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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裕凱陳力揚洪韻筑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若翰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被告
簡驛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李亦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2號、第15861號、第15998號、第21822號、第21823號、第2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若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二、簡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三、李亦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

一、陳若翰、簡驛、李亦修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若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6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㈡簡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4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㈢李亦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6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若翰、簡驛、李亦修(下合稱被告3人)各自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各次犯行復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各次毒品交易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各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販毒行為均有營利意圖(本院卷第146、168、283頁),堪認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大麻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陳若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毒犯行、簡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毒犯行,李亦修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陳若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簡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李亦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被告3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陳若翰所犯上開6罪、簡驛所犯上開4罪、李亦修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若翰部分:

⑴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若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是否適用供出毒品上游減刑規定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陳若翰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來源為「邱義庭」、附表一編號4、5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鬼」之人、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質感老鄉」及綽號「午夜」之人等語(警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170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是否有因陳若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獲覆略以:本大隊據陳若翰之供述,於民國113年7月9日借詢在押之犯嫌「邱義庭」,相關事證仍在偵查中,故尚未辦理移送;另有關綽號「小鬼」、「質感老鄉」、「午夜」部分,持續追查犯罪事證中等語,並檢附「邱義庭」之調查筆錄1份,有市刑大113年12月4日函暨檢附之筆錄為佐(本院卷第181-192頁);復觀諸上開「邱義庭」之調查筆錄,可知「邱義庭」對於其認識陳若翰,且其與陳若翰間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84頁),固然相關事證仍在偵查中而尚未移送,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而目前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客觀上確已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邱義庭」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遏止毒品氾濫,堪認陳若翰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犯罪偵查機關有因陳若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行,依員警上開回函及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因陳若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是此部分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販賣毒品行為,且查陳若翰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高達6次,且犯罪時間橫跨112年11月間至113年4月間,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陳若翰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陳若翰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見解,再為陳若翰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是本案陳若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況陳若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及就附表一編號4至6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確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形有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礙難憑採。

⒉簡驛部分:

⑴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查簡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犯行均適用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規定:查簡驛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漢堡」之男子(即陳若翰)等語(警一卷第104-106頁)。又本院函詢市刑大、高雄地檢署,是否有因簡驛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市刑大函覆略以:警方據簡驛之供述,於112年5月8日查獲毒品上游「陳若翰」販賣毒品一案等語,有市刑大113年10月29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及經高雄地檢署函覆略以:本件確因簡驛之供述進而查獲陳若翰等語,亦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函足佐(本院卷第85頁),堪認簡驛本案所涉犯之罪,犯罪偵查機關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簡驛之上開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簡驛本案販毒犯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李亦修部分:

⑴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查李亦修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犯行均適用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規定:查李亦修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簡驛及綽號「漢堡」之男子(即陳若翰)等語(警一卷第75-80頁)。又本院函詢市刑大、高雄地檢署,是否有因李亦修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市刑大函覆略以:警方據李亦修之供述,於112年5月8日查獲毒品上游「簡驛」、「陳若翰」販賣毒品一案等語,有市刑大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及經高雄地檢署函覆略以:本件確因李亦修之供述進而查獲陳若翰、簡驛等語,亦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函足憑(本院卷第85頁),堪認李亦修本案所涉犯之罪,犯罪偵查機關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李亦修之上開6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李亦修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其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47頁),惟本院審酌李亦修上開犯行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

⒋綜上,陳若翰就附表一編號4至6犯行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陳若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簡驛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李亦修就附表三編號1至6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各自販賣之,其等行為輕則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重則引發施用者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各自所涉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3人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289頁),暨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暨提出之資料(本院卷第237-241、247、289-290、293、295-3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陳若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毒犯行、簡驛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毒犯行、李亦修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6之販毒犯行,綜衡其等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以資懲儆。

⒊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7、289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被告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顯有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係供被告3人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詳如附表四所載),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6、157、168頁),上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陳若翰因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毒犯行、簡驛因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毒犯行,李亦修因附表三編號1至6之販毒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警一卷第74-78頁,偵一卷第120-122頁,本院卷第146、156、168頁),並有李亭宜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89頁)、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附卷足憑,要屬被告3人各自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3人各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亦修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4販毒價金之方式,雖係直接匯至簡驛之台新帳戶(且該筆款項即為其向簡驛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毒品之價金);及李亦修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價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後,旋即向陳若翰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價值25,000元之毒品,然被告3人於本案既係獨立販毒予各所接洽之購毒者,並非共同販賣,則其等各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即應認屬各自之犯罪所得,不因收取價金之方式有無實際經手,抑或收款後旋即再用以購入毒品等節而異。從而,李亦修就本案各次犯行,自仍應沒收、追徵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無予以扣除之理。

