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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芸珮張瀞文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告
胡鈺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告
郭佾峰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7740號、第9234號、第19065 號、第23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翊穜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至5 、14、15、附表六編號1 至5 、7 、附表七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胡鈺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郭佾峰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方翊穜為賺取不法利益,乃起意透過替賭博網站經營者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之方式牟利,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出資,並邀約胡鈺璋、郭佾峰一同從事上開行為,而籌組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有結構性之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方翊穜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洗錢機房自動化系統(下稱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出租人及賭博集團盤口(即賭博網站網址)等資料,併同營運資金交予胡鈺璋、郭佾峰,供作設置賭博洗錢機房之用,其後,方翊穜持續拓展本案犯罪組織旗下機房規模,乃陸續主導設立「帝寶支付」洗錢機房(110 年5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帝寶機房)、「鳳揚支付」洗錢機房(110年7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鳳揚機房)、「翊禾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2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5樓,下稱翊禾機房)、「馭富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11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9 樓,下稱馭富機房),並設計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獎懲、分紅制度,以管控機房人員績效,藉此方式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而胡鈺璋、郭佾峰則與方翊穜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依方翊穜授意陸續租屋建置上開4 處洗錢機房,並分頭招募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以下合稱林凱淵等20人,其等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賭博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之在如附表一編號3 至22所示各處洗錢機房任職,胡鈺璋、郭佾峰並負責管理機房人員分工及核發薪資、任命機房幹部、租用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張貼招攬賭博集團之廣告、管理機房帳務、指導監督機房人員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即依賭客匯款兌換點數,登錄於賭客在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出單(即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及下發(即將賭博集團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以匯款或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等方式交予賭博集團)等工作。

二、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分別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即與林凱淵等20人、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此部分犯意係自111年1 月14日起生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聯繫上開洗錢機房人員而與本案系統串接後,再招攬賭客加入成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則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洗錢機房人員提供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以儲值購買點數,本案系統於確認人頭帳戶收到賭客匯款後,即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即入單),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百家樂」、「德州撲克」、「棋牌」、「彩票」、「捕魚」、「球類」等遊戲,而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對賭,賭贏時可獲得點數,賭輸時其下注點數則歸賭博集團所有,而賭客可向賭博網站申請提款出金,將贏得點數兌換成越南盾,本案系統則依賭客申請,自動從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即出單),而林凱淵等20人則受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等本案犯罪組織上層管理者之指揮,各依所處機房及職位,或負責確保機房現場人員狀況,協助客服人員處理掉單問題(即本案系統入單、出單失敗),注意賭博網站入單、出單數額有無異常,及時解決賭博集團成員提出之需求,將機房重要事項回報予胡鈺璋、郭佾峰知悉;或負責處理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出金,如本案系統自動入單、出單失敗,經賭博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後,則核對人頭帳戶內款項,若確有收到賭金,即手動操作本案系統回調上分,人頭帳戶若未成功匯款,則手動操作本案系統,更換執行匯款之人頭帳戶,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入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及於賭博集團成員要求將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取之盈餘即不法利得下發時,負責以人頭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工作。又若賭博集團成員欲將上開不法利得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林凱淵等20人即將此訊息傳送至上開各處機房共同使用之「Telegram」下發工作群組通知郭佾峰,由郭佾峰負責聯繫「Telegram」帳號為「星哥」或「KATANA」等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將該不法利得轉換為「USDT」,再轉入賭博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而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入出金款項及渠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後即不知去向、所在,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等人於110 年5 月至112 年2 月15日期間,即以上開方式替賭博集團成員入金、出金、下發而為洗錢,金額總計約為越南盾7 兆471 億679 萬6,544 元(如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上開金額計新臺幣87億6,505 萬8,2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而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約定,上開4 處洗錢機房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即傭金作為從事洗錢工作之報酬,故上開4處洗錢機房於前開期間已向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收取總計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之報酬(依前述平均匯率804 換算為新臺幣6,713 萬4,282 元)。方翊穜並指示郭佾峰將此等報酬部分用於支付車商及系統商費用、房租、機房設備支出等成本後,其餘則換成「USDT」轉入方翊穜申請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方翊穜復層轉至其他電子帳戶或以出售等方式轉換為新臺幣提領,而胡鈺璋、郭佾峰及林凱淵等20人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餘則歸方翊穜取得。嗣警方先後於112 年2 月15日、5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4 處洗錢機房及方翊穜所經營之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物品,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13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對於上揭事實,除關於本案洗錢機房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比例應為若干一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方翊穜等人之聚餐消費紀錄截圖、本案水房組織圖及運作流程圖、水房監視器登入帳號密碼截圖、鳳揚、帝寶及翊禾機房之對應帳戶數量截圖、翊禾及帝寶機房車商同步需求訊息截圖(見警五卷第1099、1109頁;警六卷第1455至1463頁;偵十一卷第71、237 頁;偵十五卷第37頁)、鳳揚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鳳揚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至3月員工假表、111 年1 月至112 年1 月薪水明細、內部統一說詞截圖、人員工作事項截圖、後台總計報表截圖、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112 年2 月總表、鳳揚支付水房總計報表、鳳揚商戶代理資料、「Telegram」群組商戶登錄資料截圖、商戶網站截圖、鳳揚車資表、鳳揚支付收款帳戶資料截圖、鳳揚支付群組發布臨時終止服務訊息截圖、鳳揚支付主管帳號與代號「玄武- 鳳揚」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與商戶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水房與「Jelly Chen」對話紀錄截圖、林凱淵與越南人頭帳戶提供者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925 至927 頁;警五卷第1047至1075、1079至1097、1101至1103、1107、1111至1162頁;偵五卷第57至61、67、79、80、225 至229 頁;偵八卷第193 至213 頁)、翊禾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翊禾支付系統操作手冊、2 月員工假表、111 年3 月至12月、112 年1 月薪水明細、水房工作規則、112 年2 月13日後台總計報表截圖、翊禾支付水房總表、「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水房車訊表、商戶對接SOP 流程(見警四卷第953 頁;警五卷第1163至1234頁;偵八卷第215 、221 至226 頁)、帝寶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8 月及1 月薪水明細、胡鈺璋與林志豪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11 年6 月21日及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記帳單、商戶網站截圖、人頭帳戶資料、帝寶支付費率表、帝寶支付水房收款帳戶費用(見警四卷第971 頁;警五卷第1237至1380頁;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偵八卷第265 至269 頁)、馭富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統計報表、馭富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四卷第987 頁;警六卷第1411至1416頁)、方翊穜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方翊穜之現代財富電子錢包地址資料暨交易紀錄、方翊穜之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幣商「Katana」之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方翊穜等人之電子錢包暨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1417至1453頁;偵十一卷第75至77、145 至179 頁)、郭佾峰及方翊穜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5 至188頁;警五卷第1105頁;偵二卷第71至101 頁;偵八卷第227至253 頁;偵十一卷第79至144 、185 至235 頁;偵聲一卷第21至71頁)、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索票、112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南大贓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901 至907 、921 至923 、929 至1007頁;院一卷第269 至280 、299 至301 頁)、本院112 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見警五卷第1011至1013頁)、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及上展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十三卷第185 至19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鳳揚支付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統計報表、郭佾峰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110 年9 月越南盾與「USDT」合計檔案(見偵十五卷第41至106 、117 至195 、263 至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見偵十五卷第269 至3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九卷第11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5542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院二卷第167 至357 頁)等件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本件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與林凱淵等20人將本案系統與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串接後,透過該系統將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轉為等值點數登錄於賭客在各該網站之帳號內,供賭客下注把玩前述「真人百家樂」等多種遊戲,並可依賭客之申請,將點數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而此金額流動情形,與賭博賭資及所贏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則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顯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越南盾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決定財物得失之結果,佐以前揭各該洗錢機房之系統操作手冊、報表、總表及商戶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堪認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均屬網路賭博網站無誤,且實際上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等網站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事實,同可認定。

