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于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豪

李佳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5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佳霞犯搬運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3行「幫運贓物」更正為「搬運贓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豪、李佳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吳志豪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志豪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觀諸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且被告上開前案,均係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志豪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在高雄各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之漠視可見一斑,多次竊盜前科之情(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佳霞則知悉被告吳志豪竊取他人汽油,猶協助搬運贓物,所為除造成原所有人追回贓物之困難外,亦間接助長竊盜財產犯罪。另本案遭竊物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潘宗裕,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張世隆,是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被告吳志豪、李佳霞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國小肄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擔任照服員,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各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中,被告吳志豪竊取之92無鉛汽油1桶(約24公升),為其該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吳志豪持以犯罪之塑膠桶、抽油管(犯罪事實㈠)及鑰匙(犯罪事實㈡),均未扣案,衡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55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2時59分許,由李佳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前,吳志豪由副駕駛座下車,自後座取出空塑膠桶及抽油
      工具後,使用抽油工具將潘宗裕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約24公升抽入
      空塑膠桶內而竊取之。而李佳霞明知吳志豪提上車之塑膠
      桶內裝有竊得之汽油,竟仍基於幫運贓物之犯意,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協助吳志豪將竊得之汽油運離現場。
(二)於112年4月25日午夜12時30分許,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張世
      隆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案經潘宗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竊盜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李佳霞知悉   被告吳志豪於犯罪事實一   (一)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之事實。 2 被告李佳霞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時間,有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吳志豪至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地點   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吳志豪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有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拿空塑膠桶及吸油器下車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被告吳志豪自車上拿空塑膠桶及吸油器下車後不久,隨即將盛裝溶液之塑膠桶拿上車,再由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志豪及盛裝溶液之塑膠桶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宗裕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事實之佐證   4 證人即被害人張世隆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事實之佐證 5 112年度偵字第21669號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發票明細 被告告吳志豪自白、被告李佳霞供述及證人潘宗裕指述事實之佐證 6 112年度偵字第25855號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記錄表  被告告吳志豪自白及證人張世隆指述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李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
    吳志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志豪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竊盜罪,為累犯,與前案所犯之罪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對被告並無矯正、教育之功能,爰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嬿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