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芝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芝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芝穜於民國111年4月10日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屋內,因故與前男友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陳溪文、黃嘉榮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見屋內散落桌椅及破碎酒瓶,且周芝穜仍有持續砸破酒瓶之舉,認周芝穜有瘋狂、酒醉欲自傷傷人之勢,有先行實施管束之必要,對之施以戒具並一前一後欲將之抬上警車強制送醫之際,周芝穜明知上開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即時強制之管束勤務,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以腳踢踹陳溪文之胸口1下,欲阻止員警將其強制送醫,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無證據證明有成傷)。
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撤銷事由僅以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斷,不問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同條項第2款之要件明顯有別,係考慮被告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知有案在身,尚在觀察期間,理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竟又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欠缺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實難繼續享有緩起訴之寬典。雖被告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案件,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者,顯示被告並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制度目的不合,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5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第20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然此僅限於後案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後案如係繫屬於法院後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形式判決者,因並未經法院實質判斷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僅因國家刑罰權行使受告訴人不再訴追表示之約制而已,難與為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86號裁定、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73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芝穜所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固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112年4月19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7月26日,復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6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乃於113年1月24日以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事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同年5月27日重新提起公訴,有各該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查。雖被告另犯之傷害案件於審判中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有該案和解筆錄及判決書在卷,然被告於接受本案緩起訴處分後,並未謹言慎行避免再次觸法,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僅相隔數月便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顯然欠缺反省與自我約束能力,已違背緩起訴處分之犯罪特別預防目的,檢察官斟酌上情,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罪屬於暴力犯罪,依據職權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當、顯不符公平正義,或未保障被告權益之情事可言。辯護意旨認被告另犯之傷害罪既已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即無從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合法,重新起訴已違背規定等語,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芝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911號卷第82、11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5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僅為避免遭強制送醫,即任意以腳踢踹員警干擾公務執行,缺乏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俱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強暴之行為並未造成員警受傷,員警亦未對其請求賠償,手段尚非惡劣,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有限,同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靠先前積蓄為生,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足徵先前所為緩起訴處分已發生一定矯正效果,可適度減輕本案量處之刑,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固仍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既有前述欠缺反省與自我約束能力之情,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