  銷燬    │
│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⑵橘色錠劑│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                │  1 顆部分│
│    │              │  Et hylpentylone )成│                │  ,不宣告│
│    │              │  分。                │                │  沒收    │
│    │              │⑵                    │                │          │
│    │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錠劑│                │          │
│    │              │  、橘色壹顆(取半顆)│                │          │
│    │              │  ,檢驗前淨重0.623 公│                │          │
│    │              │  克、檢驗後淨重0.328 │                │          │
│    │              │  公克。              │                │          │
│    │              │②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          │
│    │              │  毒品硝甲西泮(Nimeta│                │          │
│    │              │  zepam )、25B-NBOMe │                │          │
│    │              │  成分。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                │          │
│    │              │  年5 月4 濫用藥物成品│                │          │
│    │              │  檢驗鑑定書(見橋偵卷│                │          │
│    │              │  第125 頁)】        │                │          │
├──┼───────┼───────────┼────────┼─────┤
│5   │玻璃球吸食器1 │無                    │被告所有,供被告│依刑法第38│
│    │組            │                      │為犯罪事實欄一、│條第2 項前│
│    │              │                      │㈢犯行時,施用第│段規定沒收│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6   │K 盤1 盒(含刮│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
│    │片)          │愷他命)成分。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                │          │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                │          │
│    │              │卷第73頁)】          │                │          │
├──┼───────┼───────────┼────────┼─────┤
│7   │電子磅秤1 台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
├──┼───────┼───────────┼────────┼─────┤
│8   │IPHONE廠牌行動│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
│    │電話1 支(IMEI│                      │                │          │
│    │:000000000000│                      │                │          │
│    │896 )        │                      │                │          │
├──┼───────┼───────────┼────────┼─────┤
│9   │SAMSUNG 廠牌行│無                    │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
│    │動電話1 支(含│                      │欄一、㈠、㈡所示│防制條例第│
│    │門號0000000000│                      │犯行時,與陳秉榮│19條第1 項│
│    │號SIM 卡1 枚;│                      │聯繫販賣大麻花事│前段規定沒│
│    │IMEI:00000000│                      │宜使用之物      │收        │
│    │0000000 、3535│                      │                │          │
│    │00000000000 )│                      │                │          │
├──┼───────┼───────────┼────────┼─────┤
│10  │國泰世華存摺1 │無                    │證明陳秉榮有向被│不宣告沒收│
│    │本            │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大麻花之證據而已│          │
├──┼───────┼───────────┼────────┼─────┤
│11  │金融卡1 張    │無                    │證明陳秉榮有向被│不宣告沒收│
│    │              │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大麻花之證據而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