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莊珮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黃玉菁」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其中「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補充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7號、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黃麗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冒用親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玉菁」之署名共2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7號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麗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牌註銷情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警察大
    隊員警攔檢,因黃麗珍未攜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駱黃玉菁之名義接受承辦警
    員詢問,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虛偽簽立「黃玉菁」署名2枚,表
    彰駱黃玉菁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駱
    黃玉菁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駱黃玉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密錄器擷
    取畫面、現場照片、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置被告偽造之「
    黃玉菁」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