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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家用監視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然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有自承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縱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認所為上開前科事實,惟被告既已於該次偵訊時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41頁),則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亦可知檢察官並未再表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具體理由,而僅表示:「最後有何陳述?」等語,況核該偵訊程序亦非屬公判庭上之「辯論程序」,並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之辯論程序,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家用監視器1組,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陳政忠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5日22時1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how
    kiss」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冠忠置於機台上方的家
    用監視器1組(價值為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開拆包裝外盒
    ,將空盒留在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旋將竊得的監視器隨意丟棄。嗣因王冠忠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冠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含員警職務報告內的截圖)。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再參酌被告本人對於是
    否加重其刑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8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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