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金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金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2月+7月+3月=1年5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2萬元不在本次聲請範圍內)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3月20日 112年03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10日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6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5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9月09日 113年0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2日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10日 備註 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0日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 113年06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7日 114年0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02月05日 備註 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