㈢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之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易言之,此營利之意圖,並不侷限於所謂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再者,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對於附表二所示網站均為賭博集團成員架設之賭博網站,以及其等暨上開4 處洗錢機房成員在各該機房從事之工作內容包括透過本案系統為聚集在各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即賭客進行入單、出單,以供賭客與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網站對賭及博取彩金,而其等乃藉此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入單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傭金,並為其等獲利來源等節均已知悉,而仍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就賭博集團成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事網路賭博等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並具藉此牟利之意圖,而應與賭博集團成員同負其責等情,堪可認定。

㈣而刑法第268 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洗錢行為旨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乃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所得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至於從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此即足已形成金流斷點,且犯罪款項經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本件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與林凱淵等20人在各機房提供賭博集團成員賭博網站之入出金管道,甚至下發賭博集團獲利之越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向他人租用而來,而其等透過本案系統,使上開賭資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該資金移動軌跡已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行為人,且該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轉出後,亦已不知去向或所在,顯然形成金流斷點,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行為,而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均明知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係人頭帳戶,且就匯入及匯出之不法資金無從掌握其流向一情亦知之甚明,則其等實行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於本案所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被告方翊穜所發起,並且擔任主持者,而於被告胡鈺璋、郭佾峰進入該洗錢集團後,其等即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架設本案4 處洗錢機房,於機房設立後,亦共同指揮機房相關事務,被告胡鈺璋、郭佾峰及林凱淵等20人則分別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以實施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集團收發賭資,以及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場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該賭博洗錢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⒉本件各被告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量刑封鎖之規定,洗錢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三年,避免洗錢行為被處以重於前置犯罪之刑度致生輕重失衡,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在此情形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應限縮解釋為處斷刑,而非法定刑,以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故本件應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立法理由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而立法者於增訂上開規定時,既已明確宣示該規定係對洗錢犯罪之宣告刑所加諸之限制,且就法條文義而言,亦顯不涉及法定刑之變更,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最重本刑仍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因第3 項之規定而有變更或受影響,本院亦據此而為前開認定,先予敘明。

⑵又本件被告方翊穜所發起並主持之上開集團暨旗下4 處洗錢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洗錢機房人員與架設如附表二所示各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透過本案系統串接,由洗錢機房負責替各該賭博網站處理收取賭資、發放彩金及轉匯賭博網站獲利等事宜,並藉此向各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及林凱淵等20人就所為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犯行,依照刑法共犯理論,固已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然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者,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及林凱淵等20人實際上並非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其等乃係自行成立另一與本案賭博集團有別、專為賭博集團洗錢以向對方收取傭金牟利之洗錢集團甚明,此情即與賭博集團成員本身就賭資等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情況有間。簡言之,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及林凱淵等20人係藉由有結構性之層級化角色分工,透過前述方式實施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而洗錢此一嚴重犯罪活動既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可成立犯罪組織之要件,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於本案所為,實無不得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以論處之理。

⑶有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應取決於個別罪名最終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而非「法定刑」,如行為人係犯刑法第268 條此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時,洗錢罪之處斷刑即調降至三年以下,此際應限縮解釋洗錢罪與上開規定所指「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而不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以免有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等語。然而:

①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其文義脈絡暨我國刑事法體系上向來對於此類法條用語之理解,咸認係指法定刑,而非處斷刑或宣告刑,於此情形下,能否僅憑個案行為人所犯其他法規之適用結果,即背離先前或者對其他法規相同用語之解釋適用而逕為「限縮解釋」,改認此處係指處斷刑,甚且在上開法條用語已臻明確,又無違憲疑慮之情況下,是否存在「限縮」之空間,恐非毫無疑問。

②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防制行為人透過組織之方式從事犯罪,進而發生犯罪規模、情節或所生危害擴大或趨於嚴重之結果,則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如依整體犯罪過程、情狀及相關證據,已足認定係透過有結構性之組織為之,且所犯之罪亦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屬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此時自有依上開條例評價其與組織有關之不法行為之必要,否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即難以達成。

