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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詹尚晃王雪君施君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賢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勝賢(微信暱稱:「艺」)與余品翰(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财」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某時,由暱稱「财」之成年人與莊晉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交易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0包。嗣王勝賢與暱稱「财」成年人聯繫後,協同余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0時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拿取上開130包毒品咖啡包(已裝箱),再於同年月18日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面與莊晉嘉碰面,並由王勝賢先將上開毒品咖啡包紙箱放置在停放上址處之不詳機車腳踏墊上,再由余品翰收取莊晉嘉給付部分毒品價金9,000元後,將價金交予王勝賢收受後,王勝賢即告知莊晉嘉至該不詳機車之腳踏墊上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紙箱,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2年3月22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莊晉嘉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所剩之37包,復於同年4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勝賢執行搜索,扣得王勝賢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王勝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20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9至302頁,本院卷第93頁、第199頁至200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莊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88頁、第100頁至101頁、第110至112頁及112年度偵字第2558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至37頁】,並有同案被告余品翰手機微信暱稱「艺」「H」帳號頁面、與「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暱稱「艺」「财」帳號頁面、莊晉嘉與「艺」、「财」之對話紀錄、莊晉嘉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2日、4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至34頁、第62至63頁、第65頁、第92至98頁、第102至109頁、第119至12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從購毒者莊晉嘉扣得之剩餘37包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方式營利。查被告與本件購毒者莊晉嘉相互間無特殊情誼,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莊晉嘉交易毒品,且被告既供稱已收取莊晉嘉交付之價金9,000元,並用於繳納其房租,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扣案之莊晉嘉所持有從被告處購入之毒品咖啡包37包,經從中抽取7包鑑定後,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至133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販賣予購毒者莊晉嘉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同案被告余品翰及暱稱「财」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與前案所犯之詐欺、參與組織罪之罪質不同,故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财」即姓名「陳宏在」之成年人,但未能提供其他可供追查身分之相關資料,故未因而查獲「财」即「陳宏在」之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2928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雄檢信問112偵13192字第112909571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亦屬輕微,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牟利,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均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其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當知成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卻仍與同案被告余品翰、暱稱「财」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達130包,數量非少,將購毒者所造成的身心傷害及對社會形成非輕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1次、交易對象1人,所獲利益為9,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提出相關公益捐款等資料(涉及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含上開所述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購毒者莊晉嘉處取得之販毒價金9,000元,已作為房租繳納而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212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余品翰於偵訊中證述有將收取之9,000元價金交予王勝賢等節大致相符(偵二卷212頁),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包(警卷第47頁),經檢驗雖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然該等物品經查均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另聲請對證人莊晉嘉持有剩餘之本案毒品咖啡包37包予以沒收,然前開剩餘之咖啡包37包已由被告王勝賢交付予證人莊晉嘉收受,自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適法處理。

伍、另同案被告余品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網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藍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與本案無關。  3 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4 愷他命1包 毛重0.005公克,與本案無關 5 愷他命菸盒1個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