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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紹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紹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係受多數罰金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1萬元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本院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略)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1萬元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槍砲 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93年7月間某日至99年9月10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6號 100年3月11日 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100年7月20日  02 槍砲 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99年7月中旬某日至100年1月24日 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100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 100年12月7日  03 槍砲 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99年8月中旬某日至100年1月24日 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100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 100年12月7日  04 侵占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98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至100年1月24日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 101年3月30日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 101年4月2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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