③況以實際個案而言,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人,無論是否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就其賭博之犯罪所得本非必須透過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指方式始能取得,故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之行為人,未必均會另外成立洗錢罪,於此,自無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爭議;至行為人如替賭博集團成員洗錢,然洗錢犯罪之實施,亦不當然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方式進行始能成立或達其犯罪目的,未透過組織而實施洗錢犯行者仍所在多有,此際亦不致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問題;但行為人倘係透過組織實施洗錢犯行,因此時其洗錢犯罪之規模、情節或因此所生危害,衡情已然擴大,且嚴重程度提高,則行為人涉及組織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此與其洗錢標的是否為賭博之犯罪所得已屬二事,該部分行為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論處,應無所謂罪刑不相當或刑度輕重失衡之問題,亦無違反法律規範目的之處,在此情形下,何以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該規定就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相應之評價,反需以限縮方式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此一要件解為係指處斷刑,以求在個案上為行為人解套,實難理解。

④又行為人此部分行為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該規定加以論罪,如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者,因其所為已合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即應於該罪法定刑度內科刑,並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致生祇能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事,蓋此規定僅就行為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予以量刑上之封鎖,效力本不及於另犯之他罪,故行為人就所犯之罪經刑法罪數理論予以評價、適用結果,所宣告之刑縱有逾有期徒刑三年之情形,乃因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洗錢犯罪組織之犯行所致,與其洗錢行為本身或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是否僅為刑法第268 條之罪無涉,是以,行為人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罪,於量刑上並不存在是否僅能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之疑慮,併予指明。

⑤綜上,前述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是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於本案所為,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關於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比例及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

⒈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於本案之獲利方式,即為其等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時,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且其等向各該賭博集團抽傭之比例並非一致,乃依其等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商議之結果而有不同等節,業據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自承在卷,此亦與卷附鳳揚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及翊禾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所顯示各商戶對應之費率存有高低差異一情相合(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1175、1176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於審判中固均否認其等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即手續費比例達百分之1 。方翊穜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就賭博網站匯進來的錢抽百分之0.6 至0.8 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76 頁);於審判中亦稱:實際抽取比例沒有百分之1 這麼高等語。而胡鈺璋於警詢時供稱:帝寶支付代收手續費,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依各機房客戶的狀況,最少的手續費是百分之0.8 ,最高是百分之3.2 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113 頁);於偵查中稱:每個商戶的費率沒有固定,依當時市場環境、行情,每個通道成本也不同,網銀比MOMO PAY便宜,網銀約百分之1.3 、1.4,MOMO PAY約百分之2 、2.4 ,鳳揚支付的網銀可能會到百分之1 而已,各機房手續費最低百分之0.8 ,最高百分之3.2 ,平均起來差不多百分之1 等語(見偵十卷第123 、206頁);嗣於審判中則改稱:代收手續費僅有百分之0.4 至0.5 等語。另郭佾峰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翊禾商戶代理資料中有相關的%數,如錢包百分之2.4 、網銀百分之1、VT百分之1.2 、MO費率百分之2.2 ,即是商戶透過翊禾支付進行代收所需繳付的手續費%數,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顯示單日總入單金額為53億1,056 萬3,923 元,表示當日代收金額即達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則當日獲利即為該金額乘以當日匯率再乘以商戶的費率(約百分之1 至1.3),每日約新臺幣6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130頁);其於審判中亦改口證稱:代收利潤大約在百分之0.2至0.4 之間等語。本件對照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彼此間及各自先後所述內容,不僅對抽傭比例為若干存有歧異,且均有隨偵、審程序之進行而調降此前已然自承之比例此一情形,而本院考量上開3 人對於洗錢機房抽傭比例之說詞並非一致,且於審判中顯有刻意低報該比例,以求降低日後將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之傾向,並酌以卷內既有鳳揚機房之總表、水房總計報表、商戶代理資料、翊禾機房之後台總計報表截圖、水房總表、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帝寶機房之記帳單、支付費率表及馭富機房之統計報表等書證可資參考,故就各機房抽傭比例或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方式,自應以上開書證資料所載內容為主,不足部分則以被告之供述為輔,並且在抽傭比例之認定部分,基於計算上之便利以及對被告作最有利認定之原則,乃採各洗錢機房就各種收款方式中抽傭比例最低者即網路銀行轉帳,暨該收款方式中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比例最低者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暨所述計算方式,乃就各洗錢機房之抽傭比例、所收傭金金額認定如下:

⑴鳳揚機房部分:

①依鳳揚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4 之間,其中以百分之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百分之0.9 者次之,惟本院基於上開認定原則,乃認鳳揚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賭博集團抽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②又觀諸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五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機房於該段期間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數額,足認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211 億940 萬7,543 元。

③再依卷附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後台水房總計報表內容(見警五卷第1111至1131頁),各月報表上之「入單成功金額」項目下均列有一筆數字,依前述本案系統之運作模式,自可認定該筆數字即係鳳揚機房所控管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於當月之入款總金額,則依其中111 年4 月至7 月、112 年2 月之報表所載,上開各月份之入款金額依序為越南盾114 億3,061 萬3,281 元、2,889 億7,205 萬1,897 元、2,448 億763 萬3,739 元、2,798 億1,615 萬84元、1,248 億1,811 萬1,527 元,而該機房係以百分之0.9 作為抽傭比例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該機房於上開月份收取之傭金應分別為越南盾1 億287 萬5,520 元【計算式:114 億3,061 萬3,281 元×0.9﹪=1 億287 萬5,5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6億74萬8,467 元【計算式:2,889 億7,205 萬1,897元×0.9﹪=26億74萬8,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億326 萬8,704 元【計算式:2,448 億763 萬3,739 元×0.9﹪=22億326 萬8,7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億1,834 萬5,351 元【計算式:2,798 億1,615 萬84元×0.9﹪=25億1,834 萬5,3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億2,336 萬3,004 元【計算式:1,248 億1,811 萬1,527 元×0.9﹪=11億2,336 萬3,0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

④是以,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296 億5,800 萬8,589 元【計算式:211 億940 萬7,543 元+85億4,860 萬1,046 元=296 億5,800 萬8,589 元】。

