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吳啓源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大麻係法定第二級毒品,並為經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任為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出口,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位處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昶安」即「Nicl」(下稱「Nicl」)之人聯繫,達成由李仁傑代收「Nicl」交寄裝有數(重)量不定惟逾40公克之大麻之郵件包裹,李仁傑可自其中獲得40公克免費大麻之合意,而共同基於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李仁傑提供「WEIJIE LI」即其不知情之弟李瑋傑之名義作為收件人、「ROOM13 4TH FLOOR NO.370 JIANXINGROAD KAOHSUNG SANMIN DISTRICT TAIWAN」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3之李仁傑租屋處作為收件地址、李仁傑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件聯絡電話予「Nicl」,而由「Nicl」將大麻裝進零食包裝袋中並藏放於郵件包裹內(共11包,毛重共計529.5公克),以郵寄方式將該郵件包裹自美國起運,寄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嗣該郵件包裹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運抵臺灣,為檢查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開拆該郵件包裹起出上揭大麻共11包等物扣案,惟為查緝,該郵包嗣仍循正常遞送流程繼續寄送,待李仁傑於111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欲簽收上開寄達之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另扣有上開iphoneX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仁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Nicl」聯繫,而以上揭方式,共同運輸、私運進口扣案大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Nicl」以40公克之免費大麻作為代價,而達成共同運輸、私運進口扣案大麻之合意,辯稱:其係向「Nicl」購買大麻,運抵之大麻全部均係其要供己施用的,本件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17日松郵移字第1110100061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包裹外觀及內部照片、扣押大麻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室信件包裹簽收薄相片;被告與「林昶安」之Line對話內容;扣案手機中Telegram軟體內擷取內容;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雄檢信張111偵23823字第1119083305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定書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揭與「Nicl」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之扣案大麻,是否確係為供自己施用者?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自美國運送來台的包裹,是我訂購的,但我訂購的數量沒有那麼多,我想要的數量是40公克,「Nicl」是網路上的朋友「趙若妃」介紹的,「趙若妃」目前人在美國,我問她美國的朋友有沒有人在賣大麻,她跟我說「Nicl」這個人有在賣大麻,我跟她要「Nicl」的LINE,之後我加「Nicl」的LINE,他的LINE顯示為「林昶安」,「Nicl」在LINE裡面另外給我(他的)TELEGRAM,之後我加他(TELEGRAM)問他是不是有賣大麻,他說有,(且)有在幫忙寄回台灣,我就跟他訂購了40公克,他說在111年8月初有寄回來,有多寄了一些,(但)沒有說到(確切)數量,要我收到貨之後再跟他聯絡,我訂購的40公克他就不跟我收錢,當作是我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初已對其上揭與「Nicl」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之扣案大麻,確非為供自己施用者,供承甚詳。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易詞辯稱如上,惟考諸:⒈被告於案發之初即供稱如上,且就原欲訂購40公克,後與「Nicl」達成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進口多於其所需求重量之大麻,並因此獲得免費之40公克大麻為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乙節陳述甚詳,而非籠統概括之承認,其於日時經過、案經起訴後臨訟另生上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⒉被告於審理中承稱:①(我)因為前公司告我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被判刑且(已)賠了新臺幣(下同)30多萬給公司,易科罰金的錢是向親友借的,且和前妻感情不好離婚,才會為了供己施用向「Nicl」訂購大麻,案發當時(我有)在打零工,因為有扶養小孩所以一直有在工作,收入一個月大概2萬6千元,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3,是我(當時)租屋處,租金一個月8,500元。②我(如上宣)稱為供給施用而向「Nicl」訂購之本件(全部)大麻總價金為250,000元,因為(還)沒有收到貨,(所以還)沒有付給「Nicl」。(也)沒有與「Nicl」約定何時及如何付款,後續「Nicl」(也)沒有向我聯絡催收貨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25至128頁)。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資力狀況並不寬裕、財務負擔非輕,初殊難信被告尚有一次性購入本件數量、價格大麻之資力;況以被告上陳,如被告確係一次性向「Nicl」購入如此價格之大麻,衡其價格非微,且係為違禁品之交易,然「Nicl」卻任先將大麻寄送被告,事前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價金、亦未約定何付款之時間、方式,於事後亦未向被告催討,顯與常情不符。綜上,應堪認被告上揭與「Nicl」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之扣案大麻,確非為供自己施用者,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Nicl」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0351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本件與「Nicl」共同運輸上揭大麻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另辯稱如上,惟其就本件有共同運輸大麻之主要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1.被告與「Nicl」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之扣案大麻,應確非為供自己施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上旨應有誤會。
2.被告前揭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衡諸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惟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扣案之大麻,且數量達529.5公克,其情節不能認為輕微,本院認經前述減輕後之處斷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運輸、私運進口之數(重)量;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惟按宣告緩刑,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核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依上說明,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草1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52.07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47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其外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為本件應或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行動電話1支 扣案被告供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菸草共11包 扣案本案被告共同運輸之大麻。詳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730號鑑定書所載(訴字卷第4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