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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書嫺陳一誠陳永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宇祥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宇祥雖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簡宇祥於民國111年7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志祥」使用。而「志祥」自111年6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S FX FINANCIAL LIMITED」)聯繫周肇熙,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周肇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日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至盧怡宗(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怡宗帳戶)內,「志祥」再於同日11時0分至9分許,由盧怡宗帳戶轉匯至陳正偉(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偉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21分許由陳正偉帳戶轉匯38萬5036元至詹承樺(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承樺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24分許由詹承樺帳戶轉匯20萬533元至本案帳戶內。簡宇祥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後,再委請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時38分、39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先後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交給自己,簡宇祥再將取得之20萬元交給「志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周肇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肇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宇祥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屏東某遊戲餐廳欠下約30至50萬元之賭債,「志祥」於000年0月間跟我說他有朋友在美化帳戶,可以幫我辦貸款,我才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志祥」,但我沒有拿到錢,是「志祥」找人去把本案帳戶內的錢領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自己前往領取上開款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也是被詐欺,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周肇熙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5時51分許,匯款88萬5000元至盧怡宗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由盧怡宗帳戶轉匯至陳正偉帳戶內,再由陳正偉帳戶轉匯38萬5036元至詹承樺帳戶內,再由詹承樺帳戶轉匯20萬533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某男子於同日11時38分、39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10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周肇熙、盧怡宗、陳正偉、詹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萊爾富鳳山高行店提款機影像(警卷第13頁)、盧怡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頁)、陳正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73頁)、詹丞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5至7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1頁)、周肇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5至108頁)等為證,均堪認定。

(二)參上開提款機影像,該提領本案帳戶內20萬元之男子,雖眼部以上樣貌、身形與被告相似,然因配戴口罩無法辨別完整面容樣貌,且左手顯露之刺青圖案與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左手刺青之圖案有所不同,此有本院112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卷第387頁、第393至401頁)等為證,故尚難認為被告本人前往領款。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000年0月間,至屏東某遊戲餐廳玩百家樂遊戲,贏了不少錢,賭款有匯到本案帳戶,那些是我贏來的賭金,但不是我去領的,是我請該賭場的少爺領給我,他領款後在高雄市大寮區山隆加油站交給我等語,於偵查中改稱:我在上開遊戲餐廳輸錢,所以該餐廳內的少爺「志祥」跟我說可以幫我作信用貸款,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志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志祥」去提領,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前,有去找「志祥」,問他為什麼本案帳戶被封控,他才教我在警局那樣講等語,於本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本案帳戶是要美化後貸款,不知道會被拿來騙人,我有叫少爺去領款,但是我是想先領出來處理自己的債務,惟領款以後該人沒有把錢交給我,我也找不到他等語,於本院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把本案帳戶交給「志祥」,「志祥」有把本案帳戶的帳戶資料還給我,跟我說貸款這兩天會下來,我才知道本案帳戶會有錢進來,我也沒有問這筆錢是什麼錢,因為我輸錢沒辦法離開,所以我叫少爺去領款,該少爺與「志祥」是不是同一人我忘記了,該人領款後沒有把錢給我,我找不到他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應已就本案利害關係及法律關係等事項諮詢律師,並由律師進行分析、評估後,被告方為上開陳述,並無因誤認、誤解而陳述之情況。準此,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除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533元之性質為賭博或貸款所得有所不同外,關於本案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由被告指示某男子前往領款等事,均為一致之供述,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承上,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其指示某男子領款後,該男子有將款項交給自己,且若被告指示前往領款之人未將本案款項交與自己,被告豈有置之不理之可能,被告更未表示有就此事報警或追討之情況,故應認該人確有在領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再被告係因「志祥」之要求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認「志祥」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依常情當無任由被告保有此部分款項,且依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最終保有上述遭提領之20萬元,故應認被告於取得此部分款項後,應有交與「志祥」。

