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昱霖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24號、第22661號、第23133號、第2313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6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692號、第3941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昱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彥鈞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9、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昱霖、曾彥鈞原本互不相識,先後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同年月24日起,分別透過臉書博弈收水廣告及友人「阿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江昱霖另負責向曾彥鈞發放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江昱霖、曾彥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95加滿」、「長毛」、「財神爺」、「ACE」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鍾承修、鄭雅文、吳政陞、謝柏凡、張淵成、吳家文、吳宜鴻、李坤燦、詹勳總、陳威昇、林輝煌等11人(下稱鍾承修等11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二、嗣江昱霖依暱稱「95加滿」之指示,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或自行提款(附表一編號1至4、10);或指示曾彥鈞提款(附表一編號5至9、11,各次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江昱霖再將其自行提領或曾彥鈞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長毛」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鍾承修等11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昱霖、曾彥鈞(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43至45、59至60頁;偵三卷第15至22、35至40、207至208頁;偵四卷第11至16頁;追加偵一卷第15至18、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100、270、278至2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承修(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鄭雅文(見警一卷第73至79頁)、告訴人吳政陞(見警一卷第107至110頁)、告訴人謝柏凡(見偵四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張淵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被害人吳家文(見偵三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吳宜鴻(見偵三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李坤燦(見偵三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詹勳總(見偵三卷第139至142頁)、被害人陳威昇(見警二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林輝煌(見追加偵一卷第53至5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9至31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5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57至63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併偵一卷第115頁;併偵二卷第21至22頁;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鍾承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第57至72頁);告訴人鄭雅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80至106頁);告訴人吳政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23頁);告訴人謝柏凡提供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51至56頁);告訴人張淵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75至89頁);被害人吳家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97至101頁);告訴人吳宜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11至123頁);告訴人李坤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31至137頁);告訴人詹勳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45至161頁);被害人陳威昇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9至60頁);告訴人林輝煌所提供之相關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相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追加偵一卷第57至65、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 年度偵字第19652 號起訴書(見偵三卷第213至21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昱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0次)、被告曾彥鈞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各次犯行(共6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二人就本案之全部犯行,與暱稱「95加滿」、「長毛」、「財神爺」、「ACE」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亦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4至5、7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二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江昱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曾彥鈞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查,被告江昱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共10次),及被告曾彥鈞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二人均未自動繳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均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從於量刑時依據此規定為有利之考量。
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92號、第3941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被告二人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4、7、8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江昱霖尚負責向被告曾彥鈞收取贓款而上繳之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二人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與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
⒉經比較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及被告提領金額後,被告江昱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3,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被告曾彥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而經提領之款項,均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二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二人支配,渠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福臨、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犯罪 行為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鍾承修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化名「胡欣茹」在柴犬交友軟體上結識鍾承修,「胡欣茹」向其謊稱可參加投資網站ET MALL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鍾承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2日14時8分許,匯款10 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全姿婷) 提款車手 :江昱霖 ①114年4月12日15時43分06秒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2日15時43分53秒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2日15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4樓「夢時代購物 中心」中華郵政ATM) ④114年4月12日16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12日16時07分08秒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摩天店」) 2 鄭雅文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化名「hao」在交友軟體Pikabu上結識鄭雅文,兩人以男女朋友相稱,「hao」向其謊稱希望鄭雅文可以登入網站為其操作匯款云云,鄭雅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2日14時15分,匯款4萬元 同上 提款車手 :江昱霖 ①114年4月12日16時07分54秒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2日16時0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摩天店」) 3 吳政陞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化名「胡欣茹」在心交交友軟體上結識吳政陞,胡欣茹」向其謊稱參加東森購物網ET MALL會員儲值可享回饋云云,吳政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2日15時47分,匯款1萬元 同上 提款車手 :江昱霖 4 謝柏凡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化名「曉彤」在社群軟體THREAD上結識謝柏凡,向其謊稱如要約炮需依Telegram暱稱「謝柏凡激活專員-張雯」指示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謝柏凡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http://www.grhsb.com網站會員,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25日18時41 分許,匯款5,500元 ②114年4月26日15時33分許,匯款8,500元 ③114年4月26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金地 ) 提款車手 :江昱霖 ①114年4月25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25日19時19分許,提領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1樓「渣打銀行三 多分行」) ④114年4月26日17時0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26日17時02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區○○○ 路0號「陽信銀行新興 分行」) 5 張淵成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劉柏成」在LINE上將張淵成加為好友後,謊稱可分享投資訊息,並將張淵達加入某投資群組並傳送「和元資本」APP連結,稱只要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張淵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會員,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30日16時24 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4年4月30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妍柔) ①提款車手:曾彥鈞 ②收水手: 江昱霖 114年4月30日17時3分許,提領2萬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第一銀行前鎮 分行」) 6 吳家文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娜娜」在社群軟體LINE上結識吳家文,向其謊稱如要約會需加入Telegram聊天群組,並匯款開通速約APP會員,後又稱匯款錯誤款項被鎖,須按指示操作云云,吳家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會員,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日15時27分許,匯款3,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健峰) ①提款車手:曾彥鈞 ②收水手: 江昱霖 ①114年5月1日11時4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街00 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 店內ATM」) ◎此提款金額含編號11 告訴人林輝煌受騙款 項。 ②114年5月1日16時5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盛 心門市」) ③114年5月1日16時05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④114年5月1日16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林心門市」) 7 吳宜鴻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經紀人玥婷」在社群軟體THREAD上結識吳宜鴻,向其謊稱如要和女孩約會聊天需匯款開通會員云云,吳宜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會員,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5月1日11時2分 許,匯款5,000元 ②114年5月1日15時55分許,匯款9,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健峰) ①提款車手:曾彥鈞 ②收水手: 江昱霖 8 李坤燦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化名「芳蕙」在社群軟體X上結識吳宜鴻後,吳宜鴻加LINE暱稱「娜娜」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聊天,「娜娜」向其謊稱如要與約會聊天需加入Telegram聊天群組,並匯款開通約會俱樂部會員,後又稱可儲值完成任務領取獎金,須按指示操作云云,李坤燦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會員,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5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4年5月1日16時04分,匯款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健峰) ①提款車手:曾彥鈞 ②收水手: 江昱霖 9 詹勳總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約炮網站廣告,詹勳總瀏覽後將LINE暱稱「雯雯」之加為好友。「雯雯」向其謊稱如要約炮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詹勳總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健峰) ①提款車手:曾彥鈞 ②收水手: 江昱霖 114年5月1日17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前鎮廣 西門市」) 10 陳威昇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陳威昇瀏覽後加入Telegram聊天社團,社團內自稱開通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威昇謊稱註冊博弈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陳威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會員,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6日22時02分許,匯款6萬6,6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湯雅婷) 提款車手 :江昱霖 ①114年5月6日22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4年5月6日22時24分04秒許,提領3萬元 ③114年5月6日22時24分56秒許,提領2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 000號「第一銀行灣內 分行」) 11 林輝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交友軟體廣告,誘使告訴人林輝煌點擊廣告後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_*」加入好友,復其向告訴人林輝煌佯稱:要依造渠之指示轉帳儲值會員卡及完成任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5月1日11時26分許,匯款3,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健峰) 提款車手 :曾彥鈞 114年5月1日11時4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街00 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 店內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江昱霖 (附表編號1至10) 新臺幣3,156元【計算式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提領金額相加(惟若被害人受騙款項低於提領金額,則以較低金額計算)×1%:10萬+4萬9,000+2萬9,000+2萬9,000+3,000+1萬4,000+1萬5,000+1萬+6萬6,660=31萬5,660;31萬5,660×1%=3,15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 曾彥鈞 (附表編號5至9、11) 新臺幣740元【計算式為附表一編號5至9、11之提領金額相加(惟若被害人受騙款項低於提領金額,則以較低金額計算)×1%:2萬9,000+3,000+1萬4,000+1萬5,000+1萬+3,000=7萬4,000;7萬4,000×1%=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