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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書嫺陳一誠林軒鋒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芳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入金錢,再聽從指示提領或購買可與法定貨幣相互兌換之虛擬貨幣匯出,實質上即等同使該他人得以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收提、轉匯功能,可能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為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基於縱因而與他人共同遂行前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楊國靈」(下稱「楊國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楊國靈」。「楊國靈」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則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俟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錢後,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施用詐術之內容、匯款及轉匯時間暨其金額與(轉)匯入帳戶之帳號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丁○嗣則再依「楊國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1時17分、29分許,自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轉匯含上開轉匯入款項在內之新臺幣7萬元、6萬5千元,至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而於同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購買新臺幣10萬元之等值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楊國靈」指定之不詳加密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有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楊國靈」;㈡本案嗣確有因「楊國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上揭詐欺行為,致上揭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各該匯款嗣並經層轉至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㈢其嗣確有依「楊國靈」之指示,以上揭層轉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楊國靈」指定之加密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楊國靈」是福建泉州人,他說因為大陸買不了虛擬貨幣,所以請我幫忙買,我純粹想幫他的忙,我不可能拿自己唯一的帳戶去犯罪云云(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第191至192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甲○○、丙○○、張維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⒈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⒉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㈡⒈被害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⒉被害人丙○○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金錢之收提、轉匯,均需金融機構帳戶,如無金融機構帳戶之配合使用,詐欺、洗錢等犯行將難以施行,是金融機構帳戶毋寧為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詐欺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實行上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以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任聽從指示代他人提領轉交(匯)現金或其他等值財物(如虛擬貨幣),俾不致使金融機構帳戶淪為遂行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以上開迂迴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碼或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或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而聽從指示代為提領轉交(匯)現金或其他等值財物(如虛擬貨幣)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未善加瞭解,即遽為上開交付或代收金錢後聽從指示提領轉交(匯)之行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運用,此縱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金融機構帳戶本來功能之運用,及因此可能遂行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又金融機構帳戶,除「收受」款項之功能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或「提領」,而詐欺等犯罪集團冒險勞費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其犯罪之所得,並無理由任憑犯罪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等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等犯罪,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進而伴隨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以上各節,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為西元0000年00月出生,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於審理中並自陳大學畢業等語(見:金訴卷第196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我大概是西元2016年認識「楊國靈」,我2020年入境臺灣後,(就)沒有持續與「楊國靈」聯絡,只有偶爾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國靈」說因為大陸買不了虛擬貨幣,所以請我幫忙買,當時大陸禁止虛擬貨幣買賣,好像是防制洗錢,(但)我現在都聯繫不上他了;(我)去銀行開戶時,行員有說過帳戶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否則或將涉及詐欺或洗錢,如果帳戶裡有不明資金,可能會被凍結等語(見:金訴卷第190至191、60、193至194頁),綜益堪認被告與「楊國靈」並無何特殊信賴親誼關係,且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聽從指示代以匯入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可能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被告既預見上情,惟仍憑己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何特殊信賴親誼關係之「楊國靈」匯入金錢,並聽從指示代以匯入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述,並衡諸: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或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價購、承租或藉工作、辦理貸款、委託代購虛擬貨幣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差別僅在於吸引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說法不同,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應非謂只要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金融機構帳戶,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⒉況被告於本院尤承稱:我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訴「楊國靈」我的帳戶帳號,沒有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是顯見被告原存於該帳戶內之固有金錢,並不因此受有何任遭他人提領或匯出之風險,是益應難以被告辯稱該帳戶是為其唯一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斷無可能甘冒損失而有何遂行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辯,應難遽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堅詞否認其在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中,除與「楊國靈」接觸外,尚有與他人聯繫之行為(見:金訴卷第196頁)。而此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亦尚無足認定此節,或另足認被告實乃知悉「楊國靈」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係為利其得與「楊國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不法行為,方積極為上開行為,綜應堪認公訴上旨尚有誤會。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於法固有未合如前述,惟此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且經本院所論科如上者,核屬較輕之罪名,綜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二)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旨,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197頁);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之認知,以1罪論等旨(見:金訴卷第198頁),尚難遽採,均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難度,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㈢惟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其等間約定之內容履行完畢,被害人等並因而均出具書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被害人甲○○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被害人丙○○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足憑(金訴卷第15、19至21、173頁、175至176頁);㈣被告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業依其等間約定之內容履行完畢,被害人等並因而均出具書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6款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被告因履行前揭和解或調解之內容,已給付相當之金額如前述,爰不另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肆、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財產上之所得,是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被害人等匯出而經層轉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既均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出如前述,即已不在被告管領中,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加入「楊國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被告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所為俗稱「車手」之行為,從而並認被告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全部證據資料,應尚無足認被告實乃知悉「楊國靈」係確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係為利其得與「楊國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不法行為,方積極為上開行為如前述;又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上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漠然、容認之不確定故意,任為上開行為如前述,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為漠然、容認之心態,則應難再更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果爾則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有認識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員。綜上,是本案應認公訴上指情節不能證明,此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此揭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首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1 甲○○ 111年9月30日10時54分許 假冒親友商求借款 111年9月30日11時6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49,985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註2)。 111年9月30日11時13分至21分 99,985 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 2 丙○○ 111年9月30日11時06分前某時 假冒親友商求借款 111年9月30日11時6分、11時7分 40,000、10,000     註1: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註2:第一層帳戶申設人莊明坤另經移送管轄機關偵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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