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冠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冠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林豐喜」署名壹枚、「喜」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鐘冠生分別於如附件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該附表「告發單號」欄所示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各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豐喜之署名(「林豐喜」署名1枚、代表林豐喜之「喜」署名3枚)乙節,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且由上開文件欄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有以「林豐喜」或「喜」之署名,表示由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是上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舉發之警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次犯行)。被告各次於附件附表「告發單號」所示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各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豐喜之署名(「林豐喜」署名1枚、代表林豐喜之「喜」署名3枚),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方緝獲,竟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附件附表所示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告訴人林豐喜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告發單號」所示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豐喜」之署名1枚、「喜」署名3枚,核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通知單本身,均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俱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鐘冠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冠生係林豐喜之友人,其因案通緝,為免遭緝獲,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騎乘
機車違規經警攔檢舉發時,佯以林豐喜之身分,在如附表所
示告發單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林豐喜」或「喜」署押(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以示林豐喜收受違規通知單之
意,並交付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豐喜、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因林豐喜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冠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豐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4張、違規記錄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林豐
喜」署押1枚及「喜」署押3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告發單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2年8月20日17時32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與國富路21巷口 BEOC80416 「喜」1枚 2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 BEOC70370 「林豐喜」1枚 3 112年10月10日11時03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富路口 BETC10677 「喜」1枚 4 112年11月3日17時21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與光明路口 BESB52388 「喜」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