⑵帝寶機房部分:

①卷附帝寶支付費率表上固有「網銀直達」費率為百分之2.4之記載(見警五卷第1249頁),然證人郭佾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費率表僅是公司對外廣告所用,實際之費率應以商戶資料為主等語(見院三卷第302 頁),被告胡鈺璋於警詢時亦供稱:費率最終是與娛樂城商討後做決定,不是以上表做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而觀之鳳揚機房及翊禾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所示,各該機房向不同賭博集團所收取之費率確非一致,可認郭佾峰、胡鈺璋此部分陳述應為可信,是上開費率表尚難執為認定帝寶機房所收傭金比例之依據。又本件並未扣得帝寶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致無從藉此認定該機房之抽傭比例,然參諸被告胡鈺璋於警詢時曾供稱帝寶機房之代收手續費,於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頁),是本院即依被告胡鈺璋所述,認帝寶機房之抽傭比例為百分之1.3 。

②再依卷附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記帳單所示(見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其上「總入單」欄載有各該日期當天之入單總金額,以此加總即可得帝寶機房於上開日期之入款總金額為越南盾7,347 億236 萬765 元。

③是以,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計算式:7,347 億236 萬765 元×1.3﹪=95億5,113 萬6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翊禾機房部分:

①依翊禾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第1175、1176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2.8 之間,其中以百分之1.2 及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惟本院基於上開認定原則,仍認翊禾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賭博集團抽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②又觀之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見警五卷第1167至1171頁),於「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機房於該段期間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金額,則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12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142 億9,333 萬9,310 元一情,亦可認定。

③再依翊禾機房112 年2 月13日後台水房總計報表所示(見警五卷第1165頁),可知該機房於當日之入款金額為越南盾51億3,712 萬4,008 元;另就卷附「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部分(見警五卷第1179頁),其上之日期固記載為「2022/2/14 」,然對照卷內所存該機房於111 年2 月之水房總表(見警五卷第1167頁),其「代收利潤」欄內之金額為空白,可見該機房於甫設立之000 年0 月間,尚無賭客匯款至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且警方係於112 年2 月15日前往該機房執行搜索、扣押,則由上情互為勾稽結果,應可判斷該記帳單之年份係有誤載,實際之帳目日期應為112 年2 月14日,是依該記帳單所載,該機房於112 年2 月14日之入款金額即為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而本件以百分之0.9 作為翊禾機房之抽傭比例,故該機房於上開2 日收取之傭金應分別為越南盾4,623 萬4,116 元【計算式:51億3,712 萬4,008 元×0.9﹪=4,623 萬4,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779 萬5,075 元【計算式:53億1,056 萬3,923 元×0.9﹪=4,779 萬5,0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9,402 萬9,191 元。

④是以,翊禾機房於前開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143 億8,736 萬8,501 元【計算式:142 億9,333 萬9,310 元+9,402 萬9,191 元=143 億8,736萬8,501 元】。

⑷馭富機房部分:依本件扣案之馭富機房統計報表所示(見警六卷第1411頁),其上「代收手續費」欄已載明該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賭博集團所收傭金金額,故該機房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之傭金即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節,可資認定。

⒋從而,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總額至少為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計算式:296億5,800 萬8,589 元+95億5,113 萬690 元+143 億8,736萬8,501 元+3 億7,945 萬5,001 元=539 億7,596 萬2,781 元】。而上開金額與新臺幣間之匯兌,依卷內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水房總表及鳳揚機房112 年1 月、2 月總表上「當下匯率」欄就各月匯率之記載(見警五卷第1059、1167至1171頁;偵五卷第67頁),並採上開13個月期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即為新臺幣6,713 萬4,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並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上開各條項後段於修正前原分別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行為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係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而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另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由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與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上述之分工可知,方翊穜係負責出資籌組本案洗錢犯罪組織,並將所取得之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賭博網站網址及營運資金等交由胡鈺璋、郭佾峰運用,該3 人並陸續設置上開4 處洗錢機房,且由方翊穜設計機房之獎懲、分紅制度,藉此管控機房人員績效,胡鈺璋、郭佾峰尚且依方翊穜授權而負責招募、管理各該洗錢機房人員,並指示各機房成員如何處理前述入出單、下發及核發方翊穜所交付之薪資、兌換虛擬貨幣等工作,簡言之,方翊穜係擔負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並具指揮權限之角色,而胡鈺璋、郭佾峰於該組織同屬有管理、指揮權限之人,是堪認該3 人對本案犯罪計畫之擬定及實行顯有程度不一之決定權限及支配力,對該洗錢犯罪組織之運作均具重要影響力,而各屬該組織之領導、管理階層無誤。

㈢論罪:

⒈核被告方翊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胡鈺璋、郭佾峰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方翊穜發起犯罪組織後,繼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惟被告方翊穜此部分行為已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所犯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犯行,彼此間及與林凱淵等20人、賭博網站經營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於前開期間,陸續招募林凱淵等20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多次利用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下注把玩各種賭博遊戲及與各該賭客對賭,並在各機房提供本案系統及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入出金及下發不法獲利之管道、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其等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均應依接續犯之例,僅各論以一罪。

⒋而被告方翊穜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與被告胡鈺璋、郭佾峰所為上述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出於一個整體之犯罪計畫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應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方翊穜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至被告胡鈺璋、郭佾峰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方翊穜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9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1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敘明確,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方翊穜於本院審理時對此節亦未事爭執,則方翊穜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一事實,自堪認定。是方翊穜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對於方翊穜之本案犯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僅於起訴書中泛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並未具體釋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或指出其證明方法,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此部分仍未為釋明或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末於科刑論告時,復未敘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事項,並作為對方翊穜不利之量刑因子而為評價即可。

