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侯弘偉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金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金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原則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0年1月10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61號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以及衡量受刑人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100年1月1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100年1月10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100年1月10日 4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100年1月10日 5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100年1月10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5號 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5號 100年1月24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10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5號 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5號 100年1月24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10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5號 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5號 100年1月24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99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100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100年4月6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6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8號 111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8號 112年1月18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8月5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6日11時26分間之某時(聲請書漏載犯罪日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8號 111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8號 112年1月18日 備註: 1.編號1 至9 部分,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業已執行完畢。 2.編號10至11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