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25322號、第3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明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坤明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明國民小學前,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雲淡風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再層轉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吳坤明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至不詳之「第五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吳坤明可預見其前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如再進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另行起意,與暱稱「雲淡風輕」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該人連同其他款項,再層轉匯入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吳坤明本案帳戶內後,部分款項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詳之「第四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坤明並於112年2月1日上午8時許,經暱稱「雲淡風輕」之人交還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且要求吳坤明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吳坤明即依指示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欲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所得部分款項共計34萬元之際,為該銀行行員張映芝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曾武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葛鳳珍、陶秀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第7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以及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各該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雲淡風輕」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9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而被告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經員警帶同至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40萬1,671元扣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3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本案歷次均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雲淡風輕」之人,該人以通訊軟體指示自己去提款,拿取報酬以及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均係寄放在居住地管理室,過程中沒有接觸其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接觸之對象不只1人,而明知自己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犯,僅能認定被告與某不詳身分暱稱「雲淡風輕」之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款項層轉匯款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再轉匯至不詳之「第五層帳戶」;附表一編號2、3部分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款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且於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再次轉匯至不詳之「第四層帳戶」,顯然均已達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已達一般洗錢罪既遂之結果。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犯,此已說明如前,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有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犯,故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諭知兩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予表示意見及辯論,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本院就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一般洗錢既遂,起訴書認為構成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或正犯與幫助犯之別,罪名相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與暱稱「雲淡風輕」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又另行起意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款項,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並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被告已盡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款項及洗錢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素行非劣,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清償,並經被害人葛鳳珍、陶秀荷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同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最終僅有20萬89元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中:
⒈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第一層李姵綺之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匯款100萬元至第二層蔡佲峰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從第二層蔡佲峰帳戶匯款20萬89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故可知被告本案帳戶中僅有20萬89元係屬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
⒊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上午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下午扣押被告本案帳戶內共計40萬1,671元等情,有同上被告本案帳戶、上述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
⒋是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僅其中20萬89元由員警扣押在案,其餘扣押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無關。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9、10月間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暱稱「雲淡風輕」之人,被警察查扣的都不是我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自110年9、10月間起即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對照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000年00月間起即有多筆匯款進入再轉帳之情形,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自000年00月間起匯入之金額均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取得之不法所得。則為警查扣之40萬1,671元,除其中20萬89元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部分金額外,剩餘之金額亦屬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
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40萬1,671元:
⒈其中20萬89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20萬1,582元(計算式:40萬1,671元-20萬89元=20萬1,582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提供予暱稱「雲淡風輕」之人使用,以及被告持以前往提領款項之用,此均認定如前,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已於被告遭查獲時由員警陪同全數提領扣案,而存摺、印章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暱稱「雲淡風輕」之人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1頁),係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共獲利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目前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係約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分期清償,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10月間加入由暱稱「雲淡風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本案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接觸暱稱「雲淡風輕」之人以外之共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犯,此已說明如前,則本案亦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五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曾武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欣」、「蔣明誠」、「思慧L」、「BTMIN客戶經理-陳永勝」之人向曾武當佯稱:加入BTMIN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致富等語,致曾武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9時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王俊翔申設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匯款38萬2,650元至張庭瑄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4時22分許,匯款58萬1,000元至陳彥丞申設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58萬500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4時42分許,匯出58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武當於111年11月27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29至3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二卷第57頁) ⒊被害人曾武當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59頁) ⒋被害人曾武當與暱稱「婉欣」、「思慧L」、「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陳永勝」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37至53頁) ⒌投資平台「BTMIN」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55頁) 2 告訴人葛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E暱稱「海瑞客服NO.128」之人向葛鳳珍佯稱:下載投資平台「海瑞」,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葛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帳戶。 112年1月30日10時57分許,匯款60萬元至李姵綺申設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蔡佲峰(起訴書誤載為蔡銘峰,應予更正)申設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0日12時許,匯款20萬89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以下時間匯出至不詳帳戶: ⒈112年1月30日13時29分許,匯出10萬元。 ⒉112年1月30日13時29分許,匯出10萬元。 ⒊112年1月31日2時56分許,匯出10萬元。 ⒋112年1月31日2時56分許,匯出2萬元。 ⒌112年1月31日2時57分許,匯出8萬元。 ⒍112年1月31日20時13分許,匯出5萬元。 ⒎112年1月31日20時14分許,匯出4萬9,998元。 ⒏112年2月1日1時46分許,匯出10萬元。 ⒐112年2月1日1時47分許,匯出5萬元。 ⒑112年2月1日1時47分許,匯出4萬9,998元。 ⒒112年2月1日1時49分許,匯出10萬元。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鳳珍於112年2月11日警詢證詞、112年6月14日偵訊證詞、112年9月8日偵訊證詞(警一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60、84至8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一卷第49頁) 3 告訴人 陶秀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假裝投資理財老師,向陶秀荷佯稱:參加投資課程,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陶秀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0日11時許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同上李姵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陶秀荷於112年2月1日警詢證詞、112年9月8日偵訊證詞(警一卷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84至86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5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 吳坤明 112年2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65至73頁) 2 現金新臺幣40萬1,671元 同上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印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坤明)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緩刑負擔之內容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吳坤明願給付被害人葛鳳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葛鳳珍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吳坤明願給付被害人陶秀荷3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陶秀荷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