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子嫻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3號、第34561號、第34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子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子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文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聯繫蔡秋芳,向其佯稱:可操作「育國智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秋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3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住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佩戴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佯為「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外務營業員「黃怡婷」之趙子嫻,趙子嫻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簽「黃怡婷」之署名後將之交予蔡秋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育國公司」及「黃怡婷」,趙子嫻則於取款得手後,依「方文漢」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國小旁空地之不詳汽車底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子嫻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翻拍照片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影本。
㈣被告於警詢時親自書寫之「黃怡婷」3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承辦員警114年3月19日之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方文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取報酬1,000元等語(院卷第261頁),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27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另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權衡被告本案與其被訴另案均係於同一時期所犯,僅因故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本院無從再就本案諭知緩刑宣告,且被告年紀尚輕,並已取得大學入學資格,有其提出之就學紀錄、錄取證明等件可證,足見被告對未來人生已有明確規劃,倘令其入監執行,將影響被告人生甚鉅等情,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6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怡婷;部門:營業部;編號:2455;職務:外務營業員) 1張 2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6月28日;其上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黃怡婷」署名各1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