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凱成
- 選任辯護人
-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凱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9時起至同日23時10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與王德順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蕭凱成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苑街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德順,並當場收取王德順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王德順於111年2月16日因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蕭凱成,經警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蕭凱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德順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下稱訴卷】第103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王德順就其有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於警詢時證稱:遭警方查扣的毒品是向綽號「阿通」之男子購買的,111年2月15日23時10分許在鳳山區文山國小的側門,對方步行前來與我碰面之後,將重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然後我將3000元交予對方,結束交易後就各自離去等語(見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246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並指認蕭凱成即為綽號「阿通」之男子(見警卷第2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到約定地點後,覺得價格太貴,且東西不是很純,所以沒有購買等語(見訴卷第361至363頁),證人王德順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王德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王德順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王德順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王德順當天下午2、3點就用LINE問我,我跟他說我在上班很忙,晚上他就繼續問我,我跟他說等我下班再說,我以為他會放棄,但他沒有放棄,我想辦法要拒絕他,但他一直鍥而不捨的追著我,我就想說跟他見面好了,當天晚上11點多跟王德順見面,他只拿鹹酥雞給我吃,後來他很快就離開了云云(見訴卷第101頁、第378頁),辯護人則以:證人王德順於審理中已證述其毒品並非向被告所購得,而被告的綽號非「阿通」,王德順認為「阿通」即為本案被告,是聽其他毒品上下游為的主觀性聯想,證人王德順之證詞有明顯瑕疵,且證人王德順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有誣陷被告之高度風險,證人王德順之證詞可信度甚低,而卷內雖有被告與證人王德順之LINE對話紀錄,但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王德順有見面,無法證明兩人有交易之事實,且本案亦無查獲販賣毒品之相關物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訴卷第379頁、第387至393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9時起至同日23時10分止,以LINE暱稱「.」與王德順聯絡後,雙方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苑街口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德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訴卷第370至37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0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與王德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1年2月15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德順,並收取王德順交付之3000元,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王德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通」之人購買,於111年2月15日23時10分許,在鳳山區文山國小的側門(即文化路與文苑街口),對方步行前來與我碰面之後,將重量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3000元交予對方,結束交易後就各自離去,蕭凱成就是「阿通」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25頁,偵卷第39至40頁、第42頁),均明確證稱其有111年2月15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交付3000元予被告。
⒉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與王德順於111年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所載),王德順於111年2月15日19時2分傳送「那一公克多少」予被告,被告覆以:「3」,證人王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對話紀錄中「那一公克多少?」是指詢問一公克安非他命的價錢,「3」是指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王德順於筆錄供稱,他說『那一克多少』,你回復『3』,意旨他向你詢問1公克安非他命價錢多少,你回覆為新台幣3000元之意思,你是否清楚?」時,答稱:「我清楚,我會回答3,那是我心裡的想法,我續答說你如果有磅秤的話現在可以拿,是想要以此理由拒絕他,他一直魯我,要叫我想辦法去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4頁),對王德順所述之內容未加以駁斥,反而答稱「我清楚」,足見被告與王德順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之「那一公克多少」、「3」等語,係在談論交易毒品事宜,且被告報價後,王德順旋即接著詢問「什麼時候可以拿捏?」,可見雙方已就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並討論進而議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被告與王德順間嗣後並無取消交易等類此對話。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王德順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證人王德順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
