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7月+7月=1年2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6日1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 111年2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 111年4月1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6日17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1989號 111年9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1989號 111年10月26日 3 加重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7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112年1月9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112年2月22日 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