⒉被告方翊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胡鈺璋、郭佾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各自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就其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各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於本案所為,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罪,是就其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於本件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由方翊穜倡議設立本案犯罪組織暨洗錢機房,胡鈺璋、郭佾峰則受邀應允而與之一同規劃相關運作方式,進而陸續設置前開4 處洗錢機房,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營運,並招攬林凱淵等20人至各該洗錢機房任職,指揮渠等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於長達近2 年之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新臺幣87億餘元,規模甚鉅,可見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重大,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方翊穜為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成立初期之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賭博集團盤口、營運資金之提供者,乃本案主謀,其後則自行或授權胡鈺璋、郭佾峰監督管理機房之運作及各項人事、庶務,且郭佾峰尚負責管理各機房之帳務,並為各機房及方翊穜處理不法利得與虛擬貨幣間之兌換、轉匯等事宜,3 人犯罪參與程度均甚高,另依其等所約定不法利得之分派方式以及方翊穜在本案係出資者之角色地位,各人之犯罪所得尚有高低不同;兼衡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334 頁),並考量方翊穜於本案偵辦初期乃一概否認自己與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之關連性,其後因自知已無法順利脫身,始願坦認自己為該組織暨機房之出資者及最高管理人,而承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至胡鈺璋固於本案查獲之初即自承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且陳明本案犯罪組織暨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之方式,惟仍刻意隱瞞主嫌方翊穜之存在,嗣後才供出方翊穜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另郭佾峰則自偵查時起即始終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並就自己所知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各人角色分工暨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金流等細節為具體詳實之交代,有助於檢警對全案之掌握及釐清,可認該3 人之犯後態度並非相同,於量刑上仍應予區別;再酌以胡鈺璋、郭佾峰於本案以前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方翊穜則曾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僅素行不佳,更係在前開賭博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部分罪質相同,然整體犯罪情節卻更為重大之本案,可認其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罪刑宣告及執行過程中獲取教訓,仍為貪圖暴利而再度犯案,難認具悔改之心,本件自應予從重量刑,以達有效矯治、使之改過暨彰顯法規範有效性之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自毋須審究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方翊穜、郭佾峰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方翊穜於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郭佾峰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郭佾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序於方翊穜、郭佾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係供被告胡鈺璋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胡鈺璋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胡鈺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至5 、14、15、附表六編號1 至5 、7 及附表七編號2 至6 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手機、斷電設備、WIFI分享器、監視器、SIM 卡等物,各係供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及各該洗錢機房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及林凱淵等20人供述在卷,而本案犯罪組織及旗下4 處洗錢機房既係由方翊穜所出資籌組,則該等物品自應屬方翊穜所有,依前引規定,爰於方翊穜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及附表五編號7 至12、18所示之物,固分屬被告方翊穜、郭佾峰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現金,仍得作為郭佾峰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併予指明。

⒋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車輛固原為被告方翊穜所有,然其購置該車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一情,依卷內事證,尚有未明,故能否逕予宣告沒收,已非無疑;況該車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於112 年9 月21日裁定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程序,並於113 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130 萬元拍定,而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該車所有權,另該筆價金則依法辦理提存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 月3 日雄院國112 司刑執助天字第2 號函及同日雄院國112 司刑執助天2 字第1134027466號函存卷可查(見院三卷第379 至381 頁),準此,本院更無從宣告沒收該車。而購置該車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犯罪所得既然有疑,則無論係原來之車輛或拍賣所得價金,本院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開提存之價金如屬方翊穜所有之部分(即經扣除稅捐、執行費用等之餘款),自可為其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⒌上述⒈至⒋所示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品,因均非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是以,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於前開期間因經營各該洗錢機房所獲取之全部利益,即為其等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茲就該3 人應予沒收、追徵之不法利得範圍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被告胡鈺璋、郭佾峰部分:

⑴被告胡鈺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110 月2 月進入機房,剛開始進去月薪平均約4 萬5 千元,於110 年年底提升到6萬元,111 年11月提升到8 萬元,針對鳳揚機房、帝寶機房及馭富機房之營收部分,我與郭佾峰尚合抽一成的分潤,一人一半,因為我跟他都有管理職務,翊禾機房我也有分潤,也是一成的一半等情在卷(見院三卷第329 、330 頁)。而被告郭佾峰於審判中亦肯認胡鈺璋上開所述內容,並陳稱:我跟胡鈺璋是差不多時期調薪,並非一開始月薪就是8 萬元,翊禾機房111 年2 月成立後,我每月會抽三成的分潤,會留一成給翊禾機房的員工分紅,剩下的交給方翊穜,其他三間機房的分潤我跟胡鈺璋抽了之後,要給各機房員工的分紅並無固定成數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329 至331 頁)。另被告方翊穜於審判中則稱:我們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再去付車商、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除之後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財富交易所,胡鈺璋、郭佾峰及各機房員工分潤後所餘則均由我取得等語(見院三卷第330 至332 頁)。是由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上開所述,可知胡鈺璋、郭佾峰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每月除可領取基本薪資外,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亦可抽取一定比例之分潤,而各洗錢機房之盈餘應為每月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總額,於扣除上述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額。故胡鈺璋、郭佾峰於本案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為每月領取之基本薪資加計自4 處洗錢機房取得之盈餘分潤。

⑵關於每月薪資部分:依被告胡鈺璋、郭佾峰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110 年2 月至112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之該段期間,於110 月2 月至同年11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4 萬5 千元,於110 年12月至111 年10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6 萬元,111年11月至112 年1 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8 萬元。至於112 年2 月之薪資部分,因該犯罪集團係於月初發放上個月薪資,而該集團已於112 年2 月15日為警破獲,自未及發放該月份薪資,故此月份尚無犯罪所得。是胡鈺璋、郭佾峰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即各為新臺幣135 萬元【計算式:4 萬5 千元× 10月+6 萬元× 11月+8 萬元× 3 月=135萬元】。

⑶關於鳳揚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①依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五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除有「代收利潤」一項載明該機房於當月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數額(包含越南盾及經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外,其他項目欄位亦臚列該機房於當月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NT」欄位最下方則有所收傭金數額於扣除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額即所謂盈餘或純利,並以新臺幣為單位而予記載,是由上開總表所載內容,可知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共6 個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即為新臺幣1,271 萬6,675 元。

