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自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如(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同路段台1線390K位置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黃洳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方向在外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先向右偏行後碰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再經後方直行在內側車道、由鍾凱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如(下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二、3、記載「聲請人林自如、林享發與對造人黃洳慧、仟岱汽車商行間,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且上開調解內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法官於112年10月26日核定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11月7日屏市民字第112348362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75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至11頁)。從而,上開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之意思,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112年10月4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㈡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12年12月20日將判決書送達被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檢察官,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交簡卷第15至18頁)、送達證書(交簡卷第19、21、23頁)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規定,於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對被告已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4日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