(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參其供述:「(問:你之前為何在警局說你是有贏到賭款,有請賭場少爺幫你領款,領款隔天有把提款卡跟錢都交給你?)我怕卡到一些賭博罪或什麼的。」,若被告真心擔心自己行為涉犯賭博罪,大可如其之後在偵查中所述在該賭場只有輸錢,或根本否認有賭博行為,而無如此陳述之理,故難認被告已無合理說明翻異前詞之原因。且其亦供稱:「(問:為何之前說找餐廳少爺去領錢?)志祥跟我說如果辦得好的話,可以貸到六、七十萬,是志祥找餐廳少爺去領錢的,我不知道錢是否有撥下來。」、「(問:你如何知道是志祥找少爺去領?) 因為志祥有跟我說錢這一兩個星期會下來,他會找人去領。」,然若被告確係欲辦貸款且確實需該筆款項處理債務,理應在貸款核准後由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提領,豈有容任他人領取之理。況被告更表示:我去屏東該遊戲餐廳3至5次,其中只有1至2次看到「志祥」,只知道該人叫「志祥」,不知道他住哪裡或基本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志祥」說貸款下來會跟我聯絡,後來也聯絡不到「志祥」云云,若被告真欲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與「志祥」,豈會連「志祥」之聯絡方式都沒有?且依被告所述,其平時與「志祥」並無交集,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碰面1至2次,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志祥」,而「志祥」或其友人如何美化帳務、貸款係由何單位審核、核發等情均不瞭解,況「志祥」所述貸款不需簽約即逕行核撥至本案帳戶?故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志祥」並找人領款之原因,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為何之前準備程序時,稱是你叫少爺去領款的?)當時我輸錢的時候,志祥說要幫我美化簿子並有錢會貸款下來,貸款下來之後再分錢給志祥,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就被通知到警察局做筆錄了。志祥跟我說如果有什麼意外的話不要把他供出來。」、「(問:志祥所指的意外是什麼情形?)志祥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意外,他只有跟我說這樣。」等語,準此,「志祥」已明確告知「匯入款項可能有意外」並要求被告不要供出「志祥」,顯已明確暗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又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故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竟仍提供本案帳戶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志祥」恣意使用,且在未過問該匯入款項來源情況下,指示某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前往領款,況依被告供稱其與該前往領款之男子亦不相識,彼此不知他方真實身份,且領取之款項為20萬元,並非小額,故可認被告不無避免自己領款時當場遭警方查獲或隱匿提領之款項與自己有關之意;另參上開交易明細,告訴人經詐欺而匯款後,該筆款項經層轉至詹承樺帳戶內,詹承樺帳戶再於111年7月2日11時24分許匯款20萬533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分別遭提領10萬元、10萬元,是被告可在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15分鐘內,即時找到並委由某不知情之男子提領本案款項,足認其與「志祥」間有密切聯絡,方有在短時間內領款以避免本案款項遭警方凍結之可能,亦足徵被告與「志祥」之關係密切。準此,被告明顯已預見「志祥」所述可能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志祥」使用,並在20萬533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時指示某不知情之男子提領20萬元後轉交自己,再將20萬元轉交給「志祥」,可認其顯預見此舉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應認其與「志祥」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承上,被告與「志祥」約定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志祥」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他人前往提款,再將提領款項轉交給「志祥」等情,已詳述如前,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志祥」約定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志祥」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志祥」,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志祥」,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指示他人提領本案款項、轉交款項給「志祥」,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聲請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被害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陳正偉帳戶中之款項,另有一筆匯入其他帳戶及後續延伸之帳戶,該等帳戶持用人是否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起訴或不起訴等事,然因個別案件中當事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同、涉案程度不同(如是否親自或指示他人領款等),自無從逕以他案起訴與否而與本案作比較,且被告與「志祥」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此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志祥」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志祥」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詐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志祥」使用,並指示不知情之人領取本案款項後,轉交給「志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詳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應與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更有指示他人領款之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使無辜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讓案情晦暗不明,增加檢警查緝「志祥」之真實身份、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取得原諒,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可認被告對其所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二)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者為20萬533元,其中已遭提領、轉交「志祥」之20萬元,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另有533元未自本案帳戶中匯出、領出,且本案帳戶仍由被告實際掌控乙事,已敘述如前,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此533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有上述轉交20萬元給「志祥」乙事,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