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柏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5月22日112年度執聲他292字第11290369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 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已經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 ,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 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 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 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 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 、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 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 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 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3月20日。而附表二編號2(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4月7日(接續犯),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3年3月20日之後,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既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法院即應受確定裁定之拘束,除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同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否則不得任意選擇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另定執行刑。受刑人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之犯罪日期實有誤認,且恣意解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難認可採。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以雄檢信嵋112執聲他292字第1129036945號函覆以受刑人聲請於法不合,未依其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