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55號、第656號、第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205號、第17484號、第17494號、第23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將來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楊」之成年男子,並設定「楊」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3、107頁),並有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自111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及IP登入位址紀錄、開戶基本資料、開通約轉功能及設定約轉帳號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1年12月15日一高雄字第00121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時留存身分證件影本、該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之ATM機臺交易明細、112年9月7日一高雄字第001010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約定轉入帳號資料等件(見警三卷第113至134頁;警四卷第6至9頁;金訴卷第45至49、51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09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15至119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部分),均與被告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當有所認知,卻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進興、陳菁瑞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害,惟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125至128頁),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幫助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㈧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竹、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淑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淑雲,並向其佯稱:可在「晨宏」網站參加股票抽籤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黃淑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1至31頁) 2 莊福能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透過LINE某群組結識莊福能,以暱稱「晨宏在線客服」、「李詩涵」等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伊等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20時29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福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莊福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0頁) 3 蔡佩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起,透過LINE「明凱探股加強班F」結識蔡佩芬,以暱稱「劉明凱」向其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支付保證金,才能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9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蔡佩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NCTEX網站紀錄(見警二卷第9、15、26至39、43至49頁) 4 傅阿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透過LINE群組「L股道熱腸探索交流」結識傅阿相,並以暱稱「陳雪淇」向其佯稱:可在「晨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支付稅金、25%之獲利分成金,才能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26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時32分許),匯款37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阿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傅阿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日盛銀行111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三-2卷第17至28、32頁) 5 夏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夏金蘭瀏覽後,即依廣告所示內容將暱稱「李詩涵」加為好友,而後「李詩涵」向其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平臺購買股票,惟須繳納分成金才能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2時3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夏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至6頁) ⑵被害人夏金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東新生郵局111年10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1至15、21、45至49、77至103頁) 6 許瀛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起,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許瀛昌瀏覽後,即將LINE暱稱「劉明凱老師」加為好友,而後「劉明凱」即向許瀛昌佯稱:可在「NCT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惟須支付驗證金、稅金等才能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5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瀛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0至14頁) ⑵告訴人許瀛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有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日盛銀行111年10月11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16至18、20至25頁) 7 林金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林金菊瀏覽後,即依廣告所示內容與對方聯繫,嗣暱稱「陳雪淇」向其佯稱:可透過「晨宏」網站參加會員分紅專案,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9時4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時46分許),匯款4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林金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鼎泰郵局111年10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25至26、29、39、49至55頁) 8 曹金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曹金珠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連繫,嗣暱稱「陳雅雯」遂向其佯稱:可在「NCTEX:trade」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8分許,匯款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曹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5至7頁) ⑵被害人曹金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NCTEX網站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六卷第19至20、35、51、61、75、87至89、95至106頁) 9 吳育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結識吳育姍,復以暱稱「張梓琳Aileen」、「晨宏在線客服No.68」等名義向吳育姍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支付分成金等才能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吳育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帳號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中苗郵局111年10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晨宏」交易平台APP操作介面截圖(見警七卷第23至39頁) 10 林進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傳送不實投資訊息,適林進興瀏覽後,即依訊息內容將暱稱「羅天祥」、「李詩曼」加為好友,「李詩曼」並向其佯稱:可加入「BB11 Q3財富增值計畫」群組,並透過「晨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10月7日11時33分許,匯款2萬1,000元 ⑶111年10月7日11時5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林進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晨宏」交易平台APP操作介面截圖(見警八卷第23至29、32、35至41頁) 11 徐佩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徐佩倫瀏覽後,即依廣告內容將暱稱「劉明凱」、「楊佳茹」等人加為好友,其等並向徐佩倫佯稱:可依指示在「NCTEX」平臺儲值美元,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8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0月11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佩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49至63頁) ⑵告訴人徐佩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位存款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31至35、65至67、77、81至104頁) 12 金寶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使用LINE向金寶蘭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0時19分許),匯款27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金寶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1至14頁) ⑵告訴人金寶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0月6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偵十一卷第23、59至60、73至77頁) 13 鄧翰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以暱稱「劉明凱」、「陳雅雯」、「Lucky」經由LINE聯繫鄧翰鴻,向其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翰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鄧翰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買賣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網域和地址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NCTEX網站紀錄(見警十卷第5、7、10至12、32至33、36至37、42頁) 14 陳菁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以暱稱「陳雪淇」經由LINE結識陳菁瑞,邀約陳菁瑞加入股票抽籤社團,復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購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菁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陳菁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7日匯出匯款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一卷第61、65至74、77至78、80、86至87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030300號卷 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8648號卷 警二卷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29043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257700號卷 警四卷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23221號卷 警五卷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5950號卷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188400號卷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600000號卷 警八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9911號卷 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519700號卷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727204號卷 警十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卷 偵一-1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29號卷 偵一-2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卷 偵二-1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 偵二-2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卷 偵三-1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 偵三-2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卷 偵四-1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 偵四-2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 偵五-1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 偵五-2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卷 偵六-1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 偵六-2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6號卷 偵七-1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 偵七-2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卷 偵八-1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 偵八-2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卷 偵九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5號卷 偵十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卷 偵十一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4號卷 偵十二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 偵十三卷 33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卷 審金訴卷 3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卷 金訴卷 35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66號卷 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