②又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7 月及112 年2 月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一節業如前述,惟被告胡鈺璋、郭佾峰並未取得112 年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經扣除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11億2,336 萬3,004 元後,所餘即為越南盾74億2,523 萬8,042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則為新臺幣923 萬5,3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因卷內尚乏111 年4 月至7 月盈餘為若干之資料,故本院僅以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所獲取之盈餘數額與該段期間所收傭金數額之比例作為平均純益率,並據此推估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之盈餘數額,應屬合理可行。準此,因該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之盈餘數額為新臺幣1,271 萬6,675 元,而同時段所收傭金數額則為新臺幣2,672 萬8,937 元,故該機房之平均純益率即為百分之47.6【計算式:1,271 萬6,675 元÷ 2,672 萬8,937 元=0.476 (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期間之盈餘應為新臺幣439 萬6,037 元【計算式:923 萬5,371 元× 47.6﹪=439 萬6,0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是以,被告胡鈺璋、郭佾峰於鳳揚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該機房在111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新臺幣1,711 萬2,712 元【計算式:1,271 萬6,675 元+439 萬6,037 元=1,711 萬2,712 元】作為計算基礎。

⑷關於帝寶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①本件卷內固缺乏諸如帝寶機房總表等可查知該機房每月是否有盈餘或盈餘為若干之資料,然帝寶機房既為本件4 處洗錢機房中最早設立之機房,其後又陸續有鳳揚機房、翊禾機房及馭富機房之設立,衡情,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應已審慎評估從事賭博洗錢此不法行為之獲利空間,且帝寶機房於運作過程中確實獲有相當之盈餘,其等始會持續拓展洗錢機房之規模及據點;參以林志豪曾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提及帝寶機房於111 年8 月有新臺幣174 萬7,705 元之盈餘,並以其1 成之金額分派給員工等內容,此有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十五卷第121 、122 頁),且經對照鳳揚機房於同時期之盈餘為新臺幣106 萬0,633 元(見警五卷第1049頁),帝寶機房於該月之盈餘甚至高於鳳揚機房。是依上開資料及說明,足認帝寶機房於營運期間應獲有相當之利潤無誤。

②至帝寶機房之盈餘如何認定一節,因帝寶機房與鳳揚機房之設立時間相近、營運期間相當,且帝寶機房於111 年8 月之盈餘尚且高於鳳揚機房達新臺幣60餘萬元之多,故鳳揚機房之營運狀況應可供為帝寶機房盈餘認定之參考。是本件在無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得為不同認定之情況下,爰參酌前述鳳揚機房之平均純益率,藉以推估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亦為百分之47.6,並據此計算帝寶機房於上開期間之盈餘數額。

③而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月13日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經扣除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3 億8,246 萬2,251 元【計算式:294 億2,017 萬3,169 元×1.3﹪=3 億8,246 萬2,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為越南盾91億6,866 萬8,439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為新臺幣1,140 萬3,8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經推估為百分之47.6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1 月期間之盈餘即為新臺幣542 萬8,216元【計算式:1,140 萬3,816 元× 47.6﹪=542 萬8,2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胡鈺璋、郭佾峰於該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⑸關於翊禾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依卷附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所示內容(見警五卷第1167至1171頁),可知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12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為新臺幣734 萬9,756 元。至翊禾機房於112 年2 月13日、14日雖有傭金收入,惟被告胡鈺璋、郭佾峰並未實際取得112 年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業如前述,故該二人於翊禾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上述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⑹關於馭富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馭富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金額縱未扣除000 年0 月間所收傭金,僅就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則為新臺幣47萬1,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馭富機房員工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員等人於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76萬6,5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已高於該機房設立後營運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由此可認馭富機房因甫設立未久,仍在起步階段,尚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派。

⑺再依被告胡鈺璋、郭佾峰前開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胡鈺璋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營運所得盈餘均係抽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而郭佾峰就鳳揚機房、帝寶機房、馭富機房之盈餘亦係抽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就翊禾機房之盈餘則係抽取百分之30作為分潤。準此,胡鈺璋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分潤金額即為新臺幣149 萬4,534 元【計算式:(1,711 萬2,712元+542 萬8,216 元+734 萬9,756 元+0 元)×5﹪=149萬4,5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郭佾峰之盈餘分潤金額則為新臺幣333 萬1,973 元【計算式:(1,711 萬2,712 元+542 萬8,216 元+0 元)×5﹪+734 萬9,756 元× 30﹪=333 萬1,9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依上述,被告胡鈺璋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應為新臺幣284 萬4,534 元【計算式:135 萬元+149 萬4,534元=284 萬4,534 元】;被告郭佾峰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則為新臺幣468 萬1,973 元【計算式:135 萬元+333 萬1,973 元=468 萬1,973 元】。胡鈺璋、郭佾峰上開不法利得雖未扣案,惟依前引規定,仍應於該2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方翊穜部分:

⑴查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獲取之傭金為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即新臺幣6,713 萬4,282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為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及林凱淵等20人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前引規定,並參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暨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故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沒收,且毋庸扣除犯罪成本。又依方翊穜於112 年7 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可認方翊穜為本案犯罪組織唯一之發起人,且上開4 處洗錢機房最終剩餘利潤均歸由其一人取得。是以,本案犯罪組織經由前揭方式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其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合計新臺幣1,995 萬4,648 元部分業以薪資、獎金、盈餘分潤等名義發放予胡鈺璋、郭佾峰及林凱淵等20人而成為個人之犯罪所得,應由本院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故須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以免重複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應於方翊穜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是以,被告方翊穜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即為新臺幣4,717 萬9,634 元【計算式:6,713 萬4,282 元-1,995 萬4,648 元=4,717 萬9,634 元】,爰就該不法利得於方翊穜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本院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部分:本院前於112 年6 月6 日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就被告方翊穜所有如附表八所示財產,於新臺幣5,011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警方執上開裁定據以執行結果,除附表八編號3 所示車輛原即經警方予以查扣,編號8 、9 所示電子錢包則因其內所存虛擬貨幣均不足1 枚「USDT」而未實際執行扣押外,其餘部分則均予扣押,不動產部分並為限制登記,以及編號4 至7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存有如「取得原因/現況」欄所示之餘額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 年6 月7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270427900 號函、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6 月7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438600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419 號函及112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554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6 月8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688號函及112 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686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2 年6 月15日一路竹字第126 號函暨所附扣押資料及112 年11月23日一路竹字第105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 年6 月9 日作心詢字第112060673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16706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6 月6 日電子郵件、方翊穜末碼「Vaeo」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持用幣別餘額暨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6 月26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563300 號函存卷可查(見警五卷第1015至1042頁;院二卷第167 至357 、361 、365 、369 頁;院三卷第140 至148 頁),而堪認定。茲就各該財產應否沒收一事說明如下:

