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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銘珠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德

陳宜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第12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乙○○為成員至少有綽號「小新」、「悟空」、「LA」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員,丙○○並招募少年李○峰、李○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丙○○、乙○○參與犯罪組織,及丙○○涉犯組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渠等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三所示方式行騙江柏呈等人,致江柏呈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帳戶,附表二所示江柏呈等人所匯入款項,係由丙○○駕車搭載李○峰,將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少年李○峰,指派少年李○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少年李○峰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丙○○、少年黃○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及少年黃○萱再將款項交與乙○○,乙○○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三編號1所示丁○○所匯入款項,由丙○○搭載少年李○馨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少年李○馨再將款項交付少年黃○萱,少年黃○萱再將款項交付乙○○,乙○○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戊○○等人所匯入款項,均係由少年李○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交付丙○○,丙○○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嗣經江柏呈等人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瑞綸、王程筠、李昆彥、戊○○、卯○○、己○○、壬○○、子○○、寅○○、丑○○、癸○○、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李○峰、黃○萱、李○馨、告訴人何瑞綸、王程筠、李昆彥、戊○○、卯○○、己○○、壬○○、子○○、寅○○、丑○○、癸○○、辛○○、被害人江柏呈、丁○○、庚○○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何瑞綸、王程筠、李昆彥、被害人江柏呈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少年李○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曾巧如名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與交易紀錄、被害人丁○○手機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告訴人戊○○之轉帳明細、匯款單及手機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之轉帳明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告訴人己○○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之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之交易明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之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庚○○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之交易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之交易明細、附表三所示各人頭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渠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分工由被告2人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渠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乙○○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為、被告丙○○如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新」、「悟空」、「LA」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丙○○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就被告乙○○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本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與李○峰、黃○萱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查: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知悉共犯李○峰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丙○○係91年5月間生,是其於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時,為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其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李○峰實施犯罪,自無從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乙○○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時,固係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李○峰、黃○萱、李○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已知或預見李○峰、黃○萱、李○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尚無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渠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得之款項,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執行完畢、被告丙○○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各次犯行,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均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丙○○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未取得報酬外,其餘各次犯行可得所收取款項之1.5%為報酬、被告乙○○各次犯行可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節,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分別如附表二、三犯罪所得欄所載,而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2人所取得之報酬),已由渠等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則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渠等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三編號7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三編號8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三編號9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三編號10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內容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接收被害款項之人頭帳戶 李明峰從左列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時間、地點、款項(新臺幣) 犯罪所得 1 被害人 江柏呈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接獲來電,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台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江柏呈帳戶扣款,須匯款取消扣款為由,致江柏呈陷於錯誤。 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26分,匯款20,231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於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22至29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提領4筆共143,000元。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左列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3176元,而少年李○峰僅共計領出14萬元並轉交被告2人,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少年李○峰所提領並轉交之14萬元計算,即分別共計為被告丙○○21000元(計算式:14萬元×1.5%=2100元)、被告乙○○14000元(計算式:14萬元×1%=1400元 ),並平均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丙○○各為700元、被告乙○○分別為466元、467元、467元。 2 告訴人 何瑞綸 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接獲來電,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賣家、郵局客服,佯稱系統錯誤會對其帳戶扣款為由,致何瑞綸陷於錯誤。 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22分,匯款32,9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所述被告丙○○為700元、被告乙○○為467元。 3 告訴人 王程筠 110年3月26日晚間接獲來電,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中沐浴、風華酒店人員、中國信託行員,佯稱系統錯誤會對其帳戶扣款為由,致王程筠陷於錯誤。 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13、15、23分,共匯款89,955元 同上 同上 ⒈匯入郵局帳戶部分,同編號1所述被告丙○○為700元、被告乙○○為467元。 ⒉匯入左列國泰世華帳戶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999元(計算式:199,972元×1.5%=2999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999元(計算式:199,972元×1%=1999元)。 ⒊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699元  (計算式:700元+2999元=3699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466元(計算式:467元+1999元=2466元)。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3、45分,共匯款199,972元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6至5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提領10筆共20萬元。  4 告訴人 李昆彥 110年3月26日晚間7時11分許接獲來電,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台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若確認訂單須匯款為由,致李昆彥陷於錯誤。 110年3月26日晚間7時59分、8時15分轉帳共105,133元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提領9萬元。 2.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提領15,000元。 告訴人李昆彥匯入左列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共計10萬5133元,而少年李○峰僅共計領出10萬5000元並轉交被告2人,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少年李○峰所提領並轉交之10萬5000元計算,即分別為被告丙○○1575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5%=1575元)、被告乙○○1050元(計算式:10萬5000×1%=1050元)。 
