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震宇
義務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4號、13859、13860、13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震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蘇亭勳及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林村橙、林昭忠、告訴人沈伊珊、林志成,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4、13859、13860、13861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
被 告 黃震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B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4月25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FB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廣
告,待蘇亭勳詢問後,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營業員-廖雅淇」聯繫蘇亭勳,對蘇亭勳佯稱:可至
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ynnsnezx.com/#/)買賣股票
,依其提供的標股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蘇亭勳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6月27日12時42分、4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另案偵辦
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8分許轉匯16萬元(含
蘇亭勳所匯6萬元在內)至本案帳戶,旋遭跨行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亭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亭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玉山、合庫、中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投資之總獲利5%作為報酬,按月結算,交予他人(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事實。 2 1、告訴人蘇亭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蘇亭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61號
被 告 黃震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原金易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震宇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
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依分案日期先後依序
描述):
㈠誘騙林村橙與LINE暱稱「陳美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
,林村橙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6月29日10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8888
元至何閃任(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何閃任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於同日10時12分,自何閃任中信帳戶轉帳47萬2000元(
含林村橙之6萬8888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跨行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誘騙沈伊珊與LINE暱稱「婷婷」、「IMC」等詐欺集團成員加
為好友,沈伊珊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9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盧嘉興(
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盧嘉興一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9時30分,
自盧嘉興一銀帳戶轉帳8萬7000元(含沈伊珊之3萬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誘騙林志成與LINE暱稱「鄧雅婷」、「IMC」等詐欺集團成員
加為好友,林志成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9時40分許,轉帳4萬元至盧嘉興
一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0時30分,自盧嘉興
一銀帳戶轉帳32萬2000元(含林志成之4萬元)至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誘騙林昭忠與LINE暱稱「雅婷」、「IMC」等詐欺集團成員加
為好友,林昭忠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盧嘉興
一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2時38分,自盧嘉興
一銀帳戶轉帳27萬4000元(含林昭忠之10萬元)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村橙、沈伊珊、林志成、林昭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沈伊珊、林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林村橙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㈡何閃任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沈伊珊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截圖。
㈣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截圖。
㈤證人林昭忠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照
片。
㈥盧嘉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黃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黃震宇前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號(俊股承辦)審理中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時間、
地點交付不同帳戶之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