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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宏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宏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謝弦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併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將收取之2萬6,000元轉交予「周崇敏」,「周崇敏」綽號「查無此人」,我沒有留下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否認有因收取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仍持有贓款2萬6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故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
  被   告 紀宏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德透過微信籌組某詐欺集團,其與謝弦錩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4時5分許,假冒為購物網
    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聯絡黃于庭,並向黃于庭佯稱
    「因網購公司電腦系統遭入侵,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操
    作」等語,致黃于庭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8日15時37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98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紀宏德再指示謝弦錩先至高雄市
    左營區博正醫院急診室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再於同
    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
    機提領2萬6000元後,謝弦錩再將款項交給紀宏德。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宏德之供述、共同被告謝弦錩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辯稱不復記憶本件始末,但共同被告則坦承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持「佩」交付之提款卡,於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黃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于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㈡107年12月8日統一超商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被害人匯款後,由謝弦錩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
    所得等罪嫌。再被告與謝弦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次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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