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州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吳家州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家州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瑞隆松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見工地主任温賢榮所管理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放置在本案工地7樓無人看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1名(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家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鷹架交叉拉桿、低位拉桿切割後,與某甲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以麻布袋進行分裝。過程中,遭現場工程人員王羊璋撞見通報温賢榮到場予以阻止,詎吳家州與某甲待其等離去後,按原定竊盜計劃,共同持裝有前揭竊得物品之麻布袋共4包,由本案工地後門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延長線、電線丟棄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五甲系統附近燈桿編號正義071號之草叢,並與某甲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鷹架交叉拉桿、低位拉桿、角鐵載至林紹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之物業經警方尋回並發還温賢榮)。嗣經温賢榮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温賢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家州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90、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賢榮及證人王羊璋、林紹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23至24、27至2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被告出勤天數班表、工地材料失竊損失數量明細及照片、電話紀錄單等件(偵卷第31至51、55至67、153至161、169、173至17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廢鐵1袋(含鋁廢料、鐵廢料各1包,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角鐵,認定詳後述沒收部分)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與某甲於竊盜過程中遭證人王羊璋撞見通報告訴人温賢榮到場予以阻止而暫停,待告訴人温賢榮、證人王羊璋離去後始按原定竊盜計劃共同完成竊盜犯行,並持裝有前揭竊得物品之麻布袋共4包,由本案工地後門騎乘機車離去之犯行,均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劃而為,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既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一之加重竊盜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前之5年內並無任何刑案紀錄,且獲利僅175元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經審酌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取走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扣案廢鐵1袋已發還告訴人(發還部分含鋁廢料、鐵廢料各1包,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角鐵,認定詳後述沒收部分)等情,堪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易卷第43頁、易字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100年度簡字第298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月、8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1至1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遭本院判刑高達4次,且前揭案件中被告曾有竊取與本案相同之角鐵(100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以及至某工地竊取電纜線(100年度審易字第658號)等類似犯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其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易字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分別竊得之物,經變賣後所得價金175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易字卷第100頁),且已於審理中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為佐(易字卷第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分別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廢鐵1袋(含鋁廢料、鐵廢料各1包),經告訴人確認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角鐵,並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鐵照片、電話紀錄單等件(偵卷第41至43、47至51、17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既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砂輪機 1臺 2 鷹架交叉拉桿 28支 3 低位拉桿 37支 4 1米長角鐵 6支 5 30米延長線 1條 6 2.0電線 190米 7 5.5電線 160米 8 8.0電線 90米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卷宗 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