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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宗融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宗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謝宗融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秀珠施用詐術,致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謝宗融上開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謝宗融復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三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宗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卷第37頁、第38頁,審金訴卷第49頁,院卷第122頁、第315頁至第315頁至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頁、第80頁)、轉帳匯款紀錄(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APP介面截圖(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頁)、梅博翔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1頁)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第24頁)、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5頁)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被告上開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警卷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及傳票影本(警卷第6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指定第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鉅款,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秀珠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所獲報酬為5,000元等語(偵卷第3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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