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蔣文萱媖林怡姿吳俞玲

聲請人
蘇王玉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王玉梅(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該案告訴人許哲源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聲請人傷害邱淑珍案件(即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下稱另案)時,指證聲請人係強行進入另案告訴人邱淑珍所在處所,並以手揮打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等語,乃顛倒是非之詞,此可從密錄器內容加以查證或傳喚當時同行女警邵怡絜到庭說明,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將告訴人許哲源之證詞引為認定聲請人誣告之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就密錄器內容、證人邵怡絜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復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被訴誣告犯行坦承不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確,因而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將該案判決送達聲請人後,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全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所存該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信屬實。

四、再審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對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等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似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雖於112年6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前後均未將聲請人所犯之誣告罪列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本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且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及確定後逾2年之11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卷存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足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

五、再審意旨復指稱:從密錄器內容或傳喚當時同行女警邵怡絜到庭說明可查證告訴人許哲源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另案時,指證聲請人係強行進入邱淑珍所在處所,並以手揮打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等語,乃顛倒是非之詞等語,似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經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原審未加查證現場密錄器影像之情,且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復調查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並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確實已經原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非原審未經發現或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另觀諸高雄地檢署108年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聲請人未經另案告訴人邱淑珍之同意,即進入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經營之店內,另案告訴人邱淑珍將聲請人推出門外,兩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許哲源及聲請人所稱之女性員警亦有在場等情,原審固未傳喚該名同行女警到庭作證,惟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已就事發過程為真實之記錄,已足以還原事發當時之狀況,則該名女性員警是否仍有調查之必要,尚非無疑,況縱該名女性員警到庭作證,則其證述之內容與先前之密錄器畫面或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欠缺證據之「顯著性」。

六、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告訴人許哲源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卻作偽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