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侑希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侑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壹枚沒收。
事實
一、周侑希明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6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益民路上之金紙店購買爆竹,再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之某停車場內,將前開爆竹內之火藥取出放入塑膠夾鏈袋,並置入33顆鋼珠於內,復以保鮮膜及透明塑膜封實,且外露爆引作為發火物,以此方式製造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1枚,惟因外露之爆引未能續燃產生爆裂結果,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製造未遂。嗣於110年11月1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3日23時33分許),周侑希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行動電話並停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成二路口而為警攔查,其先主動交付另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復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車門之置杯架扣得上開爆裂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高市警保大專字第11170670600號函、111年12月2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170890600號函所各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院卷第93、201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周侑希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4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偵卷第9-10頁,院卷第31、99、162、241、272-27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劉耀庭、余和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243-2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19-22、24、31-33頁,院卷第163-167、175-1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為應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條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爆裂物,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鑑定及檢驗說明,認該爆裂物予以拆解分類後,計有外露爆引(芯)、外包裝、藥柱20個、火藥1包(淨重約1.7公克)、鋼珠33顆、爆竹8枝及包裝紙渣等物,而上開火藥1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爆裂物則係將藥柱、煙火類火藥、金屬珠(增傷物)、爆竹煙火紙管等物以夾鏈袋包裹,再以透明保鮮膜及可塑性透明塑膜包覆,形成具密閉性結構,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惟試爆後因外露之爆引(芯)點燃後延燒中斷,未能續燃,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僅能就其内容物研判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無法認定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6356號鑑定書及111年9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170079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3月22日高市警保大專字第11170211200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案爆裂物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35、41-47頁,院卷第89-90頁)。是被告所製造之本件爆裂物,其內之火藥1包既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且參諸該爆裂物之製作過程及內容物,已屬具完整密閉結構之點火式爆裂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應已著手實行製造爆裂物,然因該爆裂物爆引延燒中斷未能續燃,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未達既遂階段,僅構成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三、至起訴書固就被告購買爆竹進而製造爆裂物及為警攔查之時間分別誤載為「109年9月16日」、「110年1月23日23時33分許」,然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已由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逕予更正如前(院卷第100頁),併予指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處罰之「彈藥」係指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是被告製造後單純持有扣案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行為,尚不另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爆裂物犯罪之實行,然所製造之爆裂物因未能認定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未得逞,業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扣案爆裂物之查獲原委,依證人即員警劉耀庭、余和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係因駕車時綠燈未起步並使用手機而為警盤查,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主動交付另案所持有之毒品後為警逮捕,復經警對被告所駕車輛執行附帶搜索,警方遂在該車駕駛座旁車門置杯架發現扣案之爆裂物等情(院卷第243-263頁),核與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之筆錄所示內容大致相符(院卷第163-167、175-1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件爆裂物係員警余和謙於搜索時所發現,而非其主動提出等語(院卷第273頁),足見本件爆裂物應係經員警搜索而查獲,並非由被告主動告知後警方始發現或由被告主動交予警方。
㈢另證人即員警余和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用手電筒照被告車輛駕駛座之置物區,看到一顆東西不太對勁,從該物之外觀懷疑是自製爆裂物,又因該物係在被告所獨自駕駛之車輛內發現,並置於被告可隨手取得之駕駛座旁車門置杯架,我才懷疑該疑似爆裂物是被告持有且自製的,遂質問被告,而在我發現該爆裂物前,被告均未曾向我提及車上有該爆裂物一事等語(院卷第254-263頁);再者,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之內容亦顯示,員警在搜索被告車輛之過程中,突向被告詢問「這,土製炸彈喔?」,被告則答覆「那不是啦(台語)」,員警復再詢問「那是不是啦?你自己做的?是不是啦?」,期間未見被告有向警方坦承該爆裂物係其持有、製造之情,警方嗣又在以手機回報警局之通話過程中稱「他是自己做的土製、類似土製……」等節(院卷第163-167頁),則依上開事證,員警於發現本件扣案爆裂物時,根據該爆裂物之外觀判斷係「自製」炸彈,且自該爆裂物所置客觀環境(在被告獨自所駕車輛內發現並置於駕駛座車門旁之杯架)懷疑係被告自製,始於發現後質問被告上情,足認員警於被告所駕車輛目視發現扣案之爆裂物時,應已有客觀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製造爆裂物之犯嫌,而已發覺其本件犯行,尚非毫無事實基礎之主觀臆測,是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既未在警方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有何主動告知之舉,縱其嗣後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亦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遑論進而報繳其持有之自製爆裂物,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被告之警詢筆錄、本件搜索暨扣押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足認本件應為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爆裂物予警方,故被告應有自首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件扣案之爆裂物既係員警執行搜索時所發現,而非由被告主動交付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證人即員警劉耀庭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稱:上開搜索暨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關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爆裂物部分,應係誤載等語(院卷第245-246、249-250頁),足認辯護人所指此等證據之內容尚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禁止,製造具完整封閉結構之點火式爆裂物1枚,幸因該爆裂物爆引延燒中斷未能續燃致生爆炸結果,而未製造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得逞,然仍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陳係為防身自保之犯罪動機,且未見被告有持扣案爆裂物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情,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毒品案件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身心狀況(院卷第119、2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1枚,所含火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函文可稽(偵卷第35頁,院卷第89頁),且因上開爆裂物與該等火藥成分無從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