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霖
林東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9號、第16004號、第265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均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霖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東暉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蔡岳霖、林東暉均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均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暱稱「房祖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內(蔡岳霖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下稱前案),「房祖名」再指示林東暉、林東暉再指示蔡岳霖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並交予林東暉後,由林東暉將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2、3、5、7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均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第28至30頁、第34至39頁、警二卷第2至6頁、第12至17頁、警三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45至149頁、前案警卷第4至9頁、併辦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87頁、第195至197頁、第267至269頁、第471至473頁、第49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見警一卷第14至26頁、第31至32頁、警二卷第2至3頁、第22至24頁、警三卷第26至36頁、前案警卷第51至65頁、併辦警卷第4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固僅認定蔡岳霖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蔡岳霖於前案已承認有提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全部贓款,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業經調取前案卷宗核對無訛。編號3部分,檢察官雖同認定被告僅領取26,000元,但被告亦坦承有領取其餘款項,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起訴書此部分均應更正,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均供稱:知道自己是在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我們上面還有暱稱「房祖名」之人在指揮,每次都是「房祖名」在群組內指揮林東暉,林東暉再指示蔡岳霖前去提款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蔡岳霖提款時林東暉會在附近監視,並向蔡岳霖收取贓款及提款卡,再依「房祖名」指示丟包在附近公園廁所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第29至30頁、第36至38頁、警二卷第4至5頁、第15至17頁、警三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1至473頁),顯見被告2人均清楚知悉自己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分工,各次實際參與者亦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仍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等方式,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當係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岳霖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林東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蔡岳霖於附表編號2、3、6、7陸續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就前述各犯行,與「房祖名」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2人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移送被告2人之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3、4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蔡岳霖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林東暉則擔任車手頭收款及上繳贓款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但林東暉既負責指揮蔡岳霖,於分工中之地位仍高於蔡岳霖,可責性自略高於蔡岳霖。又蔡岳霖雖與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林東暉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均未獲填補。蔡岳霖有不能安全駕駛、其餘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林東暉同有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他詐欺取財前科(2人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之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2人犯後均始終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均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者,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高,暨蔡岳霖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廚師,月入約3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林東暉則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廚師,月入約3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4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蔡岳霖本案6次犯行、林東暉本案7次犯行之時間雖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46萬9千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自己則分別獲取5千餘元及2千餘元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短期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獲取財物花用,次數分別達6次及7次,顯見2人均習於以不法手段獲取錢財花用之人格特性,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法敵對意識偏高,均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2人已分別坦承有實際獲取車手所領款項之1.5%及0.5%作為報酬,堪認被告2人因本案各次犯行有實際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犯罪所得(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又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2人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等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提款情形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姜之婷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姜之婷佯稱因電商作業失誤而將之加入團購名單,1會每月自動扣款,需匯款後方能解除云云,致姜之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20時55分及21時1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41,100元、29,000元及20,100元至張伊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岳霖持提款卡於同日20時49分至21時39分,連同其餘贓款合計提領150,000元後(僅能以姜之婷合計遭詐騙之90,200認定),將提款卡及贓款均繳回林東暉,蔡岳霖分得1,353元(90,200元之1.5%)、林東暉分得451元(90,200元之0.5%)。 與林東暉未達成調解 1、姜之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7至50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52至59頁、第61至6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一卷第60頁)。 4、張伊玫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5至106頁、偵卷第45至51頁)。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2 鄭惠文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鄭惠文佯稱因電商作業失誤,會每月自動扣款,需匯款後方能解除云云,致鄭惠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21時43分及22時18分許,分別轉帳、匯款49,980元、49,989元及29,985元至洪美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岳霖持提款卡分別於同日21時51分至51時57分,合計提領100,000元;於同日22時21分許,合計提領30,000元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均繳回林東暉,蔡岳霖分得1,950元(130,000元之1.5%)、林東暉分得650元(130,000元之0.5%)。 均未達成調解 1、鄭惠文警詢證述、本院陳述(警一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9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65至71頁、第76至80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一卷第72、75頁)。 4、洪美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7至108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偵卷第55至57頁)。 蔡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3 陳美儒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陳美儒佯稱因電商遭駭客入侵而誤下訂單,需匯款確認個資後方能解除云云,致陳美儒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20時47分、20時56分及21時3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49,986元、49,985元及26,099元至林沂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岳霖持提款卡於同日21時1分至21時38分許,合計提領176,000元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均繳回林東暉,蔡岳霖分得2,640元(176,000元之1.5%)、林東暉分得880元(176,000元之0.5%)。 均未達成調解 1、陳美儒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1至8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86至87頁)。 3、林沂蓁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61至64頁)。 蔡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4 蔡欣妤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蔡欣妤佯稱因電商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後方能解除云云,致蔡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6分許,轉帳12,985元至林沂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岳霖持提款卡於同日22時51分,提領13,000元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均繳回林東暉,蔡岳霖分得195元(13,000元之1.5%)、林東暉分得65元(13,000元之0.5%)。 均未達成調解 1、蔡欣妤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8至89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91頁、第93至98頁、第101、103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99頁)。 4、林沂蓁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61至64頁)。 蔡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5 陳育煒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陳育煒佯稱因電商系統異常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轉帳後方能解除云云,致陳育煒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轉帳5,234元至洪美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岳霖持提款卡於同日22時1分,提領5,000元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均繳回林東暉,蔡岳霖分得75元(5,000元之1.5%)、林東暉分得25元(5,000元之0.5%)。 均未達成調解(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身故) 1、陳育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47至51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4頁)。 4、洪美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7至108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 蔡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6 賴柔樺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7日以電話向賴柔樺佯稱因下單錯誤導致變成批發商,需轉帳後方能解除云云,致賴柔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轉帳15,120元至許靜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岳霖持提款卡於同日20時53分、5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26,010元後(其餘款項無證明證明為遭詐騙之贓款,僅能以被害款項15,120元認定),將提款卡及贓款均繳回林東暉,蔡岳霖分得227元(15,120元之1.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林東暉分得76元(15,120元之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達成由蔡岳霖給付5,000元之調解條件,與林東暉未達成調解,但蔡岳霖於判決前尚未給付。 1、賴柔樺警詢證述(警三卷第4至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三卷第6至9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頁)。 4、許靜雯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頁)。 蔡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7 陳羽柔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7日以電話向陳羽柔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變成批發商訂購物品,需轉帳後方能解除云云,致陳羽柔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轉帳40,127元至許靜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岳霖持提款卡於同日22時18分、20分許,合計提領25,000元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均繳回林東暉,蔡岳霖分得375元(25,000元之1.5%)、林東暉分得125元(25,000元之0.5%)。 達成由蔡岳霖給付13,000元之調解條件,與林東暉未達成調解,但蔡岳霖於判決前尚未給付。 1、陳羽柔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三卷第14至18頁)。 3、許靜雯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頁)。 蔡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748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741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077100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9266號卷,稱併辦警卷。 五、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027600號卷,稱前案警卷。 六、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79號卷,稱偵卷。 七、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