⒈就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內容,固可認定該不動產均係被告方翊穜於本案犯罪期間所購置,然各該不動產上均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設定日期與買賣登記日期相同,顯見方翊穜係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方式購置不動產,是其購屋資金來源即有大部分非來自本案之犯罪所得甚明,故本院就上開不動產尚無從逕為沒收之宣告,惟仍可作為方翊穜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⒉就附表八編號4 至7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暨其內存款餘額部分,依其中編號4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可見帳戶內款項來源多端,並非僅祇源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縱被告方翊穜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所得來源均是透過上開4 處洗錢機房,其他創業、投資均失敗,都沒賺錢等語(見偵十三卷第306 頁),仍難逕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全屬其犯罪所得,至編號5 至7 所示帳戶部分,同無證據可認其內款項亦均為其犯罪所得,故本院就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僅作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即可。

⒊至附表八編號8 、9 所示電子錢包部分,因該電子錢包既未扣押,其內亦無財產,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對之有實際管領力者,始應沒收。而本案匯入、匯出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犯一般洗錢罪之客體,然因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中有部分已由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及林凱淵等20人以傭金名義取得而成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業經本院依刑法上開規定就其等各自分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於此範圍內當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作為洗錢客體之款項部分,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此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所在機房/職稱/使用代號 加入本案洗錢組織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胡鈺璋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2,844,534元  2 郭佾峰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4,681,973元  3 林凱淵 鳳揚機房/主管/Kevin 111年2月 947,400元   4 鍾秉翰 鳳揚機房/早班客服/Bugatti 111年6月 668,400元  5 林志成 鳳揚機房/早班班長/Volvo 111年1月 1,084,100元  6 謝宇哲 鳳揚機房/晚班班長/寶馬 111年1月 1,198,000元  7 陳弘益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Ferrari 111年10月 343,400元  8 江子健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Musk 111年1月 667,500元  9 蔡崴勝 鳳揚機房/客服(111年2月)/不詳 111年2月 1,033,200元   翊禾機房/主管(111年3月起)/Apple watch    10 劉宥傑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里查德米爾 111年5月 550,600元  11 傅郁芳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寶珀 111年4月 529,900元  12 許珮靚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泰格豪雅 111年5月 549,800元  13 高駿晟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沛納海 111年3月 684,400元  14 林志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X 110年11月 1,016,805元  15 洪淇祥 帝寶機房/晚班客服/Z 111年7月 426,398元  16 李妍 帝寶機房/早班客服/N 111年10月 145,800元  17 陳政宇 帝寶機房/晚班班長/B 110年12月 950,138元  18 許廷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K 111年2月 865,800元  19 鄭嘉榮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Balveni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0 傅誠政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Dalmor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1 陳彥昕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111年8月至10月)/Dodge 111年8月 358,500元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111年11月起)/Bal1antine's    22 陳彥昕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Singleton 111年11月 120,000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9,954,648元     
附表二:
編號 賭博網站 合作機房 1 bet365 鳳揚機房 2 bet365(新) 同上 3 KING 同上 4 UWIN1 同上 5 UWIN2 同上 6 PNPAY 同上 7 HY001 同上 8 DF001 同上 9 Y8VN 同上 10 HB88 同上 11 jun88 同上 12 jun88新 同上 13 corona(Hi88) 同上 14 corona(Hi88)新 同上 15 88online 同上 16 F8BET 同上 17 F8BET新 同上 18 NEW88 同上 19 SHBET 同上 20 SHBET新 同上 21 moto88 同上 22 78win01 同上 23 LUCKYLOTTERY 同上 24 33WIN1 同上 25 123WIN 同上 26 WIN999 同上 27 98WIN(Vin777) 同上 28 J8 同上 29 J88 同上 30 FACAI888 同上 31 711V 同上 32 711D 同上 33 79KING 同上 34 JOYTECH 同上 35 ye88 同上 36 69VN 同上 00 000000新 同上 38 MAY 同上 39 EGB99 同上 40 crow8(2) 同上 41 EFL881 同上 42 MACAO 同上 43 QUEEN99 同上 44 mar88999 同上 45 寶藝國際 同上 46 234live 同上 47 越南棋牌 同上 48 47BET 同上 49 T8Bet 同上 50 IWIN 同上 51 KWIN 同上 52 TWIN 同上 53 WIN68 同上 54 DWIN 同上 55 AWIN 同上 56 kimfat 同上 57 51P 同上 58 8DAY 同上 59 P500 同上 60 鳳凰 同上 61 TY包網 同上 62 DD7 同上 63 UU005 同上 64 33BET 同上 65 TF886 同上 66 CQ9 同上 67 8KBet 同上 68 8ADEN 同上 69 Crown89 同上 70 186BET 同上 71 S58 同上 72 777game 同上 73 307-V7 同上 74 CORONA CASINO 同上 75 VJ999 同上 76 MT2pay 同上 77 PT379 同上 78 EK0000000 同上 79 789bet 同上 80 CFUN68 同上 81 CF68 同上 82 MMWIN 同上 83 MANA88 同上 84 BONGVIP 同上 85 188SPORT 同上 86 b8bet 同上 87 Mpay 同上 88 HJ 同上 89 Vnwin 同上 90 萬德 同上 91 WS77 同上 92 SC88 同上 93 3kfyp 同上 94 JILICITY 同上 95 WC77 同上 96 sun77 同上 97 DongSon 同上 98 DSBET 同上 99 BOIN1 同上 100 B666 同上 101 TK88 同上 102 VIET01  翊禾機房 103 47Bet  同上 104 SODO  同上 105 QEpay  同上 106 DAFABET  同上 107 VVN888 同上 108 QH88 同上 109 TK88  同上 110 999  同上 111 365okada  同上 112 VT88BET                    同上 113 ONBET  同上 114 B29彩票  同上 000 000000 同上 116 DUBA179  同上 117 TIGO  同上 118 K8 同上 119 BET365 同上 120 CORONA 同上 121 VNS-TRADE  同上 122 JUN66  同上 123 LUXURY 同上 124 MU88  同上 125 博創 同上 126 GO99  同上 127 GO55 同上 128 paynowvn  同上 129 Yida  同上 130 IHBET  同上 131 MATVAN  同上 132 IWIN代收  同上 133 TWIN代收 同上 134 KWIN代收  同上 135 KU 同上 136 DWIN  同上 137 AWIN 同上 138 Tushan  同上 139 WIN456 同上 140 WIN789  同上 141 米雪兒 同上 142 UBank Connect  同上 143 鴻彩  同上 144 TF  同上 145 RON  同上 146 FBS  同上 147 ASSET888  同上 148 LAMI  同上 149 SC88YH 同上 150 WC77YH 同上 151 JC77YH 同上 152 3KBYH1 同上 153 WS77YH 同上 154 JC33YH 同上 155 SUN77YH 同上 156 TT66  同上 157 K88VIP 同上 158 TG55  同上 159 800VIP 同上 160 PN2 同上 161 iwin01 帝寶機房 162 iwin02 同上 163 FIFI88 同上 164 twin01 同上 165 twin02 同上 166 V82001 同上 167 AVT001 同上 168 Kwin01 同上 169 Kwin02 同上 170 CV8801 同上 171 YN9751 同上 172 Dwin01 同上 173 Dwin02 同上 174 FT0179 同上 175 Gold01 同上 176 Rich01 同上 177 VN1381 同上 178 997BET 同上 179 33BET1 同上 180 awin01 同上 181 awin02 同上 182 009BET 同上 183 VN001 同上 184 VNBET1 同上 185 VN0001 同上 186 HB8801 同上 187 UC8801 同上 188 HF8801 同上 189 Gold01 同上 190 sb3651 同上 191 GO99 馭富機房 192 GO55 同上 193 SWERTE 同上 
附表三:(執行處所:龍裕公司)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方翊穜 係供方翊穜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方翊穜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方翊穜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筆記紙2張 方翊穜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之善意第三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購置資金來源全屬方翊穜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後,已以新臺幣130萬元拍定,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已非方翊穜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車本身既無從認全屬犯罪所得,拍賣所得價金亦難認全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不予沒收 4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方翊穜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方翊穜 同上 
