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名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38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名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名雅能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進而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之金礦咖啡店內,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名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彥、林迪凱及李承峰於警詢中證述。
二、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者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梁智彥、林迪凱、李承峰3 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有事後分贓之約定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23 號併辦意旨書),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1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另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量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除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萬2,000 元,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影響告訴人梁智彥、林迪凱、李承峰權益甚鉅,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梁智彥、林迪凱、李承峰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平和、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併考量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肆、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中信帳戶之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梁智彥(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23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梁智彥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小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與梁智彥聯繫,並佯稱:可透過GMI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梁智彥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蔡名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22時22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梁智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1至第2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1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40頁) ③告訴人梁智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之截圖(警一卷第55至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至53頁) 2 林迪凱(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3時起,透過交友軟體「OMI」與林迪凱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與林迪凱聯繫,並佯稱:可透過G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迪凱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蔡名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30日22時33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林迪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144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77至85頁) ④告訴人林迪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87至94頁) 3 李承峰(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李承峰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鈴鐺 美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聯繫,並佯稱:可透過GMI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承峰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至蔡名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19時58分許 匯款3萬2,000元至中信帳戶 ①李承峰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至7頁) ②告訴人李承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③告訴人李承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8至17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312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8至25頁) 109年1028日20時36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