㈢至其餘陳若翰、李亦修所有之扣案物,經其等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所為犯行均無涉(本院卷第157、168-169頁),亦無證據可認與其等各該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若翰販賣毒品一覽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金    1 李亦修 112年11月5日17時48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李亦修與陳若翰Insta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98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之美廉社附近      大麻花3公克      4,500元    2 李亦修 112年11月19日20時40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李亦修與陳若翰Insta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98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廳附近      大麻菸油1支      2,500元    3 李亦修 112年12月8日22時47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李亦修與陳若翰Insta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98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廳附近      大麻菸油3支      6,600元    4 簡驛 113年2月19日22時35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簡驛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簡驛,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簡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頁) (4)113年2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5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000號之裹麵倉庫      大麻花30公克      30,000元    5 簡驛 113年4月8日16時30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簡驛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簡驛,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簡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陳若翰與簡驛Instagram語音通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頁) (4)113年4月8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3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公園      大麻花50公克      50,000元    6 李亦修 113年4月9日0時20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113年4月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32-33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學友店      大麻菸油10支      25,000元    
附表二:簡驛販賣毒品一覽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金    1 李亦修 112年12月7日21時30分 簡驛當面與李亦修約定毒品交易內容,並由簡驛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於交易後某日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裹麵文化店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2 李亦修 113年1月9日21時40分 簡驛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簡驛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價金給付方式係由李亦修指示王律翔於113年1月9日21時46分,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驛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簡驛收取。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3)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000號之裹麵倉庫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3 李亦修 113年3月6日20時 簡驛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簡驛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價金給付方式係由李亦修指示王律翔於113年3月5日21時39分,將左列價金匯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簡驛收取。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3)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000號之裹麵倉庫      大麻菸草5公克      7,000元    4 李亦修 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 簡驛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簡驛委由不知情某同事將包裝後之左列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李亦修。價金給付方式係由李亦修指示陳柏邑於113年3月11日19時47分匯款2,400元至簡驛台新帳戶內,剩餘價金由李亦修以現金給付,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簡驛收取。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3)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裹麵文化店      大麻菸草6公克      7,200元    
附表三:李亦修販賣毒品一覽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金    1 王律翔 112年12月7日23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王律翔則於112年12月8日18時5分,匯款左列價金至李亦修所使用、不知情李亭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亭宜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李亦修收取。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李亭宜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89頁) (3)王律翔開戶帳戶明細(警二卷第119頁) (4)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5)李亦修與王律翔SnapChat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2 王律翔 113年1月9日23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王律翔先於113年1月9日21時46分,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3)王律翔開戶帳戶明細(警二卷第119頁) (4)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5)李亦修與王律翔SnapChat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3 王律翔 113年3月7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11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並指示王律翔先於113年3月5日21時39分,先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3)王律翔開戶帳戶明細(警二卷第119頁) (4)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5)李亦修與王律翔SnapChat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5公克      7,000元    4 陳柏邑 113年3月11日23時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陳柏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陳柏邑先於113年3月11日19時47分,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柏邑。 (1)證人陳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3)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4)李亦修與陳柏邑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1頁) (5)陳柏邑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      大麻菸草2公克      2,400元    5 王律翔 113年3月12日23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3)李亦修與王律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122頁) (4)王律翔與陳柏邑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125頁) (5)113年3月1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125-127頁) (6)EMN-996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27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3公克      3,600元    6 曾家偉 113年4月9日0時2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曾家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曾家偉於113年4月8日23時47分,先將左列價金匯至李亭宜郵局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向陳若翰購得左列毒品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曾家偉。 (1)證人曾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李亭宜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89頁) (3)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4)李亦修與曾家偉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7頁) (5)113年4月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32-33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學友店      大麻菸油10支      27,000元    
附表四: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陳若翰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陳若翰 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iPhone 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簡驛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簡驛 即警三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3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李亦修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李亦修 即警二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1646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16453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16460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2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1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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