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6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交付時間「4月19日前某日晚間」更正為「4月9日前某日晚間」;附表一之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惟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游惟勛、白芳金、被害人羅陣明(下稱游惟勛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即附件二),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貪圖高額報酬,即恣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將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若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游惟勛、白芳金達成調解(被害人羅陣明連絡未果,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院卷第83、93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另考量本件游惟勛等3人受騙款項合計新臺幣68萬30元,金額不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試圖彌補部分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游惟勛等3人詐得款項,然游惟勛等3人所匯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陳月娘應給付游惟勛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游惟勛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事件於111 年12月12日之調解筆錄 2 陳月娘應給付白芳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白芳金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遇到2月即當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73號事件於111 年12月12日之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690號
被 告 陳月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娘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前某日晚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並將身分
證件、健保卡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一)
即於110年4月9日以上開土銀帳戶、元大帳戶向簡單行動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會員編號「Z00000
000000」、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4
月10日13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游惟
勛佯稱:可借貸現金,需先轉帳保證金云云,致游惟勛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於111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
50015元、30015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簡單支付公司會
員之電子支付帳號內,旋遭轉出至他人會員編號之電支帳號
;(二)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白芳金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白芳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於111年5月16日9時59分許,匯款55萬元至陳月娘上開元大
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嗣經游惟勛、白芳金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惟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白芳金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游惟勛、白芳金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
土銀帳戶、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
人游惟勛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電子支付會員資料
及帳戶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
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
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及洗錢之用,應可預見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
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
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
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
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
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
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游惟勛、
白芳金因誤信詐騙訊息,始分別匯款,屬詐欺取財犯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屬詐
欺犯罪所得,被告同一時間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元大帳戶資
料以掩飾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53號
被 告 陳月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剛股)審理之111
年度金簡字第5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月娘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前某日晚間,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陣明聯繫,
並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Alls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羅
陣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9時35分許,以其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羅陣明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羅陣明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影本。
(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四)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月娘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42
號、第24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剛股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5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