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緯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緯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緯楓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戶役政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交簡上卷第53至73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詳本判決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交簡上卷第41頁、第61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四、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尚與告訴人伊斯坦大・亞魯赫調解當中等語。
五、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中觀看手機導航,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均到場,被告則均未到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已屬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5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金完畢,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簡上卷第4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交簡上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悔意,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未到庭調解,本次審判期日復未到庭,業如前述,認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緯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
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中觀
看手機導航,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伊斯坦大
・亞魯赫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均到場,被告則均未到場,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1
、33、3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諸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2號
被 告 黃緯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聯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中觀看手機
導航,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伊斯
坦大・亞魯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
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遭黃緯楓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
,致伊斯坦大・亞魯赫受有左下背扭挫傷、左肩部、腰部、左
小腿扭挫傷等傷害。嗣黃緯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伊斯坦大・亞魯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緯楓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伊斯坦大・亞魯赫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祐康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長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行駛中觀看手機導航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追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