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109年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政幫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許誠毅(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古培脩(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陳傅偉屏(由本院另行審結)、何浩駒(由本院另行審結)4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旁之統一超商飲酒聊天時,遭張寓驞(原名張育賓)辱罵而心生不滿。嗣於109年10月2日19時許,陳明政、許誠毅、古培脩、郭南暉(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陳傅偉屏及何浩駒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房間內聚集聊天時提及此事,許誠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古培脩、郭南暉、陳傅偉屏及何浩駒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找張寓驞尋釁,陳明政則基於幫助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權利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放置在甲車上之西瓜刀1支(即附表編號1)作為犯罪交通工具,許誠毅並聯絡不詳之人提供刀械3支(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空氣槍1把(缺少彈簧、滑套,無法組裝),古培脩與陳傅偉屏、何浩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郭南暉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09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由郭南暉駕駛甲車搭載許誠毅、古培脩、陳傅偉屏、何浩駒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埋伏,許誠毅並將不詳之人所提供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各1支分配給古培脩及何浩駒持之。俟於同日22時15分許,渠等見張寓驞落單,古培脩持刀械1支(未扣案)、陳傅偉屏持陳明政放置在甲車上之西瓜刀1支(即附表編號1)、許誠毅持黑色長刀1支(即附表編號3)及空氣槍1支(即附表編號4)、何浩駒持黑色長刀1支(即附表編號2)下車揮砍張寓驞,許誠毅持刀揮砍張寓驞之左肩,並持空氣槍之槍柄毆打張寓驞之頭部,致張寓驞受有左肩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南暉則在車上等待而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犯案後許誠毅、古培脩、陳傅偉屏、何浩駒旋搭乘郭南暉駕駛之甲車逃逸至屏東八大森林公園後各自離去。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經警獲報至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處理,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供陳傅偉屏、何浩駒及許誠毅使用之西瓜刀1支、黑色長刀2支、空氣槍1把(缺少彈簧、滑套,無法組裝)等物,陳明政則於109年10月4日4時52分許,駕車搭載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返回上開奇異果快捷旅店收拾行李後一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明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第97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一【下稱原訴一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車借給同案被告郭南暉(以下逕稱其姓名),甲車上置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西瓜刀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辯稱:當初郭南暉跟我借車時,我沒有詢問他們要做什麼,就直接把車借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開車去找被害人張寓驞尋釁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誠毅、古培脩、陳傅偉屏、何浩駒4人(以下逕稱各同案被告之姓名)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旁之統一超商飲酒聊天時,遭被害人張寓驞辱罵而心生不滿。嗣於109年10月2日19時許,許誠毅、古培脩、郭南暉、陳傅偉屏及何浩駒等人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房間內聚集聊天時提及此事,許誠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古培脩、郭南暉、陳傅偉屏及何浩駒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找被害人張寓驞尋釁。郭南暉向被告陳明政借用甲車後,於109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許誠毅、古培脩、陳傅偉屏、何浩駒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埋伏,俟於同日22時15分許,渠等見被害人張寓驞落單,古培脩持刀械1支、陳傅偉屏持西瓜刀1支、許誠毅持黑色長刀1支及空氣槍1支、何浩駒持黑色長刀1支下車揮砍被害人張寓驞,許誠毅持刀揮砍被害人張寓驞之左肩,並持空氣槍之槍柄毆打被害人張寓驞之頭部,致被害人張寓驞受有左肩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南暉則在車上等待而在場助勢。犯案後許誠毅、古培脩、陳傅偉屏、何浩駒旋搭乘郭南暉駕駛之甲車逃逸至屏東八大森林公園後各自離去。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經警獲報至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處理,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供陳傅偉屏、何浩駒及許誠毅使用之西瓜刀1支、黑色長刀2支、空氣槍1把等物,被告陳明政則於109年10月4日4時52分許,駕車搭載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返回上開奇異果快捷旅店收拾行李後一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郭南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961號卷【下稱他卷】第80至8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52至153頁)、證人陳傅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126至132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至162頁)、證人許誠毅於警詢時(見他卷第204至211頁)、證人何浩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170至176頁,偵卷第160至161頁)、證人古培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244至251頁,偵卷第162至16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寓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23至324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三第287至292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陳明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1至23頁,訴緝卷第61至62頁),並有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91至95頁)、甲車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95至96頁)、被害人張寓驞之傷勢照片1份(見他卷第97頁)、奇異果快捷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101至1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南暉】(見他卷第113至115頁)、甲車之蒐證照片1份(見他卷第123至124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卷第327至329頁、第333至339頁、第432至43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9年10月2日18至19時許載郭南暉去奇異果快捷旅店時,郭南暉及3至4名友人在內,後來陳明政過來,之後有聽到陳明政及郭南暉2人說要拿刀子去處理綽號「賓賓」之男子,郭南暉跟陳明政一同討論10幾分鐘後,郭南暉、陳明政2人達成共識後要拿刀子去教訓「賓賓」,陳明政將本田黑色自小客車借給郭南暉處理事情使用等語(見他卷第72至74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證述被告陳明政於109年10月2日18至19時許至奇異果快捷旅店時有與郭南暉討論要持刀去找被害人張寓驞尋釁一事。