附表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內容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接收被害款項之人頭帳戶 李明峰從左列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時間、地點、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犯罪所得 1 被害人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日22日以假冒網路購物店家「蝦皮購物」以電話對丁○○謊稱:因作業疏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22分、29分,匯款49904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597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28分至3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37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提領4筆共57,000元(含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 丙○○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少年李○馨於左列時間、地點提款後,少年李○馨於當日晚間7時至7時37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取得之款後交給少年黃○萱,少年黃○萱再交給乙○○ 被告丙○○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而被害人丁○○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共計為55874元,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558元(計算式:55874元×1%=558元)。  2 告訴人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日10日以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戊○○謊稱:因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6時43(起訴書誤載為8時)、11時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20號-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0筆共149,000元。 車手少年李○峰提領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丙○○,丙○○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人 ⒈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9922元,而少年李○峰僅共計僅領出14萬9000元並轉交被告丙○○,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少年李○峰所提領並轉交之14萬9000元計算,即共計為2235元(計算式:14萬9000元×1.5%=2235元),並平均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45元。 ⒉附表三編號2、5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共計15萬9922元,而少年李○峰僅共計僅領出15萬並轉交被告丙○○,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少年李○峰所提領並轉交之15萬元計算,即共計為2250元(計算式:15萬元×1.5%=2250),並平均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元。 ⒊被告丙○○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95元(計算式:745元+750元=1495元)    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匯款2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匯入上開帳戶) ⒈於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14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店提領6筆共120,000元。 ⒉於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29至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5筆共30,000元。   3 告訴人 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日10日以假冒「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卯○○謊稱:操作錯誤誤刷,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 ,匯款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匯入左列帳戶之提領情形 同編號2匯入左列帳戶之提領情形 同編號2所載為745元 4 告訴人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日10日以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己○○謊稱:操作錯誤誤刷,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2996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編號2所載為745元 5 告訴人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日10日以假冒「旅館業(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壬○○謊稱:操作錯誤誤刷,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2分、8分許,匯款49986元、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匯入左列帳戶之提領情形 同編號2匯入左列帳戶之提領情形 同編號2所載為750元 6 告訴人 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日10日以假冒「旅宿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子○○謊稱:操作錯誤誤刷,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編號2所載為750元 7 告訴人 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日10日以假冒「旅宿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寅○○謊稱:操作錯誤誤刷,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33分許,匯款2003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編號2所載為750元 8 告訴人 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日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以假冒「旅宿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丑○○謊稱:操作錯誤誤刷,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晚間5時56分、6時8分許,匯款29987元、20015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於110年3月27日晚間6時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提領5筆共62,000元。 ⒉於110年3月27日晚間6時25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銀行ATM提領4筆共60,000元。 ⒊於110年3月27日晚間6時58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ATM提領2筆共28,000元。 同上  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共計15萬74元,而少年李○峰僅共計僅領出15萬元並轉交被告丙○○,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少年李○峰所提領並轉交之15萬元計算,即共計為2250元(計算式:15萬元×1.5%=2235元),並平均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元。 9 被害人 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日27日以假冒「旅宿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庚○○謊稱:操作錯誤誤刷,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晚間6時6分、13分、22分、28分許,匯款4989元、7099元、29987元、2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編號8所載為750元 10 告訴人 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日27日以假冒「旅宿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癸○○謊稱:操作錯誤誤刷,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28012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同編號8所載為750元 ⒉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匯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560元,而少年李○峰共計領出6萬元(含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被告丙○○,是應認告訴人癸○○所匯入款項已為全部領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43元(計算式:2萬9573元×1.5%=443元)。 ⒊被告丙○○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93元(計算式:750元+443元=1193元)    110年3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2957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於110年3月27日晚間7時54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ATM提領2筆共30,000元。(起訴書誤載此2筆是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 ⒉於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0分至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銀行ATM提領2筆共30,000元。   11 告訴人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日27日以假冒「旅宿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辛○○謊稱:操作錯誤誤刷,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編號10所載應認告訴人辛○○所匯入款項已為全部領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49元(計算式:2萬9987元×1.5%=44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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