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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致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于翔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戴于翔前為陳祈睿經營之燒肉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燒肉店)員工,故而知悉本案燒肉店現金放置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燒肉店,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本案燒肉店後門之具安全設備效用之鐵絲網柵欄,順利打開後門門栓進入店內,並在徒手竊得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旋即離去。嗣因陳祈睿發現遭竊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翔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暨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雖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然因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而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情形。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該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查(易字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至308頁及第314頁)。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者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亦屬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祈睿達成調解,且陳祈睿已全部受償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與匯款單據可查(易字卷第71至72頁、第10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第264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易字卷第311至3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老虎鉗1支(相片見偵卷第73頁),係為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工具,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扣案之黑色衣服1件與短褲1件(相片見偵卷第71頁),雖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穿著衣物,然考量該等物品在本案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8萬元,則因被告與陳祈睿達成調解,且陳祈睿已全部受償,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本院搜索票(偵卷第53頁)  ㈡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5至61、63至69頁)  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㈣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20頁)  ㈤烤肉店監視器截圖(他字卷第21至41頁)  ㈥三民二分局偵查報告(他字卷第7頁)  ㈦本案燒肉店商工登記資料(他字卷第13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43頁)  ㈨扣案物  ⒈老虎鉗1支(相片見偵卷第73頁)  ⒉上有Roots字樣之黑色衣服1件與帶有側邊反光條之短褲1件(相片見偵卷第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睿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113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7至138頁)與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17頁) 三、被告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2頁)、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9至121頁)、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3至16頁)、113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7至138頁)、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院卷第23至28頁)、11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易字卷第203至209頁)、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易字卷第245至250、259至2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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