證人許誠毅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109年10月1、2日下午,一起入住奇異果快捷旅店,我們在飯店內喝酒討論,突然想起來對方在3、4個月前在前鎮區佛公路上統一超商有對我們嗆聲,我就提議過去佛公路統一超商堵他,我號召郭南暉、阿屏(即陳傅偉屏)、培脩、阿浩等人等語(見他卷第204頁),證述渠等有在奇異果快捷旅店房間內討論要去找被害人張寓驞尋釁乙事。而觀之奇異果快捷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陳傅偉屏、古培脩、許誠毅、劉晉華、被告陳明政及郭南暉一行人,於109年10月2日18時59分許,在3分鐘內相繼進入奇異果快捷旅店房間內(見他卷第101至103頁),被告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109年10月2日我在奇異果快捷旅店待了快1個小時,我到現場時,現場有郭南暉、劉晉華,還有幾個郭南暉從臺北下來的朋友等語(見原訴卷一第74頁),可知被告陳明政於許誠毅一行人討論要去找被害人張寓驞尋釁時應有在場。是以,證人劉晉華證述被告陳明政有與郭南暉討論要拿刀去找被害人張寓驞尋性乙節應非子虛。況在奇異果快捷旅店房間內之人,均屬本案重要關鍵行為人,被告陳明政與該等人相處在旅店房間內長達一小時之久,顯無可能不知郭南暉借用甲車之目的是為找被害人張寓驞尋釁。
㈢又郭南暉一行人找被害人張寓驞尋釁後,先將甲車開至屏東縣八大森林樂園棄置,再於109年10月4日4時52分許,由被告陳明政駕車搭載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回奇異果快捷旅店收拾行李後,復搭乘被告陳明政駕駛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郭南暉於警詢時(見他卷第82頁、第88至89頁)、證人陳傅偉屏於警詢時(見他卷第131頁、第132頁)、證人何浩駒於警詢時(見他卷第175至176頁)證述綦詳,復據被告陳明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奇異果快捷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5至108頁)。由被告陳明政不僅於事前討論時在場,且提供甲車供郭南暉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到現場,並於事發之後駕車搭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返回奇異果快捷旅店收拾行李後,復搭載該等人離去等行為以觀,堪認被告陳明政對於郭南暉等人向其借用甲車係要供本案犯行使用乙事知之甚詳。被告陳明政空言辯稱其不知道郭南暉借車是作何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㈣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證人郭南暉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甲車上駕駛座腳踏墊有把刀,我覺得該刀會造成開車時不方便,所以將該刀放置在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位腳踏墊上等語(見他卷第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誠毅證稱:事發當時我是第一個下車,第二個是阿浩(何浩駒),第三個是培脩,第四個是阿屏(陳傅偉屏),編號3號刀械是阿屏拿的等語(見他卷第210頁),被告陳明政於警詢時亦自承:編號3的刀械是我的,我放置在駕駛座腳踏墊下,我是要用來防身的等語(見他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跟郭南暉說我的車子有一把刀,放在腳踏墊底,如果會影響到開車,可以將刀子收到後車廂等語(見訴緝卷第161頁),被告陳明政既已知悉郭南暉借用甲車之目的是要去找被害人張寓驞尋釁,卻仍將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刀械放置在車上,並將此情告知郭南暉,則其主觀上對於該刀械會被作為本案使用乙節難以推諉不知。是被告陳明政有幫助許誠毅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行強暴之犯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明政所犯幫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行強暴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必須行為人親自在場且有下手實施之行為,簡言之,本罪於客觀上必須行為人本身有下手實施為其必要條件,倘行為人並不在現場,客觀上無從為任何下手實施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經依本院前揭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陳明政提供甲車供郭南暉駕駛搭載陳傅偉屏、許誠毅、何浩駒及古培脩等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找被害人張寓驞尋釁,並未一起前往現場,客觀上未有何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自難認被告陳明政有何前開法條所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陳明政明知許誠毅等人為尋釁而仍提供甲車及西瓜刀1支供其等使用,對於許誠毅等人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重要的幫助效用,屬於不可或缺的幫助行為,應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陳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幫助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政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容有誤會,惟正犯改論以幫助犯,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明政就本案犯行,係幫助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政知悉許誠毅等人為尋釁而向其借用甲車,仍提供甲車及西瓜刀1支供渠等使用,除使被害人張寓驞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外,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陳明政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心;復酌以被告陳明政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清潔,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要扶養11歲及4歲的孩子,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陳明政所有,且係陳傅偉屏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刀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政、陳傅偉屏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37頁、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1把雖係許誠毅所有,且係供許誠毅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於許誠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即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所示之黑色刀械及附表編號2(即扣案物品照片編號4)所示之黑色長刀1把,均非被告陳明政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明政對之有處分權,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西瓜刀(木質刀柄)1支 (即扣案物品照片編號3) 被告陳明政所有,同案被告陳傅偉屏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長刀1支 (即扣案物品照片編號4) 同案被告何浩駒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3 黑色長刀有鋸齒1支 (即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 同案被告許誠毅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4 空氣槍1把 (即扣案物品照片編號1) 同案被告許誠毅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 業已於許誠毅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