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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2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見史秉庠所承租且駕駛,搭載蕭宇岑及陳沛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77511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754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召誠車業,案發時出租予告訴人史秉庠使用,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第77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犯罪時間為本案車輛之承租人並具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亦屬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昱揚(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蕭宇岑有債務糾紛,即以手持開山刀之方式,毀損無關之告訴人史秉庠承租車輛,並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史秉庠、蕭宇岑(下稱告訴人2人)等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被   告 王昱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揚與同案被告朱建鑫(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
    ,緣王昱揚因不滿前出借予蕭宇岑使用之汽車損壞後,蕭宇
    岑遲未依約定賠償修車費,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0時15分許,自行攜帶開山刀搭乘朱建鑫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自助洗車廠內,見史秉庠搭載蕭宇岑及陳沛菁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王昱揚隨
    即手持開山刀下車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嚇稱:「車禍的事
    要不要好好處理,如果下車好好講,就把刀子收起來」、「
    都下車、不要走」等語,再以開山刀敲打上開車輛左側車窗
    及後方擋風玻璃,致該車輛車窗、擋風玻璃均破損而不堪使
    用,並使史秉庠、蕭宇岑心生畏懼,嗣史秉庠駕駛本案車輛
    衝撞朱建鑫車輛後駛離現場,朱建鑫不滿遭撞,搭載王昱揚
    駕車緊追在後,史秉庠見狀遂駕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桂陽派出所前求助,經該所警員予以攔停後逮捕王昱揚
    ,並於同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處
    扣得上揭開山刀1把。
二、案經史秉庠、蕭宇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昱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朱建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史秉庠、蕭宇岑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陳沛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開山刀1把。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照片4張、現場扣案物
      照片7張、車損照片4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本件
    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攜帶凶
    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然惟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
    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查告訴人史秉庠、蕭宇
    岑遭被告持刀恫嚇、毀損時間甚短,且告訴人史秉庠尚能自
    主駕車離去,尚與上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上該扣案開山刀經警送鑑後認非屬列管刀械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7751100號函
    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上開開山刀既非管制刀
    械,自難對其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
    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罪責相繩,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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