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中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中興於民國112年1月20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53巷口,欲右轉自由路53巷行駛時,適有告訴人王妤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自由路53巷,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瘀傷擦傷、右手挫傷扭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審判外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且經該署函轉本院(本院於112年12月4日收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雄檢信靜112偵25276字第1129097455號函暨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