⒊再輔以證人王德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11年2月16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11年2月3日21時17分許向「阿樂」購買重量約半錢即1.85公克等語(見訴卷第370頁),然證人王德順亦陳稱:我平常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每天都會施用,以注射方式施用,一次大概0.10至0.15公克等語(見訴卷第373頁),則證人王德順於111年2月3日向「阿樂」購買之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依其自承之施用頻率及用量,可推知於111年2月15日時,其在111年2月3日時向「阿樂」購入之甲基安非應已施用殆盡,方會在111年2月15日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於與被告見面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德順方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於111年2月16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並於遭員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益徵證人王德順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2月15日,其有向被告購得3000元之甲基安他命等語,應堪採信。
⒋證人王德順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到約定地點後,覺得價格太貴,且東西不是很純,所以沒有購買等語(見訴卷第361至363頁),惟觀之被告與王德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對話中已向王德順報價,王德順未議價或反應太貴,反而是詢問被告可以交易的時間,顯見雙方在LINE對話中已就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進而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倘王德順覺得價格太貴,大可直接在LINE中議價,甚或選擇不向被告購買,其卻特地從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之住處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苑街口與被告見面後,才向被告表示價格太貴而不要購買,證人王德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是本院自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遽認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節,係反於其真實之陳述。
⒌至被告雖辯稱:王德順找我時,我在上班,但他一直盧我,我覺得很煩,我想辦法要拒絕他,但他一直鍥而不捨的追著我,我才出去跟他見面云云(見訴卷第101頁,第378頁),惟觀之被告與王德順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頁),王德順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被告表示現在即可見面交易,但因被告在上班,王德順遂向被告表示等被告下班後再見面,並要被告下班回到鳳山住處後通知王德順,嗣於111年2月15日21時32分許,被告主動傳送「你可以出發了」予王德順,被告見王德順未回應,更於同日21時55分撥打語音電話予王德順,兩人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苑路口見面。衡諸常情,苟被告無意與王德順交易毒品,對於王德順之詢問理應不加理會,然被告卻報價給王德順,更於下班後主動積極地通知王德順可以出發至約定地點見面,最後更與王德順在被告住處附近見面,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綽號非「阿通」,王德順認為「阿通」即為本案被告,是其聽其他毒品上下游為的主觀性聯想云云,惟觀之證人王德順111年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可見證人王德順除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阿通」外,並具體描述「阿通」年約40歲,身材肥胖,住在鳳山區文山國小附近等特徵(見警卷第16頁),嗣於111年6月1日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指認被告即為其所述之「阿通」(見警卷第25頁),王德順復於111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猶指認被告即係與其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苑街口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警卷第39至42頁),王德順是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指認在上揭時、地與其見面並交易毒品之人即為被告,是以,證人王德順顯無可能將員警詢問之對象混淆,其至多僅係對於被告之綽號有所誤認,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辯護人復辯稱:本案並無查獲販賣毒品之相關物證,顯見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販賣毒品者與買方談妥交易後,再轉向上手取得毒品後直接交付買方,以此方式賺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乃屬常見,非必然均會囤放毒品,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尚難以被告未遭查獲毒品,或磅秤、分裝袋等供分裝毒品使用之物,遽認被告並無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德順,並收取證人王德順交付之金錢,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則被告為獲取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賣毒品,與常情無違,且證人王德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高雄看守所認識的,出看守所之後是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上的,平常並無實際往來等語(見訴字卷第360頁、第365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王德順既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而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被告理無可能耗費時、力以行動電話聯繫,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三民第一分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783400號函(見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肄業,入監前在大學教書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業已收取乙節,業據證人王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9至40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王德順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111年2月15日 19:00 王德順(下稱王):哈囉 19:01 蕭凱成(下稱蕭):請說什麼事 19:01 王:你在上班嗎? 19:02 蕭:是 19:02 王:那一克多少 19:02 蕭:3 19:03 王:什麼時候可以拿捏 19:04 蕭:你如果有電子磅秤的話,現在就可以拿 19:04 王:你在哪 19:05 蕭:大立 19:05 王:好遠 還是等你下班好了 19:05 蕭:你在高雄嗎 19:05 王:屏東 你下班回鳳山嗎 19:06 蕭:對 19:06 王:大概幾點 19:11 蕭:10點 19:18 王:那你到家在跟我說 21:32 蕭:你可以出發了 21:55 蕭:(撥打語音電話予王德順,但王德順未接) 21:56 王:(語音通話) 22:48 王:我出門了 22:53 王:在嗎 22:54 蕭:在 22:55 蕭:等一下不要傳訊息,因為我看不到,你直接打Line 22:59 王:好 23:10 王:(撥打語音電話給蕭凱成) 23:12 王:(撥打語音電話給蕭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