附表四:(執行處所:鳳揚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方翊穜 係供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及鳳揚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方翊穜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方翊穜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110支 方翊穜 同上 3 斷電遙控器2個 方翊穜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方翊穜 同上 5 監視器1組 方翊穜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鍾秉翰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林凱淵 同上 
附表五:(執行處所:翊禾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7組 方翊穜 係供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及翊禾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方翊穜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方翊穜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68支 方翊穜 同上 3 斷電設備1組 方翊穜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方翊穜 同上 5 監視器1組 方翊穜 同上 6 iPhone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郭佾峰 係供郭佾峰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郭佾峰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郭佾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郭佾峰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郭佾峰 同上 9 點鈔機1台 郭佾峰 同上 10 筆記型電腦1台 郭佾峰 同上 11 電腦主機1台 郭佾峰 同上 12 Switch遊戲機1台 郭佾峰 同上 13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蔡崴勝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方翊穜 係供蔡崴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方翊穜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方翊穜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5 realme手機1支 方翊穜 同上 16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劉宥傑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傅郁芳 同上  18 租賃契約3份 方翊穜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執行處所:帝寶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4組 方翊穜 係供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及帝寶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方翊穜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方翊穜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24支 方翊穜 同上 3 筆記型電腦1台 方翊穜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方翊穜 同上 5 監視器1組 方翊穜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林志豪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手機1支 方翊穜 係供林志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方翊穜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方翊穜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洪淇祥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李妍 同上 
附表七:(執行處所:馭富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 胡鈺璋 係供胡鈺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胡鈺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胡鈺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方翊穜 係供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及馭富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方翊穜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方翊穜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 手機43支 方翊穜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方翊穜 同上 5 監視器1組 方翊穜 同上 6 門號SIM卡24張 方翊穜 同上 7 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鄭嘉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傅誠政 同上 
附表八:(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
編號 扣押標的 取得原因/現況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於11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並非全屬方翊穜以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於11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同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業已扣押,經變價拍賣後以新臺幣130萬元拍定,而為拍定人取得所有權 同附表三編號3所載  4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6月21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5萬7,679元 帳戶內款項來源難認全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6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1萬1,673元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2萬562元 同上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5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4萬6,704元 同上  8   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RdwL6CjQlgfhCXZjyWP1NWVGaACkrVaeo) 未執行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代財富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QysDqrNopnwrklE8kUXMfnc5as3GJAJdM) 未執行扣押 同上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二 警二卷  3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三 警三卷  4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四 警四卷  5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五 警五卷  6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六 警六卷  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卷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四卷  1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四 偵五卷  12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五 偵六卷  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六 偵七卷  1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七 偵八卷  1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一 偵九卷  1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二 偵十卷  1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 偵十一卷  1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二 偵十二卷  1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三 偵十三卷  2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一 偵十四卷  2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二 偵十五卷  22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7號卷 聲搜卷  23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卷 聲扣卷  24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聲羈卷  25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偵聲一卷  2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2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偵聲三卷  28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一 偵抗一卷  29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二 偵抗二卷  30 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院一卷  31 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院二卷  32 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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